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
- 原告
- 黃復鑫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被告
-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沈 恆律師
- 被告
- 吳坤銘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宏益公司應自民國101年3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宏益公司應給付原告261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吳坤銘為被告,復於10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原向被告宏益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萬4,824元,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6萬4,000 元,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㈣為被告宏益公司與被告吳坤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2,626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當事人吳坤銘及減縮聲明㈣請求之金額,乃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宏益公司擔任玻璃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2,063元。於100年1月9 日執行被告宏益公司指配之玻璃搬運工作,過程中因被告吳坤銘疏忽未注意原告尚未以夾具固定,逕將裝載玻璃之台車往前推送,致重達數噸之台車輾過原告左腳背(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弓、足背、足底壓砸傷等傷害。
㈡嗣原告應被告宏益公司要求於100年1月27日帶傷復職,雖被告宏益公司先安排摺紙盒之工作,然卻於翌日安排站立性質之工作,如此連續站立3 天後,原告終因腳部傷勢惡化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而再度請假就醫。100年12月6日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被告宏益公司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月18日復職。
㈢原告與被告宏益公司於101年2月2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原告於101年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宏益公司,內容載明已排定於101年2月14日下午1時30 分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復工評估,請被告宏益公司派員共同前往。台大醫院於101年2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已安排原告進行工作能力評估,醫院將依據醫理給予工作建議。
㈣被告宏益公司卻於101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載明要求原告應於101年2月16日辦理復職作業。原告無奈始於101年2月15日復職,雖被告宏益公司安排原告摺紙盒之工作,惟當日冷氣團來襲,且原告於戶外警衛室溫度甚低,原告腳傷因激烈寒冷天氣及欠缺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劇痛不適再度就醫。故原告101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宏益公司,內容載明請被告宏益公司等待復工評估結果再安排適當工作。
㈤台大醫院於101年2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建議原告進行交感神經阻斷術,同時建議原告休養至該手術結束後兩週。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宏益公司,載明當日已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宏益公司申請請假手續。被告宏益公司即於101年3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載明自101年3月7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㈥原告於100年1月9 日執行職務過程中,因被告吳坤銘之過失致重達數噸之台車輾過原告左腳背,致原告受有左足弓、足背、足底壓砸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依歷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容,業經勞工保險局歷次發放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在案,且由被告宏益公司出具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對於上開事實蓋有公司大小章,認定查明擔保屬實,亦由被告宏益公司101年2月2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再次自承「勞方100年1月9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本公司不爭執」,不容被告宏益公司臨訟否認。
㈦原告雖於97年服兵役期間左腳受傷,然依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原告97年11月服兵役驗退後,長達2 年多未有必要入院醫治療養,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日常生活與工作各方面均與常人無異,縱使擔任被告宏益公司玻璃作業員,從事搬運玻璃推台車等粗重工作月餘,亦無任何妨礙。直至100年1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方進行長達2年不間斷之復健治療,衡情,若非有本件事故斷不致使原告誘發如此嚴重傷勢。故縱使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有舊疾,亦不影響本件職業災害因果關係之認定。依華碇中醫就醫紀錄可看出原告受傷後密集接受醫療復健,病名均為下肢多處遭壓砸傷,同時自100年1月30日起陸續三、四封診斷資料的主訴內容悉載明原告受傷後走路跛行有幾日勉強工作更傷交感神經導致傷勢加重,復參酌台大醫院102年4月12日函稱:「以本案例而言,遭輕型台車壓過引發此症,以學理而言確實有此可能性。」等語,益徵系爭職災與原告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㈧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終止事由須達「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在程序上,被告宏益公司並未符合先經任何公立醫院認定之程序要件,在實質上,原告101年3月15日、3月29日、4月17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與復建治療後,遲至5月1日經台大醫院為復工評估後,方能認定原告體能得以勝任之工作,顯見被告宏益公司在原告尚未進行手術以及完成復工評估之前,片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兩造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
