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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告
馮在朝
被告
杜秉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該社區G 、H 區之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4號2 樓「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管理中心會議室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判處被告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與被告均畢業自軍校,惟被告棄一脈相承之革命感情,恣意毀損原告名譽於眾人之前,原告精神損害至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書面道歉,言明須收回對原告不實指摘、傳述,由被告於委員會議中朗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因原告挑起,雙方互毆,互相均受有傷害。伊願意賠償原告5,000 元,另原告要求道歉之內容在伊能力範圍內,伊願意出具書面道歉函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語言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意。經查,被告所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等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甚明。再參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語詞,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益徵被告上開語詞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當天是因原告挑起,雙方互毆,互相均受有傷害等語,惟雙方互毆乙節,除與本案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無涉外,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以之主張過失相抵或抵銷。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復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評價被貶損,其心理確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陸軍官校正期43期肄業,陸軍官校專科班13期畢業,陸軍少校退役,現任社區總幹事,月收入3萬5,000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51萬4,080 元;被告為空軍官校90年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 萬餘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66萬7,766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加害之方式、地點及原告受損之程度,再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43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在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其散佈範圍不大,且期間亦非長久。另參被告業因發表公然侮辱言論,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復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民、刑事判決書,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尚難認須以書面道歉並於委員會議中朗讀之方式廣傳於眾,始能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書面道歉,言明須收回對原告不實指摘、傳述,由被告於委員會議中朗讀,難認有其必要,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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