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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9、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折疊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折疊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1日凌晨2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23巷1弄12號乙○○所有之「忠義西裝店」倉庫,持路邊拾得之鑰匙1 支,開啟該倉庫鐵捲門進入行竊,竊得乙○○所有之宏基牌筆記型電腦1臺、液晶螢幕1臺、GIGABYTE牌手機1支、OKWAP牌手機1 支、不詳品牌手機1支及剪刀1支,嗣乙○○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採得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確認其中1 枚指紋與丁○○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戊○○隨後於99年2月25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GIGABYTE牌手機1支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得上情。

三、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凌晨4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撬、折疊刀及手電筒各1支,至基隆市安樂區○○○路67之3號「明尚園餐廳」,以鐵撬敲破上開餐廳窗戶玻璃,因而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戊○○待警報器停止聲響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敲破之窗戶玻璃洞口踰越進入上開餐廳,欲行竊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隨即為趕赴上址之保全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鐵撬、折疊刀及手電筒各1支。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照片43張在卷及上開鐵撬、折疊刀及手電筒各1 支扣案足佐,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查,被告供稱係持鑰匙開啟基隆市○○區○○路23巷1弄12號乙○○所有之「忠義西裝店」倉庫之鐵捲門進入行竊等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鐵捲門沒壞,拿型號相同的鑰匙就能打開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以持鑰匙開啟鐵捲門後,徒手拉開鐵捲門進入上址竊盜,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未合,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次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查被告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鐵撬、折疊刀,均為鐵製品,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引同條項第3 款)。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二人所為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為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二人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數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戊○○就所犯上述2 罪,被告丁○○就所犯上述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鐵撬、折疊刀及手電筒各1 支,為被告戊○○所有並持以供作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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