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後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未知悔改,與其妹乙○○係二等血親關係,同住於基隆市○○區○○街52巷9號,於98年5月21日代乙○○領取美商花旗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後,竟與其女友詹雅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代領之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與詹雅萍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先推由詹雅萍假冒「乙○○」向美商花旗銀行開卡後,並在其上開住處,推由詹雅萍在該張信用卡背面之空白簽名欄上偽造用以表示為「乙○○」署押1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使之完成開卡得以使用,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繼之與詹雅萍於同日16時5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金瓜石仔打金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行使,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6千元之金飾,並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用以表示「乙○○」本人簽名之符號(署押)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正本未扣案),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並使美商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均足生損害於乙○○、美商花旗銀行及「金瓜石仔打金店」特約商店之利益。所得贓物均由甲○○與詹雅萍持以變賣花用。嗣經乙○○於98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接獲花旗銀行人員告知,始察覺上情,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乙○○係被告甲○○之妹,兩人間具二等血親關係,被害人乙○○業於98年5月21日警詢中,明確表示對被告甲○○提起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被告與共犯詹雅萍至「金瓜石仔打金店」盜刷信用卡時經店內監視器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之法意。被告甲○○推由共犯詹雅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押後,持至特約商店消費以為行使,且偽造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為消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與詹雅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乙○○」姓名之署押,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刷信用卡用以購買金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未考慮其盜刷信用卡行為對其妹乙○○所造成之損害,率爾為圖一己之利,危害被害人乙○○、銀行及商家對於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背面上之簽名欄處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張上,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除附表編號三外),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壹張背面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壹枚。 2.刷卡日期98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14萬6千元之簽帳單特約商 店存根聯壹張上「乙○○」之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