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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8日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條固有明定。惟附帶上訴者,實乃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揆其性質,亦屬上訴之一種,是其自須具備所謂之上訴利益(形式不服說);申言之,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均屬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74年臺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80年臺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共有土地經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487,800 元、被上訴人甲○○48,24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有原審93年度瑞簡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參。茲原審既已就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全部容許之判決,則原審判決之於被上訴人,即查無不利之可言(形式不服說),被上訴人亦無從為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而恆無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對不得上訴或附帶上訴之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為不合法,且復無從命為補正,本院乃另為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倘認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容有擴張之必要,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而非就「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提起附帶上訴;惟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概未就此提出主張,是本院自亦毋庸就此併為審酌)。合先說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訴(請求權)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復有明定。準此,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除他造同意者外,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亦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聲明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參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15日起,即共有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53 地號及第153 之4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1% 、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9%。又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仍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88年11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I、K之所示;嗣被上訴人戊○○雖訴請上訴人返還上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獲致法院勝訴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 號),然上揭範圍所示之土地,仍俟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後,始經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24日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茲上訴人既係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I、K部分之所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茲原審據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係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丙○○、乙○○只是受讓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191 號」房屋之移轉登記,而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審計算上訴人無權占地之面積,總計788.3 平方公尺(㎡);惟稽其計算基礎,似將如附圖A部分圍牆所示之「15.3M」,誤為「50.3㎡」所致。是原審所核算之上訴人無權占地之面積,自有不當。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期: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期:查法院(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對上開「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乃係「附條件之判決」,亦即須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給付丁○○4,000,000 元之同時,丁○○始應履行上開建物之移轉登記暨交付占有。而本件無權占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圍牆,B、C部分所示之雨棚,均屬上開建物之從物;如附圖編號D、F部分所示,則為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而同為上開建物構成部分;至如附圖E、I、K部分所示,則屬圍牆內之空地。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期間,亦應自訴外人中棉公司完成上開對待給付條件,並通知上訴人時起算,始為合理(本院稽其語意,上訴人似認為本件無權占地之始期,係訴外人中棉公司完成上開建物之對待給付條件並通知上訴人之時)。乃原審未慮及此,逕自88年11月15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其認定亦有不當。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終期:原審計算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終期」,為「93年11月24日法院強制點交時」,然則,上訴人在執行法院於93年4 月2 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等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以後,旋於93年5 月1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丁○○、丙○○、乙○○等三人,已自動搬遷完畢,屋內剩餘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交由貴院,並附鑰匙乙付」,並將鑰匙交付執行法院;雖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建物,未能及時在93年5 月11日以前拆除,然查,地上建物是否拆除,並不能影響上訴人已經自動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且,就令將地上建物是否拆除乙節,當成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返還之基準,則因如附圖A部分之所示,係屬圍牆,所占面積本已甚少(且不明確);B、C部分之所示,雖為雨棚,然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11日以前自動拆除;至D、F部分之所示,固為增建範圍,面積並各為27、58平方公尺;惟E、I、K部分之所示,則均屬空地,而無地上物可供拆除。由此可知,所謂之地上建物拆除,亦僅A、D、F三部分而已,其總和面積亦不超過100 平方公尺。乃原審未慮及上訴人自93年5 月11日起,即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未慮及就令系爭土地尚有待拆除之地上建物,然其面積亦不超過100 平方公尺之事實,而逕自88年11月15日起,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總面績788.3平方公尺,為計算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基準,並逕自核算至93年11月24日法院強制點交為止,則其此部分之認定,亦屬不當。
㈣關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其年租金率之認定:查原審認定「年租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準」之理由僅為:「系爭土地位於瑞八公路旁,門口即有公車站牌,位居瑞芳工業區及瑞芳市區之中心點,位處交通要衝,地理環境優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使用上所受限制少」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縱屬建地,然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按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又原審認為系爭土地位居「瑞芳工業區」及「瑞芳市區」之中心點,亦乏根據;況且,中心點未必即屬交通要衝,交通要衝亦不能與工商繁榮等量齊觀,是就令系爭土地確實位在「瑞芳工業區」及「瑞芳市區」之中心點,然其亦未必即屬工商繁榮或交通便利之地。乃原審未就系爭基地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妥為斟酌,而逕以前揭情詞為由,即核定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率為10% ,則其違反衡平原則,事甚灼然。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已規定甚明。茲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然則,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兩造間亦無連帶給付之明示合意,則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云云,顯亦無據。
