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八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八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中華民國船舶船長,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中華民國船舶機長,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甲、有罪部分:
事實
一、丙○○係中華民國籍新裕慶號漁船之船長,丁○○係該船之機長,許水土則係受雇於甲○○,在該船上工作之船員。三人竟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丁○○、戊○○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新裕慶號漁船自金門縣新湖港報關出海,在金門縣北碇島海域(尚屬台灣地區)遇到大陸地區籍漁民,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委託丙○○等人將十餘箱甲魚蛋運送至大陸地區圍頭港外海,丙○○三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新裕慶號漁船駛離金門地區限制水域而進入大陸地區,駛抵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外海,旋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固然承認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駕駛新裕慶號漁船至大陸地區圍頭港外海,然矢口否認有直航大陸地區之行為,均辯稱:九十年四月九日並非自願進入大陸地區圍頭港,是被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強押入港云云。經查:
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所稱之大陸地區係相對於台灣地區而言。台灣地區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區域;大陸地區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台灣地區之界定標準即在於「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所定之領海,定義上不盡相同。台灣本島及附屬島嶼業經行政院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規定,公告領海之範圍,固然足以明確界定統治權所及之範圍,然而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馬祖),行政院並未公告領海之範圍,尤以金門縣、連江縣(馬祖)與大陸地區隔海相鄰,犬齒交錯,距離僅數公里,若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認定「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均屬領海,並以之認為此為台灣地區在金門縣、連江縣(馬祖)之範圍,顯亦昧於兩岸分治之事實,亦與前述界定台灣地區之標準在於「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有違。為此,台灣地區於金門縣、連江縣(馬祖)之範圍,自不能求諸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規定。或有謂以金門縣、連江縣與亞洲大陸沿岸水域之中線為分隔界線,此項說法或常見於媒體,於我國法律卻乏所據。故台灣地區於金門縣、連江縣之範圍,應求諸其他規定。
②所謂「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其判斷標準無非係政府足以有效行使主權、司法管轄權,甚或軍事武力、海岸巡防力量足以有效行使、捍衛海疆之範圍。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公告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三、進入臺灣、澎湖禁止水域從事漁撈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第二十九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一、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三、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扣留之船舶從事漁撈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而國防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七)戍戎字第二六二二號公告,公告東引、馬祖、烏坵、金門、東沙、南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及限制空域管制範圍及事項,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生效。其中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管制範圍及事項,金門地區「限制水域」範圍係:「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四千至六千公尺、南方海面八千至一萬公尺、馬山北方一千五百公尺,北碇以東海面四千公尺、大、二膽北、西、南海面二千公尺,小金門西海面以檳榔嶼、三腳礁、牛心礁、赤腳礁一線及東碇週邊海面三千至五千公尺以內水域」;「禁止水域」範圍係:「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四千公尺、南方海面八千公尺、馬山北方一千五百公尺、北碇以東海面四千公尺、大、二膽北、西、南海面二千公尺,小金門西海面以檳榔嶼、三腳礁、牛心礁、赤腳礁一線及東碇週邊海面三千公尺以內水域」。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之。是以,由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內容中,主管機關得對於進入限制及禁止水域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大陸船舶「警告射擊」、「擊燬」以觀,顯然限制水域即政府足以軍事武力有效實現統治權之範圍。
③再者,海岸巡防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巡防機關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掌理:「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七、執行事項︰(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四)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巡防機關為執行前條所定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 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巡防機關人員為行使前條所定職權,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簡言之,海岸巡防法業已賦予巡防機關人員司法權限,足以行使司法管轄權。實際上,於金門地區,亦駐有海洋巡防署第九海巡隊行使上開司法權限。
