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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翠芬陳賢德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何君憲
被上訴人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甚且,觀諸上訴人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燒錄法庭錄音暨再開言詞辯論狀,上訴人上開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全然未具體指出法官有何法定應予迴避之事由,僅以法院未讓其有充分之準備與陳述,嚴重剝奪法律上賦予上訴人公平審判之機會,要求停止訴訟程序,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進行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一職,並無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竟無預警將上訴人召回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繳交職務上所持有之一切物品與文件,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非法資遣上訴人。因上訴人並無該款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非法資遣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一節,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係以資遣為由解雇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向勞工局通報上訴人「非自願離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自明。則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上訴人又如何為承諾?故兩造於102年11月8日未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在公司網站上散布:「公告管理部經理-何君憲免職。內容:管理部經理何君憲,多次於公司交辦之重大任務上怠忽職守,導致所負責之業務發生重大品質瑕疵;又於與某特定廠商間之往來交易中,未能克守維護公司權益之基本底限,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虞。違反公司秉持用人應德先於術(品德重於能力)之最高指導原則,故決定予以免職,並自2013年11月8日起正式生效,特此公告。董事長王堅倉」等語。苟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再於同年11月11日張貼將上訴人免職之公告?可見被上訴人係片面非法將上訴人免職。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遣費計算書、交接書,均係上訴人在無預警遭被上訴人召回並告知免職之情形下所簽署,而員工離職單上之簽署僅係表示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命令繳回業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完成交接手續,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保密同意書則係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派遣之員工莊麗楓、鄭慶國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協調時所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原稿係記載:「本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自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離職,基於職業道德,本人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的相關營運機密自當負相關保密責任,特此說明。」等字,上訴人認係遭被上訴人資遣,遂修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遭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資遣,基於職業道德,本人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的相關營運機密自當負相關保密責任,特此說明。」後簽名,亦可證明兩造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上訴人雖於當日表示同意被資遣,然上訴人之意為只同意在記載「被資遣」之保密同意書簽名,並非上訴人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五)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0日簽收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1,973元支票1紙(下稱被上訴人支票),然被上訴人非法資遣上訴人之時間已近年節,上訴人為避免家人因沒錢過年在心靈上矇上陰影,始收受被上訴人之支票以解燃眉之急,並規劃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相互抵銷,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支票,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六)綜上,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則在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內,勞工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月薪為13萬元,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8日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薪資,累計至103年4月7日止共計4個月之薪資為65萬元,另自103年4月8日起至同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共計6日之薪資為26,000元(計算式:130,000÷30×6= 26,000元),兩者合計為676,000元,經抵銷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支票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3年4月13日止,尚積欠上訴人薪資74,027元。為此,依據勞動契約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

