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達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達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一、第9、10、18行、事實欄二第1行、理由欄一、㈠、第1、2行、㈡、⒈、第13行「柯淑貞」均應更正為「柯淑真」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者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不宜寬貸,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柯淑真、被害人陳素梅遭詐騙後各將20萬元、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經提領12萬元後,尚有15萬元未及提領,被告帳戶即於10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經通報疑似人頭詐騙帳戶,並經兆豐銀行圈存帳戶,有該銀行金門分行107年4月16日(107)兆銀金門字第000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是該未及提領之15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而未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基於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予以沒收方能達到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效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沒收有誤,核有理由,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達富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下旬至106年9月4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
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
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先於106年9月4日下午1時43分
左右,撥打電話予柯淑貞,佯稱:伊為姪子「簡明儒」,有
支票到期,要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致柯淑貞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兆豐銀行,匯款7萬元至楊達富上開銀行帳戶內。復
於106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左右許,撥打電話給陳素梅,佯
稱:伊為姪子「黃堂善」,向楊達富借1張支票要到期,要
借款20萬元還給楊達富云云,致陳素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3時17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20萬元至楊達富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其中12萬元。
嗣柯淑貞、陳素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
帳戶,始未遭全數提領。
二、案經柯淑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達富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平日由其使用保
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應該是伊於
106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搭計程車時,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在車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柯淑貞及被害人陳素梅遭歹徒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淑貞及被害人
陳素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5頁),復有上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副本聯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3頁),前開
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且應與
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
輕易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
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係因遺失,才遭詐欺歹徒取
而用之云云,惟若被告未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依現在銀行
作業現況,只要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卡片即會被
自動櫃員機鎖住,歹徒實難順利使用而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淑貞及
被害人陳素梅匯款後,旋即遭人以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之方式提領,顯見提款之人知悉該提款
卡密碼,而若非被告告知密碼,提款者如何能精確得知並用
以犯罪?益徵被告應係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
2.再就取得上揭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而言,該人士既有意利用
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
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人
士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委無以拾得被告遺失之帳戶方式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之用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人士尚未施行詐欺
前,或施行詐欺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
戶即遭掛失,該人士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準此,該不
詳詐欺人士當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伊到板橋係要換銀行存摺,伊係在帳戶被凍結後去翻
包包才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003號卷,第29頁),惟倘被告至板橋確實是要更換
存摺,則對於更換完後之存摺是否存在應有一定之注意程度
,實難想像被告是被通知帳戶遭凍結後始發現提款卡及存摺
遺失。
㈢綜上,被告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
揭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楊先生」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