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971號
- 原告
- 何思秀
- 被告
- 鐘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交寄予FACEBOOK臉書暱稱「NINI」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交易平台買賣黃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9日17時17分、18時28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職權核閱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6萬1,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