㈨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宏益公司不法解雇勞工,應解釋為被告宏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宏益公司自違法解雇之日(即101年3月7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萬2,063元,洵屬有據。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宏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按月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2,063元計算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1,368元。惟自被告宏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後,即未按月提撥,故被告宏益公司應自違法解雇原告之日(即101年3月7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儲存於原告個人勞退專戶。
㈩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吳坤銘之過失致重達數噸之台車輾過原告左腳背,致原告受有左足弓、足背、足底壓砸傷等傷害,並因被告宏益公司要求原告帶傷復職,終致腳部傷勢惡化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宏益公司與被告吳坤銘對於原告所受下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交通費7,3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左腳無法承重踩地,僅可以右腳站立,而行動需以柺杖支撐,造成就醫不便,自得請求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7,300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192萬4,150元: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第7等級,發給職業災害失能給付660日,以此基準比例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至少為36.66%(計算式:660÷1800≒36.66%)。再以法定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一年工資為8萬2,617元(計算式:18,780×12×36.66%=82,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78年10月2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工作時間,就此期間內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924,150元(計算式:82,617×23.293=1,924,150)。
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僅可以右腳站立,而行動需以柺杖支撐,失去原有工作能力,打擊原告信心,不但原告個人痛苦,家人亦增加極大負擔,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原告係於97年間服兵役,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2 年餘,故被告宏益公司所指原告當兵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若被告宏益公司主張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宏益公司負舉證之責。
⑵101年4月9 日之簽收單係原告與被告宏益公司於新北市勞工局所計算之殘廢補償之差額,惟被告宏益公司遲未給付,迄至101年4月9 日始要求原告簽收,該書面僅能證明原告有簽收該金額之意思,並不代表原告同意與被告宏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⑶依法律規定,期間之起算,若以年計算期間,始日不算入,故兩年之消滅時效應計算至102年1月9日。
⑷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屬危險活動,有過失推定之適用,被告吳坤銘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益公司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直日止,按月提繳1,36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被告宏益公司與被告吳坤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2,626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免於假執行,並均以原告主張100年1月9 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0年1月9 日起算至102年1月8日未行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0年1月9日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吳坤銘為被告,故被告吳坤銘主張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吳坤銘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即被告宏益公司亦得援用,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外,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益公司:
⑴原告所稱之輕型台車,不僅只有數公斤之譜,縱令裝滿玻璃亦不可能達到數噸(數千公斤) ,原告故意誇大不實,實係謊稱不實。當時,被告吳坤銘旋即檢視並詢問原告是否受傷,當時原告即表示並無大礙,兩人即繼續工作,原告並持續上班,直至下班時(晚間8 點)根本均行動自如、行走正常,根本毫無任何異樣,甚且其下班後更自行返家,其所謂「左踝及左足筋骨膜炎、左踝及左足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更有疑義。
⑵依華碇中醫診所102年1月29日回函表示:「1月10 日來診:患者自述:100年1月9 日在其上班之工廠被載貨之手推車輾過壓砸傷左足足弓、足底腫痛,扭傷左踝疼痛。」此為華碇中醫診所就其於100年1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說明。足見原告自稱「被台車砸傷左足」使醫院依其自述記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2年4月12日函覆意見稱:「僅有極少數病例是在輕微外傷後引發,以本案例而言,黃先生自述其遭輕型台車壓過引發此症,以學理而言確實有此可能」,惟既僅有極少數病例之可能性,亦可進而推知遭輕型台車壓過引發此症之可能性實甚為微小。台大醫院推估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1%,其前提事實為「100年1月9 日被台車砸傷左足」,惟「100年1月9 日被台車砸傷左足」之事實並未經原告證明為真,自始僅由原告片面對外聲稱,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⑶原告提出之華碇中醫診所1月10 日診斷書內容為「左足弓、足背、足底壓砸傷腫痛」、衛生署基隆醫院1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左足挫傷」,2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左足挫傷、左足扭傷」,至3 月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竟變為「左踝及左足筋骨膜炎、左踝及左足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甚至100年11月21 日更變為「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左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左側腓骨神經與脛神經病變」。此期間原告長期在家休養,根本無任何工作長達數月之久,竟有越醫越嚴重之情事,事實究竟為何,令人質疑。且原告刻意隱匿其左腳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乃肇因於97年服役期間原告於新訓中心遭砸傷所致,根本係原告舊有之痼疾,且於就醫期間原告均刻意隱匿上情,隱瞞不向被告宏益公司告知,繼續以此舊疾傷勢為由持續請假,藉故不復職,並向被告宏益公司具領薪資,心態可議。
