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肆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三、七、十
二、十三號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未據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圖牟利,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之男子,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每公克約1066.6元),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25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及搜索票,而於99年2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2之5號4樓,乙○○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予王政東,並收取價金1000元後,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政東甫向乙○○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乙○○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共毛重37.5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6068公克),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鍊袋232只、電子秤1個、藥鏟1支、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政東之所得1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東、楊慶忠、曹文林、劉啟助、黃俊翔、林天賜等情,並據證人王政東、楊慶忠、曹文林、劉啟助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王政東、楊慶忠、曹文林、劉啟助、黃俊翔、林天賜於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屬實,又有王政東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夾鍊袋232只、電子秤1個、藥鏟1支、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甫販毒予王政東之所得10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99年度證字第445號)等物品扣案為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3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淨重0.2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2448公克,後者淨重合計31.6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合計31.6068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378號、99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377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等照片共12張、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每台兩4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販入之價格為1066.6元,而被告以營利之目的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以每公克2500元不等之價格(如附表一所示)販售甲基安他命,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已收取價金,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11、14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照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在法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在法定罰金刑部分,則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經予比較後,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11、14號部分之犯行顯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附表一編號3、12、13號部分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經予比較後,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11、14號部分之犯行顯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附表一編號1、2、4至11、14號部分),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後均白自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4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一編號3、7、12、13號部分,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7、12、13號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販賣之數量、所得非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合計驗餘淨重31.60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在王政東處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販售予王政東,已由被告交付王政東後始為警查獲,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在王政東持有之中,自應在王政東案件中處理,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夾鍊袋232只、電子秤1個、藥鏟1支、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陳明在案,是該物品非屬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㈢再被告所售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3500元(其中扣案1000元,另未據扣案部分為22500元),為被告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據扣案225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對像 │時間(民國) │ 地點 │價格 │數量│
│ │ │ │ │新台幣元 │公克│
├──┼─────┼──────┼────────┼─────┼──┤
│1 │王政東 │98.09.10 │台北縣汐止市新台│1500 │0.5 │
│ │ │23時許 │五路牛肉麵店 │ │ │
├──┼─────┼──────┼────────┼─────┼──┤
│2 │王政東 │98.09.15 │同上 │1000 │0.3 │
│ │ │23時許 │ │ │ │
├──┼─────┼──────┼────────┼─────┼──┤
│3 │王政東 │99.2.24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1000(因王 │0.7 │
│ │ │17時許 │街12之5號4樓 │政東將服刑│ │
│ │ │ │ │故給予優惠│ │
│ │ │ │ │) │ │
├──┼─────┼──────┼────────┼─────┼──┤
│4 │楊慶忠 │98.9.24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1000 │0.3 │
│ │ │9時許 │街新竹貨運站 │ │ │
├──┼─────┼──────┼────────┼─────┼──┤
│5 │楊慶忠 │98.10.10 │基隆市七堵區自治│1000 │0.3 │
│ │ │12時15分許 │北街媽祖媽廟 │ │ │
├──┼─────┼──────┼────────┼─────┼──┤
│6 │楊慶忠 │98.10.16 │基隆市七堵區泰安│1000 │0.3 │
│ │ │19時20分許 │路隧道口 │ │ │
├──┼─────┼──────┼────────┼─────┼──┤
│7 │楊慶忠 │98.10.31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1000 │0.3 │
│ │ │0時15分許( │街新竹貨運站 │ │ │
│ │ │起訴書記載為│ │ │ │
│ │ │98.10.30) │ │ │ │
├──┼─────┼──────┼────────┼─────┼──┤
│8 │曹文林 │98.9.11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2500 │1 │
│ │ │10時30分許 │一路108之2號樓下│ │ │
├──┼─────┼──────┼────────┼─────┼──┤
│9 │曹文林 │98.9.21 │基隆市七堵區大華│2500 │1 │
│ │ │10時40分許 │橋頭 │ │ │
├──┼─────┼──────┼────────┼─────┼──┤
│10 │曹文林 │98.10.19 │基隆市七堵區泰安│2000 │稍少│
│ │ │11時23分許 │路隧道口 │ │於1 │
│ │ │ │ │ │克 │
├──┼─────┼──────┼────────┼─────┼──┤
│11 │劉啟助 │98.9.11 │基隆市七堵區實踐│2500 │1 │
│ │ │10時14分許 │路253巷某倉庫 │ │ │
├──┼─────┼──────┼────────┼─────┼──┤
│12 │劉啟助 │99.2.10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2500 │1 │
│ │ │14時許 │二路15之1號樓下 │ │ │
├──┼─────┼──────┼────────┼─────┼──┤
│13 │黃俊翔 │99.2.20許 │基隆市七堵區八堵│2500 │1 │
│ │ │ │加油站 │ │ │
├──┼─────┼──────┼────────┼─────┼──┤
│14 │林天賜 │98.9下旬 │基隆市七堵區百福│1500 │0.5 │
│ │ │ │社區八號公園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合計驗餘淨重31.6068公克,併同 │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1只) │
├────┼─────────────────────────────┤
│ 二 │夾鍊袋232只 │
├────┼─────────────────────────────┤
│ 三 │電子秤1個 │
├────┼─────────────────────────────┤
│ 四 │藥鏟1支 │
├────┼─────────────────────────────┤
│ 五 │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SIM卡) │
├────┼─────────────────────────────┤
│ 六 │新台幣1000元 │
└────┴─────────────────────────────┘
附表三:宣告刑
一、附表一編號一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附表一編號二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附表一編號三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扣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四、附表一編號四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附表一編號五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附表一編號六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附表一編號七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附表一編號八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附表一編號九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附表一編號十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號:許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據扣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