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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紋華高偉文徐世禎

再審原告
楊永鎮
再審原告
楊中頤
再審被告
楊賴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8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所提起,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遷讓土地係指停止占有,而交還土地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10號等判例之所謂:房屋(建物)與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云云,均以『合法占有』為立論之前提,尚不能與本案情形同視。故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洵屬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著有9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再審被告因無權占用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而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為排除再審被告對系爭32地號土地之侵害,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A、B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32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所占有之系爭A、B建物係坐落系爭32地號土地上,基於系爭32地號土地是系爭A、B建物於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部分,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自不得除去房屋而僅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32地號土地。」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原告確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再審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32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此部分詳⒊所述),則再審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A、B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32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符合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適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

⒊再審被告雖於原審抗辯系爭A、B建物即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建號建物),系爭11建號建物既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系爭32地號土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有何明顯錯誤,所提訴外人楊日秋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亦無從認定系爭11建號建物與日據時代門牌號碼貢寮庄社里字舊社33番地有關,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且再審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一節,別無其他舉證,顯見再審被告根本無從證明其對系爭32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更遑論再審被告前於103年12月3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2地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受理並於104年7月9日辦理公告,然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15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該案業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32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據此,再審被告就系爭32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且再審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未曾與系爭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借貸、租賃或任何法律關係,益證再審被告就系爭32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

⒋又原確定判決所謂房屋與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均應以「合法占有」為立論之前提。再審被告既無權且違法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亦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A、B建物,則原確定判決豈能以「系爭32地號土地是系爭A、B建物於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部分」此一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除去房屋而僅請求再審被告遷讓系爭32地號土地。

⒌按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顯無占有保護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兩造就系爭A、B建物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均不爭執。系爭A、B建物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A、B建物自無占有保護規定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A、B建物現由再審被告居住使用中,自應受占有之保護,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亦合法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與實體法上有權占有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舉證責任分配部分,違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32地號土地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原確定判決竟漠視再審被告並無舉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而先行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A、B建物有受占有之保護,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觀諸原確定判決,通篇均在論述再審被告就系爭A、B建物是否有占有權源,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確定判決最終竟以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無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再審被告遷讓系爭32地號土地之結論與主文,此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依據,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仍屬「判決」,而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自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而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基地)而獨立存在,自同屬土地(房屋基地)之占有人,此固無疑義;惟房屋之單純占有人對土地(房屋基地)是否成立占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係採否定見解。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A、B建物之原始興建人或自原始興建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指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而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A、B建物係坐落系爭32地號土地上,基於系爭32地號土地是系爭A、B建物於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除去房屋而僅請求訴人遷讓系爭32地號土地,且因返還土地係指移轉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故返還土地之前提必須排除其上坐落之建物,始克達成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占有使用,則於系爭A、B建物未拆除前,上訴人實無從移轉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既未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B建物,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B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自系爭32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遷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請求。簡言之,原確定判決之論述結果即係認定再審被告固屬系爭A、B建物之占有人,然非據此即可同時認定再審被告亦係系爭A、B建物所占有基地(即系爭3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再審被告既非系爭3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再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其權利,核與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相彷,而未涉及任何實體法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顯然違反,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2地號土地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原確定判決竟漠視再審被告並無舉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而先行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A、B建物有受占有之保護,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惟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因再審被告占有系爭A、B建物,而同時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既未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自無所謂再審被告有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與否之事實存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有無合法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是認定再審被告固占有使用系爭A、B建物,然並非同時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人,因此僅有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能請求再審被告自系爭A、B建物遷出,而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係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係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自符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意旨,嗣原確定判決再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A、B建物之原始興建人或自原始興建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為不利之再審原告之判決,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舉證責任分配部分,違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之情事。

⒋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乃在論述再審被告占有系爭A、B建物,對於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應受占有之保護,縱屬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至多負有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之義務及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A、B建物所獲取之利益,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A、B建物之原始興建人或自原始興建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而再審被告並未因占有系爭A、B建物而同時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既未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自無所謂有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與否之情形存在,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並非針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或應受占有之保護所為之論證,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顯與實體法有權占有之規定相違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通篇均在論述再審被告就系爭A、B建物是否有占有權源,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確定判決最終竟以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無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再審被告遷讓上開土地之結論與主文,此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⒉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採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占有人之法律概念。則基於論理之一致性,僅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請求房屋之無權占有人自房屋遷出,或於土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因此,原確定判決著重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再審被告就系爭A、B建物是否有占有權源,藉以檢視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定,經審理結果,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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