(一)上訴人自95年12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後,由其全權負責與被上訴人財會管理之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智事務所)往來。惟近年來,會計師行業競爭激烈,會計師公費談判空間甚大,然而,被上訴人公費卻一直居高不下,每年維持在200萬元左右。另上訴人數次所提供之重要財稅建議方案曾造成一些困擾,且與外部專業人士(會計師)不同,故被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產生疑慮。而被上訴人因眾智事務所之公費居高不下,且後續希望透過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為未來預計的IPO計畫加分,故於101年評估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但上訴人卻在被上訴人屢次退回與眾智事務所續約簽呈之情形下,在無合約之狀況要求讓眾智事務所於101年10月中執行所謂「期中稅抽」(眾智事務所派3名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1週共15個工作天),後又以眾智事務所實際有來查帳,在眾智事務所無任何工作結果及相關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巧立名目為「民國101上半年度財務證款」,而由被上訴人支付眾智事務所勞務費50萬元。又於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稽核人員鄭慶國發現上訴人與眾智事務所往來之交易疑似異常,且在其主要負責之業務顯有失職之處,經整理相關報告並向被上訴人呈報後,先發出管理建議予上訴人,希望上訴人進行改進。惟上訴人未回應稽核管理建議,反指使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企圖以其他作業流程亦有問題等糢糊稽核管理建議之焦點,復發生疑似上訴人再次以不正常方式入侵會計課長張孝銘電腦等異常現象,故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8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亦簽署員工離職單並同意於該日離職,被上訴人亦於該日辦理上訴人退保事宜。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職員鄭慶國、莊麗楓討論離職後處理事項,渠等對話或為向勞工局申報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哪一款、或為離職證明、保密同意書之內容、或為資遣費之計算等細節,均無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此有當日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觀之當日對話譯文,上訴人表示:「我跟那個Kevin(公司監察人蘇鵬飛)說,我為了讓這個資遣沒有爭議,我在上面直接註明,我遭資遣。因為他當初Kevin是寫正式離職,你知道嗎?我說(寫)正式離職這樣你們又會怕到時候我會告你,說你們資遣沒道理,我說沒關係,我寫給你,你知道意思嗎?我那邊是故意寫資遣,因為Kevin那個監察人嘛,那個他本來是寫正式離職,我說不用啦,我在上面直接寫資遣啦,我說老闆如果要我可以直接寫給你,就是你資遣我同意(備註說明:上訴人重複表示、強調,他在保密協議書上簽名就是代表他同意被資遣)」、「上訴人(敲著保密協議書)我已經蓋章了呀,遭資遣呀,我蓋章了就代表我同意呀、同意被資遣呀」,從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知悉兩造已於102年11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表示異議。況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莊麗楓於102年11月20日之對話及鄭慶國、莊麗楓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通報勞工局,並且領取資遣費,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㈠被上訴人在103年(應係102年之誤,以下亦同)11月20日與上訴人協議時也提出可能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或第5款資遣上訴人,此觀諸102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派遣之員工莊麗楓、鄭慶國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協調時,鄭慶國於13時32分45秒提及「其實1、2、3款都會有問題啦,就是第4、5款要選一個」自明。假定被上訴人以將管理部經理職務(即上訴人原擔任之職務)裁撤之事由資遣上訴人,當下上訴人實無從查證只能受領資遣費。如被上訴人嗣後未裁撤管理部經理職務,或短期不指派等風頭過後又恢復管理部經理職務,則上訴人只要受領資遣費就必須認定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能再爭執被上訴人之資遣效力,此合乎公平正義之法理嗎?

㈡在上訴人未能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之資遣無效前,受領資遣費無從認定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怠忽職守與圖利廠商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不認同,並於嗣後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於同月20日協議時上訴人拒絕簽署協議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共識僅為被上訴人要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乃先行領取資遣費,至於資遣事由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之可能選項,上訴人則待檢視被上訴人向勞工局通報與開立予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所載之具體事由是否合法,再作定奪,即被上訴人資遣合法則至此為止,如不合法則另尋法律救濟。豈料,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後開立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卻完全無離職事由之記載,也未告知究向勞工局通報以何種事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時向勞工局查證,始知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上訴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竟在完全沒有資遣事由之情形下資遣上訴人,即迅速尋求法律救濟,也可以認定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嗎?

㈢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8日將上訴人免職後,就未發給上訴人薪資,且於同月20日協調仍拒絕告知上訴人資遣之具體事由,只開立一張沒有記載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草草了事。如果認定上訴人只要受領資遣費就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則無異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在完全不告知上訴人具體資遣事由之情形下,非法資遣上訴人,不但不必給付上訴人薪資,也不必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而上訴人在103年11月8日年關將近前遭非法解僱,不能先受領被上訴人主動給付之資遣費,再與應得之薪資主張抵銷,一定要讓經濟陷入困境才能尋救法律救濟。試問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工法是如此解讀與操作的嗎?