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李柏毅
- 訴訟代理人
- 李崧禾
- 被上訴人
- 華湧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啟嫺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7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以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告知上訴人自翌日起不必再來上班,直接去領取1 月份之薪資,並將上訴人退保,然而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倒閉,竟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以100 年10月31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避免資遣等相關費用重行計算之繁複,仍僅以100 年1 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以計算本件請求金額。從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2 年5 月又21日、每月工資2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250元(21,000元×1.25)及預告期間工資16,160 元(808 元×20日)。
㈡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每年給予上訴人7 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936元(7 日×3 年×808 元×2 )。另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班費,以每月延長2 小時內之加班費269 元(101 元×1. 33 ×2 時)、再延2 小時之加班費335 元(101 元×1.66×2 時)、加倍4 小時之加班費808 元(101 元×2 ×4時),合計每月加班費5,648 元(269 元+335 元+808 元)加以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發給延長工時加班費163,792元(5,648 元×29月)。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138 元(26,250元+16,160元+33,936元+163,7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底發生財務困難時,上訴人因預料公司會倒閉,自100 年1 月18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請假,無故連續曠職長達14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於100 年1 月31日將上訴人退保,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公司告並未制定請假規則,只要口頭向負責人請假即可,有無書面假條並不重要,證人王小南雖證稱其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及上訴人曾向其請假,然其並非公司負責人,並無許可上訴人請假之權利,故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在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始為合法,而本件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本院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事、病假,應得抵充特別休假,且因被上訴人係經營交通運輸業,無須給予員工特別休假。又依證人王小南證述之內容可知雙方已約定無特別休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長達2 年半,期間均未對此表示異議,顯已默認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無誤,如今於多年後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應有失權效之適用。況若係上訴人自行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所要求,亦無補發薪資之必要。
㈢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加班之日期及時數,且依上訴人之打卡資料,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至23日從未打卡,於99年3 月、4 月及100 年1 月均只有打上班卡,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2 月、12月幾乎均係於上午9 時以後才打卡,顯有遲到之情形,卻均於下午6 時左右即已打下班卡,可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情形,被上訴人亦從未因上訴人出席不正常而扣其薪資。況兩造已約明並無加班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長達2 年半,期間均未對此表示異議,顯已默認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無誤,如今於多年後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應有失權效之適用。
三、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4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請求,上訴人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250元。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業於100 年1 月31日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於同日將上訴人之勞保、健保退保,上訴人本無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未在原審主張以100 年10月3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法繼續經營為由,於100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證人王小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由債務管理公司接手,債務管理公司將員工趕走,並要求司機交出執行業務所使用之車鑰匙等語,顯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應認符合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合計2.5 年,得領取資遣費26,250元(21,000元×2.5 年×0.5 月);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4,000元(21,000元÷30日×2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1 年1 月17日向總經理王小南請假,並非曠職等語,然除王小南之證詞外,並無任何上訴人請假之資料,而王小南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權利否准上訴人之請假。況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跳票之交易公司即文百昌有限公司(下稱文百昌公司),透過王小南要求被上訴人提前支付貨款,卻未返還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致被上訴人公司以現金支付後,文百昌公司仍將支票提示付款造成跳票,而事後查知文百昌公司基隆分公司之設立地址「基隆市○○區○○街169 巷4 之4 號」,係王小南父親之住所,上訴人與其配偶蘇琳鈞所成立之柏鈞有限公司(下稱柏鈞公司)亦以該址為設立地址;又文百昌公司之負責人伍美琴,同時亦為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宏航業公司)之負責人,蘇琳鈞則為大宏航業公司之股東,另伍美琴之妹妹伍美麗、王小南之姊妹王小玲,均為柏鈞公司之股東,足見伍美琴、王小南、蘇琳鈞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故王小南之證詞顯有偏頗,應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0 年1 月17日止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於100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將上訴人之勞保、健保退保,但已給付上訴人1 月份工作17日之工資。
㈢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無預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25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8日起即無故繼續曠職14日,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法繼續經營為由,於100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而證人王小南於原審雖證稱:100 年1 月21日晚上被上訴人公司由債務管理公司接手經營,債務管理公司有40幾個人到公司,將員工趕走,要求員工交出車輛鑰匙並開走23部車輛,司機因此沒車開,有些員工亦因害怕不敢上班而請事假,之後全部員工之勞、健保均在100 年1 月31日退保,有無書面或口頭解僱其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 頁),然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2 月1日仍如期給付100 年1 月份之員工工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阮啟嫺嗣於100 年5 、6 月間復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及100 年1 月份薪資簽收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 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公司仍有繼續營業,並無欠稅,迄今亦未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既能於債務管理公司開走公司車輛之10日內照常給付員工工資,且由同一負責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因虧損而由債務管理公司接手經營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於100 年1 月31日,以公司無法經營為由,口頭解僱所有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斯時確有資金周轉之困難,其逕行解僱所有員工,亦難認屬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所必要之經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8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請假,無故繼續曠職長達14日,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證人王小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流程,僅須以電話通知其,經其批准即可,而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跳票之後,有打電話向其請事假10日回去嘉義,依上訴人請假之日數計算,上訴人應於100 年2月1 日回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王小南經理請假等情屬實,自非屬無故曠職。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制訂請假規則,僅須口頭向負責人請假即可,王小南並非公司負責人,並無許可上訴人請假之權利等語,然依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00 萬元(見原審卷第8 頁),且證人王小南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共有23部車輛從事交通運輸工作,足見公司規模非小,豈有可能每一位員工請假或加班均需經負責人阮啟嫺親自批示同意後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係因文百昌公司透過王小南要求被上訴人提前支付貨款,卻未返還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致被上訴人公司以現金支付後,文百昌公司仍將支票提示付款造成跳票,而文百昌公司基隆分公司以及上訴人經營之柏鈞公司均設立在「基隆市○○區○○街169 巷4 之4 號」,該址即為王小南父親之住所,且文百昌公司之負責人伍美琴,同時亦為大宏航業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之配偶蘇琳鈞則為大宏航業公司之股東,另伍美琴之妹妹伍美麗、王小南之姊妹王小玲,均為柏鈞公司之股東,足見伍美琴、王小南、蘇琳鈞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王小南之證詞顯有偏頗等語,惟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縱然屬實,亦與王小南個人無關,且王小南於原審所證述關於100 年1 月21日債務管理公司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開走車輛、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倒閉、全部員工之勞保及健保均在100 年1 月31日退保、被上訴人公司無週休2 日等情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其證詞有偏頗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總額僅42,410元,殊難認王小南僅為協助上訴人取得數萬元之利益,即甘冒偽證罪處罰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雖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然既已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即無曠職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繼續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或第12條第1 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公祭40,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