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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謝旻辰
被告
巫明全

黃宇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明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明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明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核其所為之更異,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明全、黃宇則均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均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巫明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辦妥後隨即在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外,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崁仔」;另被告黃宇則於不詳時間,於基隆市○○○區○○○○○○○○○○○○○○○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輾轉為某詐欺集團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致其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黃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巫明全則以書面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幫助洗錢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巫明全將其持用之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訴外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巫明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明全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巫明全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巫明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巫明全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巫明全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巫明全賠償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黃宇則雖因犯一般洗錢罪而遭本院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然其所提供之帳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明全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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