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仁基 兼訴訟代理人 徐文貞 被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秉睿 被 告 趙中興 于澤謙 沈天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美館管委會)新臺幣(下同)40萬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中興、于澤謙、沈天養(下稱趙中興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內公告道歉。㈢確認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有在共用道路(即綠葉街)、警衛室(即綠葉街1-1 號)施工,埋設水管及裝設電源、監視器、遙控器等必要設施之權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㈤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3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補正)狀變更聲明㈡、㈢部分(詳本院卷二第15頁),再於本院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㈡中對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葉山莊管委會)及上開聲明㈢之請求(詳本院卷二第65、6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繼於108年7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原美館社區住戶等53人為原告,並變更聲明部分(詳本院卷二第71-83 頁),因該次之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本院乃於108年7月16日當庭駁回,並當庭請原告確認原起訴聲明㈠㈡㈢部分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美館管委會40萬5,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中興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美館管委會15萬元、原告徐文貞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內公告(如原證16)之道歉啟事(詳本院卷二第8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美館社區係訴外人佑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興建、綠葉山莊社區係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興建,兩社區位在同一開發基地範圍內,全區共同使用社區大門、大門柵欄、警衛室、社區道路、自來水管線、受水池、水塔、汙水處理廠、電力等設施,並就各自之土地及建物各自管理維護。然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下列侵害行為: ㈠原告原美館管委會部分: ⑴被告趙中興時任綠葉山莊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沈天養為綠葉山莊特約工務人員,渠等明知裝置於共用警衛室旁及大門口前圍牆後之監視器、柵欄遙控器、電源線等屬於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所有之物,於105年9月10日,由被告趙中興拆除柵欄遙控器、被告沈天養剪斷電源線及拆除監視器,致原告原美館管委會受有財產損失即監視器及電源1萬2,000元、電源管線設置2萬1,000元、柵欄搖控設備2萬4,500元、搖控器1 萬0,800元,共6萬8,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指示被告沈天養兩度關閉制水閥,切斷原美館社區進水水源,致原美館社區住戶於105年11月30 日至12月13日無水可用,造成原美館管委會支出給水車、工具、工資計3萬4,650元、管線檢修9,188元、馬達1萬1,000 元、工資4,000元、浮球2,000元、緊急飲用水1萬1,880元,共7萬2,718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未經原美館社區同意,於105 年11月中旬私自僱工於原美館社區進出之主要巷道即綠葉街30巷巷口挖掘道路進行施工,事後僅以鐵板覆蓋及三角錐框圍,經原美館管委會分別於106年3月、107年3月函請回復原狀未果,不得已自行僱工回填並鋪設柏油路面,爰依民法第184 條求償回復路面之施工費用5萬2,500元。 ⑷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上開於原美館社區進出之主要巷道開挖,又在原美館社區私有管線上裝設制水閥,致自來水公司裝設之完整管線遭截斷,致生未來漏水機率大幅提高之風險,導致管理維護工作驟增,管線重置費用經基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22萬0,500元,爰請求原美館社區給付管線重置費用21 萬元。 ⑸被告于澤謙為104年至105年綠葉山莊社區主任委員、被告趙中興為104年至106年綠葉山莊社區監察委員,明知社區大門柵欄、中央幹道、供水系統等係共同使用,卻於綠葉山莊社區住戶大會上以不實訊息誤導住戶、製造對立。被告趙中興更於105年12月10 日下午率眾當場以不實訊息誤導其社區住戶將制水閥關閉,被告于澤謙則指示被告沈天養將水源關閉,被告趙中興等3人共同為上開不法犯行,爰依民法第18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在綠葉山莊社區內公告道歉以回復名譽。 ㈡原告徐文貞部分: 被告趙中興等3人於105年8月12 日在綠葉山莊管委會會議中以不實言論及傳述不實事實污蔑原告徐文貞;更對原告徐文貞提起刑事竊盜、毀損及公共危險等告訴;復於社區內散播、以訛傳訛,指摘原告徐文貞煽動住戶與綠葉山莊管委會抗爭,致原告徐文貞名譽及身心受損,爰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在綠葉山莊社區內公告道歉以回復名譽。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美館管委會40萬5,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趙中興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美館管委會15萬元、原告徐文貞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內公告道歉啟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未經同意,逕於綠葉山莊管委會管理之崗哨旁設置管線安裝監視器,並破壞花圃及柏油路面,且無任何妥善保護措施。適逢颱風來襲,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委請被告沈天養先將前開物品拆除,安置於社區管理室,同時將相關線路捲好放置路旁或收置下水道,隨即於105年9月12日函請原告原美館管委會回復原狀,惟其置之不理。嗣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多次通知其取回,迄未獲回應,難認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有何財產上損失。 ㈡綠葉山莊社區自104 年起因水管漏水頻繁,陸續檢測全社區管線,於105年11月18 日協同鄰近之優泉小鎮社區管理人根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於社區內綠葉街32巷巷口處機具開挖檢測自來水管線,嗣105年11月25 日勘查發現二支不明管線分別通往原美館社區,卻未有自來水表。根林公司於同年12月5 日函請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配合檢修期間關閉水閥,並由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張貼停水公告。至同年12月11日晚間綠葉山莊社區內華新一路之下水塔堵塞致全社區停水,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即委請被告沈天養嘗試修繕,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由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進行修繕,直至同年月13日下午,下水塔才恢復蓄水功能,被告單純配合水管檢修,始終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事實。 ㈢又因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協同根林公司,於社區內綠葉街32巷巷口處開挖檢測自來水管線時,發現不明外接水管,迄未查明緣由,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為保存證據,僅先以臨時鐵板覆蓋,並以警示三角錐提醒用路人,並未造成道路無法通行;況該道路非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所有,其並無所有權或財產受損害,自無主張損害賠償之理。 ㈣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進行議案討論,將相關討論內容載明於會議紀錄,並無侵害原告徐文貞名譽之行為,況105 年8 月12日被告趙中興請假未列席。而管委會會議係以維護社區安寧及管理為目的,縱經決議提起刑事告訴,應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徐文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顯未舉證。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㈠長億公司於94年5月11 日書立「綠葉山莊社區道路、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地上地下電纜等管構永久無償使用權同意書」予紀玉枝、江文國、蘇旺泉、譚元凱。 ㈡紀玉枝、蘇旺泉於99年6月28 日書立「綠葉山莊社區道路、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地上、地下電纜等管構永久無償使用權同意書」予蔡秋雄等人:將上述權利無條件讓與蔡秋雄等人繼受。 ㈢蔡秋雄於102年7月1 日書立「綠葉山莊社區道路、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地上、地下電纜等管構永久無償使用權同意書」予原美館管委會暨全體住戶等人:將上述權利無條件讓與原美館管委會暨全體住戶等人繼受。 ㈣長億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出具說明書:立說明書人於民國94年5月11 日發給紀玉枝等人之『綠葉山莊社區道路、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地上地下電纜等管構永久無償使用權同意書』,今因繼受持有正本人,保管不慎遺失,立書人特此說明證明其附件影本同意書內容確實為真正屬實無誤。 ㈤趙爾鍵為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綠葉街1之1號建物之受託人(委託人係長億公司),建物坐落之同段108-1地號、1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係長億公司、陳長琪。 ㈥趙爾鍵於105年5月30日出具同意書予原美館管委會:同意授權原美館管委會於綠葉街共用道路上之警衛室(即上開910 建號)及其附屬之柵欄設備上安裝遙控裝置。 ㈦原告徐文貞對被告趙中興等3 人提出毀損原美館社區監視器及支架、柵欄按鈕遙控裝置、電源線及招牌燈電源線等裝置告訴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71號、106年度偵字第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綠葉山莊管委會於105年8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8 次委員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于澤謙,趙中興請假)會議紀錄8月19 日臨時會議題:1.原美館於社區大門設置遙控器乙案(委員說明:‧‧‧委員會決議:一致通過,由主委代表社區對原美館社區及涉案廠商提出毀損、竊電、公共危險之告訴)。㈨被告于澤謙對原告徐文貞105年8月14日在綠葉山莊社區警衛室擅自僱用工人,剪斷警衛室電源後,裝上遙控設備後,再接上電源線竊取電源使用,同年月17日僱工沿路邊排水溝拉電源線造成電阻過大而危及社區居民安全提出竊盜、毀損告訴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90 號不起訴。 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書第7 頁「4.‧‧‧,可知長億公司已將系爭警衛室交付綠葉山莊管委會,且綠葉山莊管委會已實際接管該警衛室並派駐警衛管理進出人員使用多年,應認綠葉山莊管委會係有權占用系爭警衛室。」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原美館管委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趙中興等3 人明知裝置於共用警衛室旁及大門口前圍牆後之監視器、柵欄遙控器、電源線等屬於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所有之物,於105年9月10日,由被告趙中興拆除柵欄遙控器、被告沈天養剪斷電源線及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前開物品拆除後乃安置於社區管理室,同時將相關線路捲好放置路旁或收置下水道,難認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有何財產上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乃包括毀棄和損害(壞),「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而查,原告原美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原告徐文貞曾對被告趙中興等3 人上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拆下之柵欄按鈕遙控裝置業經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回,‧‧‧而監視器及支架等物品拆下後,目前均存放在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有履勘筆錄及卷附照片可資比對。監視器及支架隨時可以裝上,監視器則經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祥宸水電工程行進行功能測試檢驗,結果IE、鏡頭、電源均屬正常,有祥宸水電工程行提供之產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凡此均足認剪斷電源線係移除裝置所必需之外,其餘裝置之功能均正常,尚未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171號、106年度偵字第3025號對被告趙中興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原美館管委會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所受上開物品之財產損失6萬8,3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原美館管委會主張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指示被告沈天養兩度關閉制水閥,切斷原美館社區進水水源,致原美館社區住戶於105年11月30日至12月13 日無水可用;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未經原美館社區同意,於105年11 月中旬私自僱工於原美館社區進出之主要巷道即綠葉街30巷巷口挖掘道路進行施工,事後僅以鐵板覆蓋及三角錐框圍;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上開於原美館社區進出之主要巷道開挖,又在原美館社區私有管線上裝設制水閥,致自來水公司裝設之完整管線遭截斷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原告原美館管理委員會對綠葉山莊社區辯稱其於105年11月18 日協同鄰近之優泉小鎮社區管理人根林公司,於社區內綠葉街32巷巷口處機具開挖檢測自來水管線,於發現不明外接水管,迄未查明緣由,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為保存證據,僅先以臨時鐵板覆蓋,並以警示三角錐提醒用路人,並未造成道路無法通行,嗣根林公司於同年12月5日函請綠葉山莊管委會配合檢修期間關閉水閥,至同年12 