㈥茲原審未察上情,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⒈兩造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 號)之既判力承認、不爭執。
⒉兩造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I、K部分之事實承認、不爭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I、K所示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等自88年11月15日起所共有,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乃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I、K之所示;嗣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暨返還與被上訴人全體,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 號先後審認屬實,而為被上訴人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雖上訴第三審,乃亦為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協議不爭(參見本院9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茲上訴人丙○○、乙○○雖又抗辯稱渠二人只是受讓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191 號」房屋之移轉登記,而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第四百條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上開無權占地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簡化兩造爭執要點,而協議不爭(參見本院9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丙○○、乙○○嗣後執前詞抗辯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與誠信原則乖違,殊非可取。更何況,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丙○○、乙○○等實際占有使用,與上訴人丙○○、乙○○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實力支配」是否業經解除,核屬二事;是就令上訴人丙○○、乙○○抗辯未曾實際利用系爭土地等語屬實,然此亦不能反證上訴人丙○○、乙○○並無「無權占地」之所為,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之主張: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度,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為積極之損害;至謂「所失利益」者,則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有妨害,乃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本係訴外人廖為能即上訴人丁○○之夫、上訴人丙○○、乙○○之父所有,嗣因訴外人廖為能欠債未償,遂由債權人即訴外人北投農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7891 號執行拍賣,並於拍定後指定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戊○○等事實,除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7891 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系爭土地既本屬上訴人丁○○之夫暨上訴人丙○○、乙○○之父所有;則系爭土地嗣因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甲○○、戊○○自88年11月15日起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理應知之甚稔,而不致有「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乃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自88年11月15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共有,竟仍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I、K之所示,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有效利用,核上訴人等所為,自屬以故意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丁○○、丙○○、乙○○既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有效利用,則上訴人丁○○、丙○○、乙○○自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地之所為,固可認為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等數額之損害,而合致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惟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是除兩造明示合意以外,否則無由發生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參照),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本應無從為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之主張。然查,本件上訴人丁○○、丙○○、乙○○「共同」無權占地之所為,既同時合致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丙○○、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亦有據;且於此請求權競合之場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本即得就其二者擇一以為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外,另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上訴人丁○○、丙○○、乙○○,就被上訴人相當於土地租金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並應准許。
㈢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損失之金額核算: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據此,核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無法就土地有效之利用,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如下:
⑴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瑞芳地政事務所89年7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參見89年度訴字第72號卷宗,頁104 ;93年度瑞簡字第7 號卷宗,頁9 及頁28)觀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下:
①編號A部分:15.3M(圍牆);
②編號B部分:158㎡(雨棚);
③編號C部分:19㎡(同上);
④編號D部分:27㎡(增建建物);
⑤編號E部分:29㎡(圍牆內空地);
⑥編號F部分:58㎡(增建建物);
⑦編號I部分:442㎡(圍牆外空地);
⑧編號K部分:40㎡(同上)。其中,編號A部分所指之「15.3M」,應係「圍牆長度」,而非圍牆占地面積;經本院當庭闡明,並諭請被上訴人補正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之占地面積,被上訴人乃具狀撤回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圍牆占地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請求(參見被上訴人94年5 月30日附帶上訴狀)。則扣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占地範圍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②至⑧所示之七筆土地面積總計773 平方公尺(計算式:158+19+27+29+58+442+40=773㎡)。
⑵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編號②至⑧所示七筆土地(面積總計773㎡ )之時間:
①始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11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I、K之所示,此除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 號先後審認屬實,並為兩造所協議不爭,詳見本院前述說明。茲上訴人雖又抗辯稱: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就「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乃係「附條件之判決」;參以本件無權占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圍牆,B、C部分所示之雨棚,均屬上開建物之從物;如附圖編號D、F部分所示,則為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而同為上開建物構成部分;至如附圖E、I、K部分所示,則屬圍牆內之空地,解釋上,自應認為本件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亦應自訴外人中棉公司完成4,000,000 元對待給付,並通知上訴人之同時,始能起算云云。然查:「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固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惟此項對待給付條件,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A、B、C、D、E、F、I、K所示範圍土地(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乙節,實屬迥不相牟,此觀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即明。