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沈炎平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林素雲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何○○、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牟取不法利益,竟貪圖介紹1名臺籍男子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由甲○○於民國93年間某日約同在林務所工作之同事丙○○、丁○○,在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下新厝某餐廳吃飯,介紹與乙○○認識,並告訴丁○○、丙○○,若與大陸成年女子何○○、楊○○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團聚,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從事賣淫工作賺錢,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丁○○、丙○○適因經濟困難,為貪取每月3萬元之利益,同意提供資料並親自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充當人頭丈夫。乙○○、甲○○與丙○○、丁○○、林○○基於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林○○先給乙○○7,000人民幣作為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費用,乙○○從中支給丁○○、丙○○各3,600元辦理前往大陸地區所需證件之費用。丁○○等辦理證件齊全之後,乙○○、丙○○、丁○○於94年1月11日同往大陸地區與楊○○、何○○見面。乙○○除於同年1月13日陪同丙○○與楊○○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外,另安排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剛」大陸男子陪同丁○○與何○○到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迨其等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乙○○即與丙○○、丁○○於同年15日返回金門。乙○○並事前編導假結婚之資料,教導丁○○、丙○○如何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試。丙○○、丁○○即於94年2月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再於同年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同年3月1日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何○○入境。其中楊○○部分由丙○○於94年3月16日、何○○部分由丁○○於94年3月17日均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試,同年3月22日准予入境。丁○○亦於同年7月21日到大陸地區接何○○,何○○於94年7月25 日以團聚名義隨丁○○非法進入金門縣入住太湖山莊,翌日丁○○並至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何○○於94年1月13日結婚之戶籍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丁○○與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準公文書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丁○○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搭機飛往臺北松山機場,乙○○將其交給林○○,從事賣淫工作。丁○○之後隨丙○○、乙○○到基隆市租屋找工作,並未與何○○履行夫妻義務;楊○○則因不明原因不能入境,因而丙○○未到大陸地區接其來台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因丁○○想結婚,因而向法院訴請婚姻無效之訴,並於96年11月19日到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自首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向金門縣警察局自首後,該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乙○○、甲○○不爭執其等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乙○○、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6-10、42-44,11-26,63-64頁),均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偵卷第46、47、68頁),並無證據可證其等證詞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該等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頁、第82-84頁),故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98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使用,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乙○○部分,偵卷第21-26頁、63- 66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甲○○部分,偵卷第16-20、53 -54頁、本院卷第133頁),復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即證人丁○○證述(偵卷第6- 10、44頁)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偵卷第11-15、42-44頁),電話記事本影本及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2 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1日移署專一金縣芬字第0970004941 號函及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申請書、丁○○與丙○○面談記錄、丁○○與丙○○出具說明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警卷第34-52頁),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8日湖戶字第0970001271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丁○○與何○○結婚公證書、丁○○與何○○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何○○中華民國通行證、出境登記表、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99560號函及函附何○○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偵卷第98-106頁)、98 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50343號附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本院卷第62-67頁)、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湖戶字第0990000228號附丁○○與何小麗結婚登記全部資料暨撤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同上卷第99-118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等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雖無不同,惟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亦有修正,已如前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各項犯行,均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2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目的在於從事賣淫,牟取不法利益,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且「林○○」承諾被告乙○○、甲○○每介紹1名台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可獲1萬元之報酬,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其等與「林○○」之某人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介紹人頭丁○○、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楊○○假結婚,丁○○、丙○○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每月可獲3萬元之利益,其等行為業成為「林○○」所屬人蛇集團從事人口販運犯行之重要環節,而被告等可收受報酬,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等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且大陸地區人民何○○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中大陸女子何○○已入境部分,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大陸女子楊○○未入境部分,被告2人,係犯同條項罪名之未遂罪。
(三)又另案被告丁○○係透過被告乙○○、甲○○之安排,而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儀式後,嗣並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如金門縣金湖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其與何○○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其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其等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自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依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效之戶籍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供戶政機關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定存所。故戶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登記事項若有不實,應由申請人負責(戶籍法第54條參照)。因此,被告於何○○入境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將其於94年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列印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核章後存查,並據以核發記載其等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乙○○、甲○○與丁○○、丙○○、「林○○」間,其中林○○提供金錢充當假結婚費用,並從事應召站行業,甲○○介紹人頭當假丈夫,丁○○、丙○○擔任人頭丈夫,乙○○復帶同丁○○、丙○○前往大陸假結婚及編導入境之面談教材,且將大陸女子交給林○○從事賣淫行為,足見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乙○○、甲○○同時安排丁○○、丙○○與大陸女子何○○、楊○○假結婚,均於「94年3月1日」申請何○○、楊○○入境(警卷第37、46頁),同時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於94年7月25日入境之行為,楊○○則未入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罪,且均係為達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應係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何○○入境犯行處罰,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乙○○、甲○○以假結婚之方法,達到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目的,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介紹費,竟介紹林務所同事丁○○、丙○○充任「人頭丈夫」;被告乙○○為貪圖介紹1人1萬元之介紹費,且直接與犯罪集團接洽,並接受所提供之費用讓丁○○、丙○○先辦理到大陸之證件,再偕同其等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事後編導教材讓其等通過讓大陸女子入境之面試,將大陸女子何○○交給林○○從事賣淫工作等行為,致人蛇集團得以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謀取暴利,所為嚴重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乙○○經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曾為林務所約僱人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乙○○拿人蛇集團費用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甲○○仲介被告2人當假丈夫,均約定需收取費用,動機在於意圖營利,導致人蛇集團得以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謀取暴利,嚴重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被告2人所為,並無令人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乙○○於93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甲○○於8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等素行,足見被告等均有經檢警偵查與調查之紀錄,仍漠視法律,再犯本案,故被告等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八)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 事 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1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3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4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5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