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3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嚴重違誤。」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一職,月薪13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未有任何具體事由,逕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4月13日止,共計積欠上訴人4個月又6日之工資676,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被上訴人支票後,尚積欠上訴人薪資74,027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一職,月薪13萬元,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8日起即未給付上訴人工資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工資等語,則本件之爭點依序為:㈠兩造於102年11月8日有無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若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如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不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74,027元?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雇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二)觀諸上訴人之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其上原來是分別記載:「因個人生涯規劃與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不完全相符,經協議後,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該員自願離職」、「本人(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自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正式離職』,基於職業道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13頁、71頁),其後經修改定稿後之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已分別悉數刪除「因個人生涯規劃與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不完全相符,經協議後,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該員自願離職」等字樣,而保密同意書則變更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遭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資遣』,基於職業道德…」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35頁、247頁、第37頁),上訴人並於修改定稿之員工離職單、保密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而被上訴人開立並通報勞工局之離職證明書則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見原審卷(一)第11頁)。比對前揭2種版本之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及通報勞工局之離職證明書,通報勞工局之離職證明書係明載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其他離職文件則原係記載上訴人以資遣方式離職、自願離職、或正式離職,其後修改定稿之離職文件則刪除以資遣方式離職、自願離職、或正式離職等字樣,而改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通知資遣,其間之轉折即有深究之必要。

(三)復觀諸兩造不爭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莊麗楓、鄭慶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以下),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派遣之員工莊麗楓、鄭慶國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協調時,其對話部分內容節錄如下:鄭慶國:來啦,跟你報告一下,這邊因為我自己上一個工作是自行離職,但是我跟公司的交情很好,所以公司給我開資遣,但是開資遣的時候,他其實也是勾第五款(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何君憲:其實重點是…鄭慶國:啊,問題是說,我後來又有自行創業,到後來我又去工作的時候,公司在開離職證明的時候開自願離職,也讓我比較好找工作,所以我們才這種Wording,會這樣寫,可以這樣講…何君憲:跟你說真的,這個牽涉到的是你那張勞工局那張(指被上訴人通報勞工局之離職證明書),因為這個牽涉到的問題不是只有你跟我,因為這個是勞工局如果去調查的時候,如果調出的文件、我們3個文件有不一樣吼…這邊是給勞工局的,這邊是我們自己的嘛,那你給勞工局的部分,你是寫第五款,這邊寫自願離,那在交接清冊上是寫第五款…協議字眼的問題很大喔,因為那個是有違法的喔,勞工局可以告你詐欺喔,不是只有告你告我,雙方詐欺喔。所以基本上…其實這一張你開出來之後,你這些都不用去註明原因,反正我就是離職,包括資遣、開除什麼,反正都算了。所以我為什麼要說這個要拿掉,最主要是因為他要真去稽查的話怎麼辦,我不是二邊都要倒楣…(勞工局)要告公司,當然是個人無所謂,可是我不希望說我被扯進去,你知道我意思嗎…何君憲:好啦,另外一個第五款的部份,你說怎樣?莊麗楓:因為必須要勾第五款鄭慶國:因為第五款來講的話是說…因為前四款的話,現在公司事實上是…鄭慶國:公司現在還在申請替代役,也就是公司現在還在徵人,那如果說因為…何君憲:你們業務性質變更耶,他不是業務緊縮,不是第二款喔,我不可能讓你過第二款,所以勾第二款就沒人敢做,你不能勾第二款啦沈幸瑢(何妻):沒有他們也沒有勾第二款啦,是勾五何君憲:我認為業務性質變更,因為牽涉到的不是生產線喔,我為什麼不能勾第二款,第一個,公司不錯怎麼要勾第二款,會被打槍,我現在說的是按照那個…我是不希望說…鄭慶國:其實1、2、3款都會有問題啦,就是4、5款要選一個何君憲:是,所以我才跟你講說,你說業務性質變更的時候,因為是業務性質變更,那不是業務緊縮,因為我在之前…我們以前在金融風暴的時候,我敢勾第二項,因為我虧損,你要調資料我讓你調沒關係,我就真的虧損,可是你現在賺錢的時候你要說…鄭慶國:可是因為第四款他有一句話: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何君憲:那事實上這是業務性質變更,不是…鄭慶國:我們無減少,因為我們在徵人,所以說這句話是比較麻煩一點啦,說坦白,說出這句話是比較擔心說因為我們又有在弄……何君憲:你去查一下你們那邊的…因為事實上有2個,一個是替代役的問題,一個是外勞的問題莊麗楓:我們還要在徵業務,就很多啊何君憲:因為業務性質變更,那個業務單位、生產的單位鄭慶國:對,可是問題是說我們財務…因為…也是在徵莊麗楓:也在徵人鄭慶國:所以這樣來講的話,寫四的話,是比較那個…你說五呢,五這個字眼呢這個你未來要去找工作是看不到…鄭慶國:ok,我們現在主要的爭議就在四、五款(錄音譯文誤載為條),那四、五款就是第四款對公司真的有影響莊麗楓:對,到最後會…鄭慶國:那第五款我們現在講,因為第五款我們公司在勾這個的時候,是公司勾的並不是你自己勾的,所以到時候如果真的,我們講坦白何君憲:其實沒關係,我跟你說,你怎麼用都是沒關係鄭慶國:這個是輕微(不重要)的啦,啊只是說…何君憲:我跟你說,不過這張文件是我不用簽的對不對…鄭慶國:因為離職證明的確員工不需要簽,你只要幫我簽離職單就好,說實話,你幫我簽離職單,如果離職單你認為字眼有問題,可以修沒關係,如果覺得有問題,我是不是請你老婆幫忙一下,印一張空白,如果你認為這有問題的話可以修。