⑷原告復職日期實為101年2月20日,然原告於起訴狀內竟捏稱101年2月15日復職工作,當日不僅天氣良好,更適逢氣溫回升(中央氣象局氣象監測資料記載為「北部陽光露臉」),根本非原告所狡稱寒冷天氣、溫度甚低等云云。且原告復職當日下午及翌日旋即來電表示欲終止勞動關係,被告宏益公司並依法給付包含醫療補償、工資補償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相關款項金高達27萬9,229 元,此金額係雙方同意,由原告簽收無誤,故雙方僱傭關係於101年3月7 日合法終止,並無疑義。
⑸本件原告於甫到職一個月即以左腳遭壓傷由連續請假,被告宏益公司本於照顧員工之旨,協助其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惟原告卻自此即據此為由要求長期請假不願到職。然原告於醫療期間實係隱匿其軍中早已受有左下肢反射性神經傷害等痼疾。且被告宏益公司更為原告安排妥適之工作環境及適合之工作內容為符合其所稱之狀況、使其安心工作,並為原告特別增設廠內原本未有之摺紙盒摺板工作(手摺三角護板)、更特地備置躺椅與輔助支架,使原告擔任輕鬆簡易之工作,然原告卻仍假其軍中痼疾為由,拒絕返回上班,拒不提供勞務,被告宏益公司依法終止其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吳坤銘: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吳坤銘對於100年1月9 日於被告宏益公司無塵室中與原告共同以台車搬運玻璃一事不爭執,惟並無因被告吳坤銘疏失將台車往前推送行為不慎壓傷原告左腳之情,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左腳受傷,並無法證明原告左腳之傷害係被告吳坤銘推送台車過失行為所致。依台大醫院102年4月12日函覆之意見,僅就學理上致病原因分析,表示遭輕型台車壓過,學理上有可能引發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惟台大醫院並未表示發現任何病徵或跡象,足以顯示或判斷原告確實遭台車輾過,自不足以此回函認定被告吳坤銘確有原告所稱之過失侵權行為。且當時原告與被告吳坤銘工作地點為無塵室,空間狹小,推送台車速度緩慢,以台車輪胎尺寸、重量,均不足以發生壓過原告左腳之情。當時,雖原告表示遭台車撞及,被告吳坤銘立即檢視原告是否受傷,原告表示並無受傷,兩人繼續工作,當日原告工作至晚間8 點,期間原告行動自如,毫無異樣,均足顯示並無原告所稱遭台車輾過致傷之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宏益公司擔任玻璃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2,063元。原告於100年1月9 日於被告公司無塵室與被告吳坤銘共同執行玻璃搬運工作。
⑵原告目前罹患「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及「左側腓骨神經及脛神經病變」等疾病。
⑶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陸續領取100年1月12日至100年9月25日期間共計257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繼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0年10月26日至101年1月2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遭勞工保險局以其所患「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及「左側腓骨神經及脛神經病變」核屬普通疾病為由核定不予給付。
⑷原告與被告宏益公司於101年1月6 日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⑸原告於101年4月9 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款項簽收單」載明「本人黃復鑫原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茲因雙方之勞動契約業於民國101年3月7 日終止,貴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定,應給付本人公傷病假補償金、殘廢補償、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293,925 元整(明細如下)。以上款項本人已於民國2012年4月9日確實領取,爰親簽此單,以表貴公司已依法履行相關義務,特此敘明。」「〈款項明細〉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退休金:...預告工資:...」。
⑹卷附之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影本(含勞工保險局100 年4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100年6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100年8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9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3月6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4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⑻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月1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2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華碇中醫診所102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影本、台大醫院102年4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被告吳坤銘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坤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益公司應否與被告吳坤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患之「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及「左側腓骨神經及脛神經病變」等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
