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住高雄市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住臺北市
- 被告
- 己○○ 籍設臺北
- 送達代收
- 住同 上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繫屬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被告之戶籍地臺北縣萬里鄉○○村○○鄰○○街5號2樓推定為被告之住所地,逕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被告戶籍地法院即本院,該移送訴訟之裁定業已確定,嗣被告雖提出兩造於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書立之申請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移送訴訟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羈束,並屬有權管轄,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是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3 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依前所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申購「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而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依上開申請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3萬元,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9月23日至95年8月23日已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2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雖抗辯,其和新光銀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向其申請貸款,惟此係推諉之詞,被告購買商品可以選擇付現金,而且大約可以少6,000元,也可以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亦得選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而新光銀行一次就將24期的帳單寄給被告,被告一個月拿一張繳款書繳款,前後繳了9期,倘被告所言實在,被告就不須繳款予新光銀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如被告和新光銀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無須繳款予新光銀行。又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我雖確曾於申請表上簽名,但我是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以分期付款方式來購買,只是巔峰公司要求我要繳錢給新光銀行,我和新光銀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向原告申請貸款,又依申請書所載係分24期付款,每月1期,每期繳納2,000元,誠泰行銷提供的是分期付款服款務,並非貸款服務。實務上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4747號、96年度小上147號、96年度北小286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小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均以此類案件原告和被告間並不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該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認原告無從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條款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自堪信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無被告所爰引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4747號、96年度小上147號、96年度北小28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小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稱: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應屬無效民法之適用,蓋因: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申請系爭貸款所填具之申請人聲明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均係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上開規定,該申請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自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是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2 項,及第12條之規定,新光銀行應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使消費者可審閱聲明書及系爭貸款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反之,則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若聲明書及系爭貸款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則屬無效。被告爰引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4747號、96 年度小上147號、96年度北小286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小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揭示之要項係各該案件中未見一般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有實際對保、貸款契約及撥款等作業程序,實難使被告主觀上認知締約之確切內容,顯見兩造間並無協議成立貸款契約,而認各該案件中之被告即消費者和原告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貨關係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件被告於申請書上載明其於台北壁紙實業有限公司任會計主任一職,年資22年,月收入55,000元,且被告原欲以信用卡付費後又刪除該項記載,改以分期清償方式行之,以被告所專長之財務會計專業、智識及經驗(被告應領有信用卡,因此並非第一次簽立此類定型化契約)應無不能發現系爭申請表上「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其名稱均已明確記載係申辦消費性貸款或消費性貸款之約定 (尤其是系爭申請表在上方即以較大之粗字體標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清晰可見,且申請表上巔峰公司為經銷商之欄位清楚,被告於申請人欄項下簽名之時應了然於目),且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及第3項,均載明申請人係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總價款,並同意授權該銀行准貸後逕行撥款予特約商等節,是被告就其借貸之對象係誠泰銀行,及其借貸款項逕行撥付予其購買商品之特約商,當知之甚明。且被告倘不同意向原告貸款,自得即時表明,惟被告既未表明,足認其已知悉其事,並同意上開契約之內容,自不應於事後諉稱不知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復觀諸系爭申請表「經銷商填寫欄」下方之約定事項亦約定:「1.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總價款……申請人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文句,衡情被告於緊接其下之「申請人」欄項下簽名之前,雖以上開內容之字體甚小,須特別仔細觀察始知內容,惟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表仍非不能留意系爭申請表正面有關審閱期間之記載,而在被告既可得注意之情形下,就已載有充足審閱期間內容之書面為簽名,即難認原告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時未給予被告相當之合理審閱期間;且被告既於系爭申請表上載有「申請人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之簽名欄位簽名,前揭「本件貸款係由新光銀行核准巔峰公司為經銷商」、「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約定之相關事項記載,文字字體雖略小,惟仍屬清晰可見,而且巔峰公司為經銷商之欄位清楚,被告於審閱時應了然於目,當無未見或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否認原告為其締約對象之抗辯顯不足採;再者,本件被告欲分期購買之標的物並非如水電、瓦斯等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民生物資,即無必立即購買之急迫性,且被告智識及社會經歷非淺,亦非毫無獨立判斷自身利益能力之人,自可審酌是否願冒未詳閱契約內容即予簽名承諾之風險及後果,自難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契約有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應屬無效、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本可依常態交易,按一般交易方式交易,或選擇不交易,被告既選擇系爭交易方式,而與新光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顯已非無其他締約之可能,難認與衡平原則相牴觸,被告既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和原告成立消費性貸款,與出賣人成立買賣關係;申請表上之簽名既為被告親自所簽,足認其與新光銀行間之系爭貸款契約,已具備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即系爭申請表、約定書係屬債權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攤還貸款,應依系爭申請表、約定書給付貸款餘額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蓋: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藉由向原告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原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並得一次直接撥入巔峰公司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被告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巔峰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亦僅得向巔峰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而被告即應依約繳納其貸款及其利息,不能任意藉詞拒絕給付,否則有害交易安全。
㈢又本件原告新光行銷所請求者,係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轉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因商品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縱訴外人巔峰公司確有未履行商品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之斷訊等糾紛為由,拒不繳納向原告所為之貸款,本件既係被告簽名所申貸,被告自應就此消費借貸款負清償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契約亦屬二事,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事由,做為拒絕履行系爭債務而為強詞奪理之藉口。
六、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部分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