…沈幸瑢(何妻):他的意思是說,如果…公司是不能隨意去資遣的,他要有理由,他的意思是說他(指上訴人)也是同意被資遣的鄭慶國:你同意被資遣,其他什麼字眼都可以…何君憲:我跟那個Kevin(監察人)說,我為了讓這個資遣沒有爭議,我在上面直接註明,我照資遣。因為他當初Kevin是寫正式離職,你知道嗎?我說(寫)正式離職這樣你們又會怕到時候我會告你,說你們資遣沒道理,我說沒關係,我寫給你,你知道意思嗎?我那邊是故意寫資遣,因為Kevin那個監察人嘛,那個他本來是寫正式離職,我說不用啦,我在上面直接寫資遣啦,我說老闆如果要我可以直接寫給你,就是你資遣我同意鄭慶國:但這裡(指保密協議書上)沒有寫(你資遣我同意字眼)呀…何君憲:(敲著保密協議書)我已經蓋章了呀,照資遣呀,我蓋章了就代表我同意呀、同意被資遣呀鄭慶國:那可以補個簽名嗎?因為章不見得…(有效力)何君憲:好呀。沒問題…何君憲:我現在是跟你說,因為其實他這邊寫協議資遣,他真的上法院會出問題…何君憲:其實你一開始你可以隨便寫,這是內部文件,沒有關係,可是如果有一天他(指勞工局)準備要調你們這個人的名字,他就會說「啥,你們還協議,那協議對就違反36條規定啦(指就業保險法第36條)」…何君憲:…我所有的訴訟文件,我一定是排除掉,會被訴訟的機會…就算是有被政府機關興訟的機會,我都要摒除掉…何君憲:那借問一下,資遣的真正原因是什麼,到現在還沒跟我講莊麗楓:如果我知道就好了…何君憲:220萬,你如果跟我說你不能信任,基本上我也覺得很奇怪,所以我還是真的很想了解說資遣的…鄭慶國:這部份說坦白,這部分我們不方便…(評論)何君憲:不會啦,私人時間啊莊麗楓:我有忍住,不要說由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之上開對話,復對照前揭2種版本之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可知被上訴人起初片面資遣上訴人,並自行擬具之原版本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之內容,其中之部分內容並不能為上訴人所接受,且涉及日後如何向勞工局通報,被上訴人乃指派員工鄭慶國、莊麗楓於102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討論、協商員工離職單所載關於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處理、離職證明書及保密同意書所載涉及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文字應刪除,以免與通報勞工局離職原因為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相左,而遭勞工局舉發涉及詐欺刑事案件一節,以避免訟累,因此原版本即修改前之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乃被上訴人片面制作,而後版本即修改定稿之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經由協調同意之版本。倘兩造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資遣係屬合法,則其應拒絕在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離職之任何文件上簽名,日後並依實際情況發展,尋求適當之法律救濟,實無與被上訴人一再討論、協商通報勞工局之資遣事由之理,更無須顧慮相關離職文件所載離職原因不得相悖、深怕兩造日後遭勞工局稽查發現(蓋通報者乃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並堅持修改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內容始願在員工離職單、保密同意書簽章之理,且其間一再與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莊麗楓對被上訴人究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通報勞工局方能過關一節,仔細逐一分析討論、溝通,亦未對被上訴人資遣之事表示異議,復於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告知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通報勞工局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在對話中表示「你怎麼用都沒關係」),復衡以上訴人其實對於被上訴人起初究係以何種具體事由欲資遣上訴人,是十分在意且耿耿於懷,此從上訴人於與鄭慶國等人談完所謂資遣細節之公事後,仍一再以私事為由,私下向鄭慶國詢問被上訴人實際欲資遣上訴人之事由為何可以窺知,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何種事由資遣上訴人既有疑義,倘認資遣並非合法,衡情更應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具體之事由以供作為日後採取適法行動之考量,何以在未詢明前,即先與鄭慶國等人討論資遣之相關細節並表示無意見,甚且於保密同意書簽名之同時表示其上所記載之「通知資遣」就是「你(被上訴人)資遣,我(上訴人)同意的意思」,復對於被上訴人計算之資遣費未有異議,而以無保留亦未附條件之方式簽名於資遣費計算表上並領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被上訴人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8頁、39頁),上訴人以上種種行為,均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係非合法所應採取之行動,大相逕庭,大悖常理、常情。則不問被上訴人之前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是否合法,嗣後上訴人以上種種作為,均足以令人產生上訴人嗣後已與被上訴人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已經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應可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一節,不足採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4月13日止,尚積欠之工資7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堅倉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當天有無請求原諒與給予自新之機會,及王堅倉有無提議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與其所提出合意之內容為何?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王堅倉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無涉,核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於原審之證述,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並非屬重要關係,蓋已有上訴人與鄭慶國間之錄音對話內容,可以真實呈現當時之對話原貌,是上訴人以證人鄭慶國於原審之證述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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