㈣原告與被告宏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為15年,例外於法律規定期間較短時,從其規定。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關於「期間之起算點」之所以訂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其立法理由明載:「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又民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恆未滿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職是,期間之計算,乃在求公平及方便為原則,並非完全以事件之發生為起算點,若將事件發生之始點與期間起算要求一致,則所有法律行為均要計時、計分、計秒,此乃為不可能之事,且會滯礙難行。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2 年」消滅時效之計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翌日起算2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100年1月9日,故以100年1 月10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屆滿日期應為102年1月9日。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且該條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且限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諸如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醫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坤銘既非經營者,則原告主張依本條之規定,被告吳坤銘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誠屬對該法條之誤解。又本件被告宏益公司為從事玻璃製品製造、光學儀器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究與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難認被告宏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屬危險事業,原告負責之工作屬於危險活動,故亦無本條之適用。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參)現行實務關於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由主張受侵權之原告負擔,而侵權行為之要件包括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提出由被告宏益公司出具及蓋章擔保之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宏益公司於101年2月2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自承「勞方100年1月9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本公司不爭執」及華碇中醫診所100年12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1年2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其於被告宏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吳坤銘之過失行為致台車輾壓過原告左腳背,致原告受有左足弓、足背、足底壓砸傷等傷害,並終致腳部傷勢惡化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然觀之被告宏益公司於其所蓋章擔保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上僅記載「該員於洗片機進行鎖夾具作業,完成製具放置進行移載時,不慎遭台車輪子壓傷」,並無記載台車壓傷之原因肇因於被告吳坤銘,且其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係主張「勞方100年1月9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本公司不爭執,但其所主張公司或相關人員有過失部分,仍尚待調查」,而被告吳坤銘又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左背遭台車壓傷係因被告吳坤銘之過失行為所致,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立即就醫而係隔日始行至華碇中醫診所門診,依華碇中醫診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有關「被載貨之手推車輾過壓砸」均係原告所「自述」,酌以三軍總醫院102年2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黃員97年7月23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右膝及左踝肌腱炎,97年9月1日至97年10 月2日計骨科門診查複查4 次。另該院所檢附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入院日期:971104、科別:復健科、主訴:Painful swelling& Limited ROM of L't ankle for morethan 3months、病史: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the patient himself, the present illnesscould betrace back to 97.09.17, when he washit by a gun(65K2)on his Lt ankle.Initially he did'nt pay attension onit but swelling and local heat was noted.He searchedfor help at ORT section and the symptoms subsidedafter conservation treatment.However,the symptom ofpain and swelling recurred after he back to militaryservice.He went to LMC and ORT section for help butin vain.The he was transferred to REH OPD andadmitted for further management.」足證原告左足踝之腫脹疼痛早於97年7月間患有「左踝肌腱炎」(肌腱炎之症狀:淺層的肌腱炎外觀亦會有腫脹現象。過了幾星期或幾個月後,疼痛、腫脹逐漸減輕,但肌腱或腱鞘逐漸結疤,變成慢性肌腱或腱鞘炎。此時患者的肌腱除了疼痛,無力之外,還會有沾黏、僵硬的現象,無法活動自如。)即開始。另查華碇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100年1月10日病名除記載「下肢『多處』壓砸傷」與原告所稱遭台車輾過左『腳背』札去甚遠外,病歷上尚記載「踝扭傷及拉傷」。惟「足踝扭傷」乃運動傷害中最常發生,通常因為身體失去重心,使腳在落地時踩在別人的腳上或腳被絆倒,嚴重者,會有骨折現象。有學者歸納原因為:暖身運動不夠、場地不適合、運動規則不熟悉或沒有遵守運動規則、裝備不足、運動太累或錯估自己適合的運動等(發生的型態:以肌肉拉傷、扭傷、挫傷及發炎為較常見的傷害。)。更不可能係因原告所稱遭重達數噸之台車輾壓所造成。酌以原告於100年1月13日親自告知華碇中醫診所醫師,有去礦工醫院照X 光並無骨折,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上開當時原告之左腳背不可能遭重達「數噸」之台車輾壓過,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故原告就其左腳背遭重達數噸之台車輾壓之主張,實不足採。再者,縱認100年1月9 日原告執行被告宏益公司指配之玻璃搬運工作過程因被告吳坤銘之疏忽未注意而遭裝運玻璃之台車往前推送「撞及」(非輾壓)時受有華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足弓、足背、足底壓砸傷」,與原告現所罹患之「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及「左側腓骨神經及脛神經病變」疾病,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原告致病原因與100年1月9 日遭輕型台車壓到有無關連,台大醫院雖函覆本院稱:「經查黃先生左下肢腫脹痛,於101年2月14日起至本院就診,本院根據其病史診斷為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舊稱交感神失養症),...