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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林文生
原告
林奕安
原告
林奕均
原告
兼訴訟代理 林正誠
原告
被告
林佳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7,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500 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群益基隆分公司)之營業員,礙於法規不得自行為有價證券買賣,於民國86年9 月11日以其母即劉楊秀霞之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買賣有價證券,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劉楊秀霞僅授權被告利用系爭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劉楊秀霞於75年間繼承養父劉乞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觀段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永安段土地)、同市區永安段其他15筆土地及同市中和區1 筆土地,共21筆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於102 年10月間,欲辦理上開2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出賣大觀段土地予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手續,被告居中擔任與地政士及其他繼承人聯絡上開事項(不包括永安段土地是否買賣之事宜)之角色,並於102年10月4日陪同劉楊秀霞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6 份,被告取得劉楊秀霞之印鑑證明6 份及印鑑章後,同日與劉楊秀霞、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相約在群益基隆分公司簽立大觀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一併委由該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劉乞食上開2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被告竟利用地政士事務所及其他繼承人均透過其聯絡大觀段土地買賣、土地繼承及協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劉楊秀霞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與同為劉乞食繼承人之劉泰助代理人黃安禔達成永安段土地之買賣協議,以協議分割移轉承買劉楊秀霞應有部分8分之1之過戶方式,及每坪250,000元、總價2,262,500元,出賣予劉泰助,並於102 年10月23日14時44分許,在群益基隆分公司,假冒劉楊秀霞代理人之名義,在黃安禔傳真之「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上賣方欄書寫劉楊秀霞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以示代理簽名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之傳真予黃安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劉泰助;另於102 年10月25日在群益基隆分公司,將劉楊秀霞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由該事務所人員於記載劉楊秀霞永安段土地無持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劉楊秀霞」之印文 4枚(含騎縫2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不久於102 年10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新北市板橋區20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楊秀霞就永安段土地無持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助於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簽立後,先於 102年10月25日委託呂麗燕匯款1,131,250元至系爭帳戶,再於102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面額1,131,250元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予被告收執,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兌現存至系爭帳戶,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冒用劉楊秀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分別填寫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楊秀霞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劉楊秀霞印章無誤後陷於錯誤,如數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第一銀行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楊秀霞發現後,被告於107年5月7 日在群益基隆分公司,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2,362,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劉楊秀霞,以賠償上開詐得款項。又劉楊秀霞已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是劉楊秀霞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劉楊秀霞已於108年4月27日過世,原告並非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合之疑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已於107年5月7 日開立系爭本票給劉楊秀霞,並悉數將土地權狀及土地協議分割的補償款返還予劉楊秀霞,原告林正誠則以不法行為令劉楊秀霞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自己,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拍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已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確實回復劉楊秀霞所有損失。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既已填補被害人劉楊秀霞之損失,原告再巧立其他損害賠償名目,則其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劉楊秀霞本身,亦非原告所能繼承。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盜賣劉楊秀霞就永安段土地之應繼分,再盜領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款共2,262,500元,被告於107年5月7日在群益基隆分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劉楊秀霞,以賠償上開詐得款項,而劉楊秀霞已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為劉楊秀霞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詐得之2,262,5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犯罪所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盜領詐得之2,262,500 元,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是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賣劉楊秀霞就永安段土地之應繼分,再自系爭帳戶盜領詐得之土地買賣價款,則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害人劉楊秀霞本人,而非原告,僅劉楊秀霞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劉楊秀霞已於108年4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共同繼承劉楊秀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個人權利致生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規定,即使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是依法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規定甚明。因此,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賣劉楊秀霞就永安段土地之應繼分,再自系爭帳戶盜領詐得之土地買賣價款,被告為賠償劉楊秀霞所受損害,交付系爭本票予劉楊秀霞,已如前述,經劉楊秀霞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林正誠,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曾對原告林正誠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林正誠於該事件中辯稱:「母親劉楊秀霞傷心其養老金遭原告盜取不還,終日鬱鬱寡歡,原告(即被告)復於107年6月間騷擾以死相逼,要求母親劉楊秀霞撤回對原告所提親屬間竊盜之刑事告訴,並錄107年6月14日影片。劉楊秀霞苦於年邁,求助無門,被告及胞兄林文生不忍母親傷心,故提議由母親劉楊秀霞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即原告林正誠),再由被告向原告追索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追討原屬劉楊秀霞所有之款項,作為母親養老之用。此為原告簽發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始末。」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卷宗第62頁、第63頁),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判決理由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要返還劉楊秀霞土地價款200餘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7年度基簡字第565 號卷宗屬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楊秀霞有因受領系爭本票而同意消滅被告原有損害賠償債務之意,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以被告負擔新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作為賠償舊債務即劉楊秀霞所受損害之方法,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又原告林正誠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2,624,000 元,已由原告林正誠承受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有被告所提本院109年2月7日基院麗107司執良字第22011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舊債務即劉楊秀霞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因被告履行新債務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已賠償劉楊秀霞所受損害,足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銀行交付│
│    │            │新臺幣    │款項方式│
├──┼──────┼─────┼────┤
│ 1  │102年10月25 │200,000元 │現金    │
│    │日11時31分  │          │        │
├──┼──────┼─────┼────┤
│ 2  │102年10月28 │300,000元 │現金    │
│    │日13時46分  │          │        │
├──┼──────┼─────┼────┤
│ 3  │102年10月30 │300,000元 │現金    │
│    │日11時5分   │          │        │
├──┼──────┼─────┼────┤
│ 4  │102年10月31 │330,000元 │現金    │
│    │日9時49分   │          │        │
├──┼──────┼─────┼────┤
│ 5  │102年11月26 │400,000元 │現金    │
│    │日9時1分    │          │        │
├──┼──────┼─────┼────┤
│ 6  │102年11月27 │450,000元 │現金    │
│    │日9時31分   │          │        │
├──┼──────┼─────┼────┤
│ 7  │102年12月3日│130,000元 │轉帳    │
│    │13時2分     │          │        │
├──┼──────┼─────┼────┤
│ 8  │102年12月9日│90,000元  │現金    │
│    │10時21分    │          │        │
├──┼──────┼─────┼────┤
│ 9  │102年12月26 │225,000元 │轉帳    │
│    │日10時47分  │          │        │
├──┼──────┼─────┼────┤
│合計│            │2,425,000 │        │
│    │            │元(僅其中│        │
│    │            │2,262,500 │        │
│    │            │元為犯罪所│        │
│    │            │得)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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