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 律師
- 被告
-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語:
㈠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411地號土地,面積19,204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面積9,60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向訴外人王天木所購買,王天木並已交付原告持續占有管理使用至今,惟因原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因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上,均查無王天木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且原告無法查獲王天木或其後代之下落,故系爭土地至今仍無法辦理過戶,而土地所有權人仍以王天木名義記載,但實為原告所有,此有民國67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提示繳納通知書、及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期繳納管理人均為原告可證,又自68年2期以後各年度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上更明示「買主丙○○」,益徵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有,雖有上開原因未辦理過戶事宜,然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處分、收益等權利。
㈡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於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使用,亦在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與C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分別鋪設柏油路面使用。
㈢按「系爭土地由臺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自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奉令管理後歷九整年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不無誤會。」、「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有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既均由原告享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原告自有實體上之權利,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上開占用部份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被告所占用之土地。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如前述,與原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算最近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賠償,且因系爭土地緊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第137-10、145、144地號土地,前開土地租金每坪每月65.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0元【計算式:230坪×65.8元×12個月×5年=908,040元】,及每日15,134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因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相關稅款均係原告繳納,而國家強制執行也都以原告為欠稅債務人,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相關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可供參照。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41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41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及C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以15,134元計算之違約金。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所有權及占有權能,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土地取得及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管理、處分、收益之權利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不符,而就已登記之土地,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而前開原告所謂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亦以有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始得主張,是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例,與本件情形既不相同,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云云,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且地價稅繳納書並非證明取得所有權或主張為占有事實之證據,自無從作為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得據以請求拆屋還地之權源。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山邊及墓地旁,其計算基準所援引同地段緊鄰馬路之土地租金,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至原告所提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房屋所涉糾紛為判斷,建物因有未為建物保存登記的問題,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產生之可能,而系爭土地因為土地,自無適用前開判決意旨之可能。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41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王天木及甲○○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向訴外人王天木所購得,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於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難憑採。又其主張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其繳納,系爭土地於被告占有時,原告確有占有、管理、處分、收益之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取得得對系爭土地占有、管理、處分、收益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不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並無與王天木的書面買賣契約 (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使用、收益、占有之權限,其空言主張,即非有理。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稅捐機關所核發之繳稅稅單,僅為繳納稅款之憑據,並無從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原告以其執有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並以其上書有「買主丙○○」等字樣,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可採。
五、末按「類推適用」仍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與之類似事項之法規,而就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及權能,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已有定有明文得憑適用,既未設有準用之規定,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與違章建物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而需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情形大不相同。被告所舉之高等法院判決所指,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難謂本件系爭已經所有權登記土地,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洵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41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41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及C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以15,134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