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敬展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良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總長三百四十八公尺)與陳建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良益、陳建國(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良益,至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331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下稱系爭電纜剪),共同剪斷台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金門營業處)所有編號Z1663 BD37-P至Z1662 BE94-P等4支電線桿上規格600VPVC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總長348公尺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140元)。其後陳建國、羅良益削除所竊得之系爭電纜線塑膠外皮後,由陳建國於113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良益,一同將電纜線銅芯攜至金門縣○○鎮○○○00○0號良國企業社(下稱上開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大堯,得款2萬1000元,所得平分花用。旋管理系爭電纜線之台電金門營業處電路組員工歐陽修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修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良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2第67至70、87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同案被告陳建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門,及一同將系爭電纜線攜至上開企業社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稱當天係要前往田浦水庫釣鱸魚,走哪一條路忘記了,後改稱伊忘記是去釣魚還是載同案被告陳建國回家,系爭電纜線是4、5年前別人拿來換毒品,伊一直存放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38至42頁);復於偵查中稱系爭電纜線是伊2、3年前在工地撿20公斤,因為才20多公斤沒有多少不好意思賣,在很多工地撿,不知道是哪個工地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電纜線是在工地拿的,工地主任說壞掉要給伊,但伊無法具體指出是何時、何地及何工地主任說要給伊,當天是要去太武山下某個湖抓魚,不是田浦水庫,再改稱伊不是去抓魚,是去放籠子抓鰻魚等語(見本院卷C2第91頁)。

1.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建國一同出門行經金沙鎮;台電金門營業處所有之系爭電纜線遭竊取;系爭電纜線遭竊後斷電回傳時間為113年4月16日2時15分,被告於同年6月2日至上開企業社變賣銅芯,得款2萬10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國、證人林大堯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修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湖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0至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0頁)、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331巷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4、125至129頁) 、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蒐證照片(遭裁切之電纜照片、失竊地點示意圖)(見偵卷第129至135、137至141頁)、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上開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表(見偵卷第147、187頁)、金湖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65頁)、金湖分局114年10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797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行車軌跡圖(見本院卷C1第229至23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再查,同案被告陳建國所有之系爭電纜剪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於竊取系爭電纜線等情,經警取得電線桿上剩餘之電纜線及系爭電纜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同局)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編號1電線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影像1至2),與現場編號5工具(影像9至12)之試驗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相符(影像13至14)」等語,此有同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83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至123頁);復經本院函詢同局就前開有相符之處,是否具有排他性,若其他電纜剪是否可得相同結果?經回覆:「一般使用電纜剪裁剪電纜線時,會因下列因素造成不相同結果:㈠因電纜剪每次剪裁時使用刀刃部位會有所差異,且電纜線內部金屬具一定硬度,故經多次使用,電纜剪刃部會於不同接觸部位產生形狀、大小不一的磨損、缺損、變形等型態改變,且這些型態改變會隨著每次使用而不斷變化,進而造成試驗痕跡紋痕的不斷改變。㈡在同一時間點,不同電纜剪因廠牌、使用時間、使用頻率、操作人員及方式、保養狀況均不相同的情況下,極難於不同電纜剪刃部的相對位置,產生形狀大小相同且連續一致的型態改變,因此使用其他電纜剪應極難得到相同結果」等語,此有同局114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39259號函及內容(見本院卷C1第239至240頁)在卷可查,是系爭電纜剪與竊取系爭電纜線之工具間具有同一性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3.末查,就本案查獲系爭電纜剪及比對系爭電纜線過程,亦經函詢金湖分局,經函覆:「二、本案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至現場勘查發現遭竊電線桿上仍殘留線端(如卷內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蒐證照片),故委託台電人員將該些剩餘線端取下後,使用膚色膠帶封住裁切面,以利後續鑑驗。三、嗣本隊於113年11月14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嫌疑人陳建國執行搜索,另經渠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對執行處所(即陳嫌當時住所,金沙鎮碧山41-2號)進行搜索,並在該處最後方儲物空間發現扣案證物棘輪式電纜剪1把,爰將其與上開剩餘線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工具痕跡比對,比對結果紋痕特徵及相對位置相符。四、補充報告:陳嫌於警詢中供稱該把電纜剪為渠之前修冷氣剪銅管所使用,而各種物品會因種類、材質、耗損等因素造成差異,因而構成不同痕跡之特徵,儘管為同一廠牌樣式之電纜剪亦會因個人使用方式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劃痕。」等語,此亦有金湖分局114年10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797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行車軌跡圖(見本院卷C1第229至237頁)在卷可查。由上可知,本案係先取得系爭電纜線,再扣得系爭電纜剪,符合一般辦案歷程,而無栽贓嫁禍之情;且本案證物均經妥適保管,鑑定過程中,未有其他因子影響證物;鑑定書中亦敘明鑑定方法及結果,並附有鑑定人結文,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2第89頁)。是前開偵查過程及送鑑定程序上完足且無瑕疵,是鑑定結果堪以採認,故同案被告陳建國所有之系爭電纜剪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於竊取系爭電纜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4.綜上,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國等2人於是日凌晨2時許,趁一般人熟睡之時,2人相邀駕車出門,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由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行經地點距離事發地點非遠;且同案被告陳建國所有之系爭電纜剪事發時,被用於竊取系爭電纜線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於事發後,將取得之銅芯售予上開企業社。是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建國持系爭電纜剪竊取系爭電纜線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原本稱係前往田浦水庫釣魚,後改稱忘記當天是去釣魚還是前往同案被告陳建國的家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是要去太武山下某個湖抓魚,不是田浦水庫,伊不是去抓魚,是去放籠子抓鰻魚等語(見本院卷C2第91頁),然查,被告於一般大眾熟睡之時,與同案被告陳建國相約駕車出門,應係有一定目的,豈會忘記,此與常情未符,並其說詞反覆,是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就售予上開企業社之電纜線從何處取得,被告則表示係2、3年前在工地撿的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C2第91頁)等語,惟無法明確說明係何處之工地,且未提供相關資訊供查證。然查,銅芯為有價值之物品,為電力與電子工業之核心材料,具有高變現性、有明確市場價格之財物,此為公眾所周知,故難認一般人會視其為廢棄物品,而隨意丟棄,被告既藉此取得一定數量,此一變態事實,自應負有說明之責任,究係於何處撿得,被告前後說詞均有所不一,亦未指明調查方向,並與常情不符,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行為誠屬可議;2.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C1第165至172頁);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5.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C2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竊取之系爭電纜線,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經攜離現場變賣,取得所得2萬1000元,且與同案被告陳建國平分所得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C2第91頁),核與上開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表(見偵卷第147、187頁)大致相符。然衡情系爭電纜線之原物價值遠高於被告所稱之變賣所得,且為避免渠等因原物賤賣後而得以保有犯罪利得,是本院認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復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國就所竊得之全部電纜線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命渠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代碼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李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C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