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 原告
- 徐采瑩
- 被告
-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8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華」姓名年籍資料不祥之女子,「小華」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9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承認犯行(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卷一第220頁),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3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