本院就「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所為之對待給付判決,乃係本於「上訴人丁○○」及「訴外人中棉公司」間就上揭房屋之買賣法律關係;至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命丁○○、丙○○、乙○○應將「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四周』占用之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53、15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I、K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所示),則係因被上訴人戊○○本於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無權占有之人,即本件上訴人丁○○、丙○○、乙○○,請求返還其所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此參諸前揭判決內容自明。準此,上訴人返還如附圖A、B、C、D、E、F、I、K所示範圍土地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當係獨立於丁○○就「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移轉登記暨交付義務之外而發生,而恆難因本院就「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之移轉登記暨交付為對待給付判決即受有影響。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圍牆,B、C部分所示之雨棚,D、F部分所示之增建物,均未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定為「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之從物或構成部分;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已明示諭令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範圍乃:「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四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由此益見,「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C、D、F部分所示建物,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可分離關係。則上訴人徒憑己意而為前揭從物或構成部分,乃至圍牆內空地,應俟訴外人中棉公司完成「𫙮魚坑路191 號」之對待給付,並通知上訴人以後,被上訴人始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利得(或賠償損害)之辯解,本院實不知其論據何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既係自88年11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當亦係自88年11月15日起,即陸續開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11月15日起開始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當為可採。
②終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無權占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算至93年11月24日法院強制點交、拆屋還地執行完畢為止,乃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另抗辯稱: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11日自動履行,是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算至93年5 月11日為止;又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建物,雖未能及時在93年5 月11日以前拆除,然地上建物是否拆除,實不能影響上訴人已經自動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且,就令將地上建物是否拆除乙節,當成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返還之基準,則因如附圖A部分之所示,係屬圍牆,所占面積本已甚少(且不明確);B、C部分之所示,雖為雨棚,然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11日以前自動拆除;至D、F部分之所示,固為增建範圍,面積並各為27、58平方公尺;惟E、I、K部分之所示,則均屬空地,而無地上物可供拆除。由此可知,所謂之地上建物拆除,亦僅A、D、F三部分而已,其總和面積亦不超過100 平方公尺等語。惟本院職權調取93年年度執字第635 號執行全卷核閱結果,上訴人實未於其所指之「自動履行時點(93年5 月11日;上開執行卷、頁87)」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並交付被上訴人,此觀之執行法院於前揭時點以後,仍迭因被上訴人之陳報(上開執行卷、頁102-頁107 ),而陸續有相關執行作為即明;又兩造雖曾協議由上訴人雇工清除建物內部(一至三樓環境清理工程;上開執行卷、頁117-頁120 ),上訴人並於93年8 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將建物內雜物清除」(上開執行卷、頁126 ),然此部分所指之「建物內雜物清除」,實乃上訴人針對「𫙮魚坑路191 號」房屋之移轉登記暨交付所為之相因應作為,核與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事宜無涉;至本件所涉之拆屋還地事件,雖曾先於93年9 月23日,經執行法院拆除A、D全部,上訴人並同意將存放在F範圍內之雜物視為廢棄物處理(上開執行卷、頁144 ),然此並非可以反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實力支配」,已於該日解除,而上訴人亦不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其實,則自應認為系爭土地係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強制點交之時,上訴人之占有實力始經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無權占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算至93年11月24日法院強制點交、拆屋還地執行完畢之時,亦屬合理。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應自88年11月15日起,計算至93年11月24日止等語,應屬適當。
⑶上開請求期間,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⑴自88年11月起,至92年12月止:1,360 元/ 平方公尺。
⑵自93年 1月起迄今:1,840 元/ 平方公尺。
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緊臨瑞八公路,門口即有公車站牌,此業據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參之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或尚稱便利,惟其商業活動少,附近並無便利商店或類似商家,住家亦不多。又上開照片經提示與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就照片所示各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綜上,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實屬過高;爰核定本件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⑸依前述基準核算,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因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B、C、D、E、F、I、K所示範圍(A部分範圍,業經被上訴人撤回其請求,詳見前述)土地之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如下:
①自88年11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50個月,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380 元。其計算式如下:1,360x773x5%/12=4,3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3年1 月起,至93年11月止,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5,926 元。其計算式如下:1,840x773x5%/12=5,9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研析,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損失之賠償金額如下:
⑴上訴人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4 年又1 月又17日;其間,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總計217,102元。其計算式如下:(4,380 元x49 月)+(4,380 元x17/30 月)=214,620元+2,482 元=217,102元。
⑵上訴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0月又24日;其間,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總計64,001元。其計算式如下:(5,926 元x10 月)+(5,926 元x24/30 月)=59,260 元+4,740.8 元=64,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此計算,上訴人總計應賠償被上訴人281,103 元(217,102+64,001=281,103);按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9%、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91% 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25,299元(281,103x9%=25,29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戊○○255,804 元(281,103x91%=255.8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25,299元、被上訴人戊○○255,80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暨經原審為假執行宣告之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並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