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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鄭景文陳賢德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間,在基隆市○○區○○路旁產業道路路邊拾獲有具有殺傷力、由美國SMITHI&WESSON廠製SW9FI型口徑9mm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PAF3868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1顆,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存放於其駕駛之車號4798-FM號自小客車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5日清晨,在基隆市○○區○○街上開車輛旁展示上開槍枝子彈與友人觀賞之際,為民眾察覺報警,丙○○慌亂中將上開槍彈棄置於基隆市○○區○○街45號空地,為附近民眾拾獲,報警處理,為警依據報案民眾提供之車牌,於99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基隆市○○區○○路203號之1,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80146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7-28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I&WESSON廠製SW9FI型,槍號為PAF3868號,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8014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撿拾槍枝後,未向警方報繳,反自行保管持有,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固應譴責,惟考慮其持有期間並未以上開槍彈犯罪,復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情節尚非十惡不赦,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院認確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公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清晨,在基隆市○○區○○街上開車輛旁展示上開槍枝子彈與友人觀賞之際,為民眾察覺報警,並經民眾拾獲被告棄置之槍彈送交警方處理,員警依據報案民眾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並依法聲請搜索票,被告到案後始自白上情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關於被告具體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前手或後手,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前揭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並未持槍彈另犯他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後,雖留有彈殼,惟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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