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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賢德

原告
黃美娜
被告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據其下列陳述,可知其應漏載105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汐止百貨公司原告經營之服飾店門口,公然接續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據其上述日期及下列陳述,可知其應漏載「不然妳是被狗幹到是不是」)等語辱罵原告,同時接續以「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處被告拘役20日,就恐嚇部分處被告拘役50日。而原告因被告於營業場所大聲辱罵、嚇跑客人,無法安心工作,且於審理期間奔波法院產生營業損失。又審理期間長達一年,被告未向原告致歉,反商請黑道背景人士施壓,路上偶遇均怒目相視呈現另一種恐嚇姿態,開庭前甚至嗆聲「我要叫人打你。」如此惡行惡狀,令原告身心痛苦,全家飽受威脅,幾近崩潰。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慰撫金23萬3,000元及交通費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除了刑案判決所記載的事實以外,後來原告在那個月之後就沒有在那邊營業了,因為那整個百貨公司都清空而變成健身中心了,所以原告請求的營業損失,伊不願意賠償,交通費的部分,伊不知道原告是怎麼計算的,伊也不願意賠償,至於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因為伊沒有傷害她的精神,所以伊也不願意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認定對其構成公然侮辱及恐嚇等之犯罪事實,有同在大汐止百貨公司經營鞋店之證人蘇翔瑜及其店員劉姵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之訊問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案卷,而經本院調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之公然侮辱行為,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遭被告進一步傷害之恐懼,而損及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本院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舉動,認其情節難謂非重大,並將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前述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侵害手段、原告受害情況、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詳參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當事人無需公開之個人資料,本院爰僅參考,而不於需公開之判決書中詳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萬3,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較為妥適。原告雖尚主張因被告於營業場所大聲辱罵、嚇跑客人,產生營業損失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出庭所生營業損失及往返交通費用,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況且,原告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到庭陳述而無法營業及支出交通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12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至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其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5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應由兩造以勝敗比例負擔之。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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