④綜上言之,依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管制範圍,我國國防單位足以有效行使武力,巡防機關亦可有效行使司法管轄權,與前述統治權之判斷標準相符,足以作為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台灣地區」在金門地區之範圍。逾越上開範圍即進入大陸地區。若認為踏上大陸地區之土地才是進入大陸地區,實屬誤會。
⑤被告丙○○、丁○○、戊○○辯稱:在圍頭港外海因機械故障,於該日下午四十三十分許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強制押往圍頭港內,才會上岸等語。而圍頭港在金門島東北方,依前述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管制範圍,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六千公尺、以北一千五百公尺,為限制水域,被告等辯稱在「圍頭港外海」被公安人員強押入港,亦足以認定新裕慶號漁船距離圍頭港應甚為靠近,客觀上早已航行逾越前述限制水域之範圍,而進入大陸地區。被告等既然辯稱係為了幫大陸地區漁民運送甲魚蛋,才將新裕慶號漁船駛抵圍頭港外海,被告等主觀上顯然亦有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已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
二、查新裕慶號漁船係中華民國籍船舶,而被告丙○○係該船之船長、被告丁○○則係該船之機長、被告戊○○係受雇於被告甲○○,在該船上工作之船員,被告三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被告丙○○、丁○○、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不具有直航大陸地區罪所需具備之中華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駕駛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船長身份之被告丙○○、具有機長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駕駛新裕慶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之犯行損及國家安全,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裕慶號漁船之所有人,與前述被告丙○○、丁○○、戊○○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等三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駕駛新裕慶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圍頭港,認為被告甲○○亦犯有直航大陸地區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係指積極證據,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使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亦不可據以推定被告犯罪,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雖承認其為新裕慶號漁船之所有人,但始終否認事先參與新裕慶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之行為,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無非係根據被告丁○○、戊○○二人於警訊中指述。選任辯護人對此則認為:被告陳、薛二人之警訊筆錄制作日期相隔半月,所制作之筆錄卻一字不差,其訊問時之任意性、真實性堪以質疑。經查:
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或其他被告之陳述,在其陳述別無瑕疵,且經其他證據之補強,固然足以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證據。而被告陳、薛二人所為之指述,有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如何?為本院邏輯上應予審究之處。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名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查卷內本無被告甲○○、丁○○、戊○○警訊錄音帶,經本院函詢金門縣警察局,函覆本院謂:「本局偵辦丙○○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係將甲○○、戊○○、丁○○等三人列為證人,僅甲○○一人有錄音,餘未錄音。」並檢送被告甲○○訊問錄音帶到院。然查,被告丁○○、戊○○二人,依警訊筆錄之記載,渠等姓名上冠以「嫌疑人」,且均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權利,與警訊筆錄對於證人通常記載「證人」或「查證」者不同,顯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份訊問之,非如金門縣警察局前開函件所稱以證人之身份訊問。被告丁○○、戊○○於警訊中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卻未錄音,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謂:「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警訊中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目的在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的任意性(以避免刑求取供)及真實性(以避免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之內容有出入)。查被告丁○○、戊○○二人於警訊中未曾遭受刑求,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於警訊中之陳述既然係基於自由意志,有證據能力。
②然而被告丁○○之警訊筆錄係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制作,被告戊○○之警訊筆錄係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制作渠二人之警訊筆錄,內容卻一字不差,甚至錯別字均相同。所謂筆錄係將訊問人與被訊問人問答之過程、內容記錄下來之謂,衡諸常情,不同被訊問人縱使經歷相同之情事,所為之憶述亦不可能均相一致。被告陳、薛二人在警訊中固曾指述被告甲○○事先知情新裕慶號漁船要直航大陸地區購買漁貨,然被告陳、薛二人之警訊筆錄內容全篇均相一致,顯然悖於常理,其陳述的真實性實堪懷疑,尤其在無錄音帶以資播放勘驗,俾佐證被告陳、薛二人陳述之內容,本院尚不宜貿然採信渠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述。
③被告甲○○身為新裕慶號漁船之所有人,而漁船價值甚高,每次出航所需油料亦頗為不菲,理應甚為關心漁船之動向,殊不可能對於漁船將前往大陸地區毫不知情,其所為之辯解,實難採信。然被告陳、薛二人之指述既難值採信,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前開有罪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甲○○之辯解難以採信,遽推論被告甲○○同應負擔直航大陸地區罪責,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