月11日晚間綠葉山莊社區內華新一路之下水塔堵塞致全社區停水,綠葉山莊管委會即委請被告沈天養嘗試修繕,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由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進行修繕,直至同年月13日下午,下水塔才恢復蓄水功能,被告單純配合水管檢修等節及所提出之停水公告、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施工公告之照片既均未表爭執,而上開行為又均屬管理員會執行其維謢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職務之行為,則被告之上開行為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又原告原美館管委會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從而,原告原美館管委會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⑶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6 號著有判例;又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法人名譽遭受損害,既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名譽縱有遭受侵害,亦當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是原告原美館管委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顯屬無據。 ⑷原告原美館管委會另請求被告應在綠葉山莊社區內公告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原美館管委會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暨原告原美館管委會名譽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原美館管委會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⑸然查,本件起因於原美館社區與綠葉山莊社區因位在同一開發基地範圍內,就共同通行使用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9-1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進出,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得否在警衛室派駐警衛控制柵欄,拒絕為原美館社區住戶開啟柵欄,及原告原美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徐文貞於未向被告綠葉山莊管委會申請並取得同意,即於105年8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綠葉山莊社區警衛室僱工進行安裝遙控器設備之情事,難謂擔任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于澤謙、監察委員趙中興,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表達看法,係出於毀損原告原美館社區管委會名譽之故意,此外,原告原美館社區管委會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趙中興等3 人有何妨害原告原美館管委價名譽權之情形,則其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徐文貞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徐文貞主張被告趙中興等3 人於105年8月12日在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議中以不實言論及傳述不實事實污蔑原告徐文貞;更對原告徐文貞提起刑事竊盜、毀損及公共危險等告訴;復於社區內散播、以訛傳訛,指摘原告徐文貞煽動住戶與綠葉山莊管委會抗爭之事實,固提出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於105年8月12日召開之第17屆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加8.19 臨會版)為證,然揆諸系爭會議紀錄,被告趙中興請假並未出席,且出席者亦無沈天養,顯見被告趙中興、沈天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遑論在該次會議中有何侵害原告徐文貞之言論。 ⑵又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會議紀錄雖有記載: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就警衛室及社區所有公共設施,自89年起即實質管理,警衛室內之所有一切設備均屬綠葉山莊私有,原美館主任委員徐文貞在未經申請並取得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同意前,無權擅自強行進入破壞原屬綠葉山莊私有設備安全之線路並私接電源,即已有造成毀損及竊電之事實;8月14 日下午僅以趙爾健亦無權出具之私立同意書,於8月14 日下午即率眾圍堵大門警衛崗哨,雖經保全人員一再勸阻,涉案人徐文貞仍悍然指示濊案廠商強行進入,致使保全人員見眾而人生畏懼不敢攔阻,即任意於警衛崗哨亭防護區內剪線造成破壞並私接電源,顯有不法之犯意等內容。然本件原告徐文貞確有於105年8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警衛室僱工進行安裝遙控器設備之情事(詳本院卷一第127-131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90號不起訴處書),惟被告于澤謙上開言論內容,斯時身為綠葉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系爭會議主席之身分,於該次會議中就有關「原美館於社區大門設置遙控器乙案」,向出席之委員所為之說明,且係以原美館主委徐文貞未經申請和未得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同意之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徐文貞之上開行為表達看法,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 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而查,非法人團體之綠葉山莊管委會無獨立之人格,實務上認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是被告于澤謙以告訴人身分對原告徐文貞105年8月14日在綠葉山莊社區警衛室擅自僱用工人,剪斷警衛室電源後,裝上遙控設備,再接上電源線竊取電源使用,同年月17日僱工沿路邊排水溝拉電源線造成電阻過大之行為提出竊盜、毀損之告訴,係其以身為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依管委會會議之決議,並非本於其個人名義所為(詳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載),且所為之告訴行為主觀上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是否侵害原告徐文貞之名譽權,原告徐文貞就此部分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上開告訴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于澤謙有侵害其名譽權。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于澤謙、趙中興、沈天養有於社區內散播、以訛傳訛,指摘原告徐文貞煽動住戶與綠葉山莊管委會抗爭之事實,從而,原告徐文貞主張被告于澤謙等3 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公告道歉,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原美館社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40萬5,576元、被告趙中興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精神上之慰撫金15萬元;原告徐文貞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趙中興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精神上之慰撫金5萬元,並均請求被告應在社區內公告道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