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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木貴姚貴美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小字第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4日購買上訴人公司英語教學教材,總價金為30,744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5年9月4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分24期,每月給付上訴人公司1,281元。被上訴人原於95年9月4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分期支付款項,然被上訴人竟於收到教學教材後相當日數,向台新銀行取消該筆款項,而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公司任何1期款項,上訴人公司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上訴人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應派輔導老師到府教學12堂課,但上訴人公司均未派老師到府教學,上訴人公司的銷貨單上12堂家教課程並未完成,所以被上訴人隨時可以退貨。且被上訴人購買教材時就與上訴人公司約定必須由輔導老師賴宏偉親自到府授課,但是賴宏偉均未前來。因為上訴人公司對於之前的約定都不能做到,所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台新銀行申請退回已經支付的2期款。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即毋庸付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係以:㈠兩造系爭買賣係屬未經邀約,並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從事銷售之訪問買賣,且兩造間買賣契約並非單純教材買賣,而係包括導讀家教配合教材使用之契約,亦即系爭契約乃融合教材商品及家教輔導使用教材服務之買賣契約,家教服務及教材均屬買賣契約之重要標的缺一不可,上訴人公司均有義務提供,且如缺少其一均屬上訴人公司尚未依據契約本旨履行債務而交付商品。㈡本件兩造均承認上訴人公司已寄發教材,但輔導使用教材之家教服務,原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95年9月23日提供,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提供,嗣又改為同月30日提供,但上訴人公司再度連續未依約提供家教服務,足認上訴人公司迄95年9月30日止均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全部債務。雖上訴人公司計畫於95年10月7日繼續提供家教服務,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公司履行提供家庭教師之服務,是該日相當於上訴人公司已提供家教輔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則應自該時開始起算消費者保護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7日除斥期間。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於95年10月14日前以書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10月14日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貨款,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執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係成立融合教材商品及家教輔導使用教材服務之買賣契約,然兩造間實係分別成立教材買賣契約與導讀服務契約,此觀諸訂購單、酷酷龍導讀家教申請表自明,縱然導讀服務契約有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應不影響教材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原審所認定之融合教材商品及家教輔導使用教材服務之買賣契約,然教材商品之價金為30,744元,導讀服務費用僅1,800元,顯然教材商品遠高於導讀服務,兩造間並未約定導讀服務未提供時得解除全部契約,況且教材商品本得單獨使用,並非無導讀服務即無法使用教材商品,被上訴人不得就已收受之教材商品一併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逾期提供導讀服務而一併解除教材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於法不合;㈡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95條第1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依卷附被上訴人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可認為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於法定之7日內到達上訴人始有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僅憑被上訴人95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查明該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之時間,即認為已在法定期間之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95條之規定。

六、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已於第7日之法定期間內寄發存證信函,然原審判決漏未查明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寄達上訴人公司之日時,是否已逾7日之法定期間,遽認被上訴人已於7日之法定期間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通知應採到達主義之規定,形式上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七、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意旨雖稱兩造間實係分別成立教材買賣契約與導讀服務契約,然原審在審酌卷附訂購單、銷貨單據客戶聯、酷酷龍教學課程服務保證卡等資料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乃融合教材商品及家教輔導使用教材服務之買賣契約,此乃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尚難認原審判決就此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意旨雖又稱被上訴人係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末日即第7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審漏未審酌該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公司之日期,即謂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顯違民法第95條意思表示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之規定。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之7日內究係指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則為上訴意旨爭執之重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復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足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係採發信主義,相較於民法第258條第1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係採到達主義,迥不相同,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末日即第7日發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使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到達主義,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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