根據本院診斷黃先生罹患第一型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此症致病之詳細機轉目前尚未明瞭,但多與嚴重外傷有關,亦有極少數病例是在輕微外傷後引發,以本案而言,黃先生自述其遭輕型台車壓過引發此症,以學理而言確實有此可能。」有該院102年4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40頁),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97年11月4日至97年11月14 日曾至三軍總醫院復健科住院診治期間,當時即被診斷左足踝疼痛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2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6 頁)。從而,原告現所罹患之「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與100年1月9 日左足背遭台車壓到之事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因被告吳坤銘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結果,既均無法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吳坤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援引前述規定主張被告宏益公司與被告吳坤銘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坤銘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被告宏益公司應連帶負責賠償,亦有未合。
㈥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益公司與被告吳坤銘連帶給付原告交通費、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計205萬2,626元,及自10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有在被告益公司廠內不慎遭台車壓到左腳背一節,依其並未立即就醫而係隔日始行至華碇中醫診所門診,給予冷敷、摸按揉治療及金黃散治療,嗣於同年月13日告知華碇中醫診所醫師,有去礦工醫院照X 光並無骨折,足見上開當時應屬輕微。又根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2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黃員(指原告)97年7月23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右膝及左踝肌腱炎」,97年9月1日至97年10月2 日計骨科門診複查4次。97年11月4日至復建科門診,乃因新訓中心被槍托打到左足踝致疼痛,經復健科住院檢查診治,診斷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住院時段97年11月4日至97 年11月14日),出院後即以此症辦理退伍。100年2月28日再度至復健科門診,自述於工作處被小車壓及原病灶,故舊疾復發並惡化,乃至殘障,致病原因為舊疾復發。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169-170 頁)。觀之上開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及病史,原告主張其所患「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等傷病,係因100年1月9 日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不慎遭台車壓傷所致,尚難認與事證相符,如前所述。酌以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4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係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台端曾於97年7月17 日受傷致左下肢反射性神經失養症,屬個人舊疾,壓砸傷不致造成神經根病變,非屬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詳本院卷一第165 頁),亦足為本件確非為職業災害之佐證。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㈧又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宏益公司於101年2月10日以瑞芳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現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稱「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醫療終止後階段,自不得再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拒絕履行與被告宏益公司之勞動契約及以配合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按排以坐姿從事較輕便勞作而毋須行走、站立,且可視作業進度或生理狀況舒展休息或調整姿勢之多項職務以為原告選擇為由,請原告復職(詳本院卷一第21-23 頁),原告收悉後乃於101年2月20日辦理復職,惟原告復職後於101年2月23日以瑞芳四腳亭郵局0000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宏益公司以三軍總醫院醫生說需休養為由,在未經被告宏益公司同意下即逕自未到職(詳本院卷一第26頁),嗣被告宏益公司乃於101年3月5日以瑞芳郵局00002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預告自101年3月7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詳本院卷一第27-29 頁)。而原告亦已於101年4月9 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款項簽收單」,內容即明載:「本人黃復鑫原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茲因雙方之勞動契約業於民國101年3月7 日終止,貴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定,應給付本人公傷病假補償金、殘廢補償、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293,925 元整(明細如下)。以上款項本人已於民國2012年4月9日確實領取,爰親簽此單,以表貴公司已依法履行相關義務,特此敘明。」是被告宏益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宏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尚非無據。原告與被告宏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宏益公司於101 年3月7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益公司之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直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資料,,經審酌後,應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勘驗現場,然勘驗現場,並不能證明原告現所患疾病是否是其於100年1月9 日搬運玻璃時遭被告吳坤銘不慎以台車輾壓,上開調查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