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汪美玉
- 被告
-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林再益為被告,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再益之訴訟。經查,林再益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林再益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林再益」、黃建銘、「訴外人蘇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建銘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再益自110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排骨」(亦稱「h」)、「阿宏」、李慈中(Telegram暱稱「卡布」)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林再益受「排骨」、「阿宏」、李慈中之管理及指揮,先以其名義自110年9月1日起,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作為該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地點,及提供金融帳戶者(俗稱車主)之暫時居所(下稱本案據點);林再益除負責向車主收取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外,亦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使用帳戶期間,搭載引導車主至本案據點安置,並照料車主住在本案據點期間之生活起居,約定每日可獲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再益與「阿宏」、「排骨」、李慈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慈中先經蘇柏豪介紹而覓得有意配合出賣帳戶以賺取報酬之車主張志賢,林再益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附近,將張志賢載送至本案據點暫居,並在本案據點內向張志賢收取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志賢帳戶)後,轉交給「阿宏」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看管及照料張志賢在本案據點內之生活起居,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無虞。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張志賢帳戶內。
㈡被告黃建銘則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交付由「排骨」、「阿宏」、李慈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慈中取得本案三帳戶之資料後,將本案三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以作為洗錢用之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本件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張志賢帳戶內後,該款項中之160,000元,即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後再由李慈中領出。原告經遭此詐騙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黃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詐欺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建銘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且被告黃建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共同詐騙原告,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張志賢帳戶後,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200,000元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上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黃建銘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建銘與林再益、綽號「排骨」、「阿宏」、李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集團,並由張志賢提供帳戶,以前揭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黃建銘與林再益、綽號「排骨」、「阿宏」、李慈中、張志賢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自原告處取得200,000元,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上開6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建銘與林再益、綽號「排骨」、「阿宏」、李慈中、張志賢等人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3,333元(計算式:200,000元÷6人=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與林再益於113年3月13日,於另案以70,000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林再益之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林再益其餘請求,係免除林再益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上開調解數額高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額33,333元,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黃建銘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黃建銘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銘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銘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於000年0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35分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