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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 月31日及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1 、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0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89年度訴字第655 號及90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0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揭90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7 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103 號及93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上述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及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96年度易字第131 號、96年度基簡字第173 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561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分別減刑,減得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 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97年度基簡字第851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99年度易字第276 、334 號判決判處刑責,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47 、681 號、99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良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8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7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因另案通緝,於99年8 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1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9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8 月31日及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 號、90年度易字第169 號93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及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 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99年度易字第276 、334 號判決判處刑責,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47 、681 號、99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一般市售塑膠瓶罐1 只,瓶蓋上打有2 孔,分別插入市售塑膠材質吸管1 支,另有一端呈圓球狀之塑膠吸管及一端呈圓球狀之玻璃管各1 只組合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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