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陳有在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被告
- 王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第三三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係因石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在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陸續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07萬875 元,然在交款時,因被告先行扣除5 分利息,實際交付金額為1,239 萬3,476 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實際借款後,原告除當月被扣利息及於101 年10月31日付款10萬元外,於101 年12月21日及102 年1 月30日分別交付62萬7,500 元及47萬7,500 元,其他利息即未再支付,而在101 年10月19日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日101 年10月19日,面額1,000 萬,到期日104 年10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
㈡、另外從102 年起被告即將系爭借款共20筆款項分別加計每月5 分利息計算,採取利滾利方式,分別要求開立利息票,或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予被告,原告有時財務困難為了要讓支票不跳票,即會跟被告商量,由被告將支票現金匯入原告帳戶讓支票兌現,而原告另行開立一紙新的支票(即支票金額再加計每月5 分之利息金額,合開一張支票,該支票也可能是利息票再加計利息),有時候原告會直接開立新支票,請被告不要提示舊支票(但原告有時並沒有向被告收回舊支票),這樣本金加利息,再加上利滾利以每月5 分計算,由訴外人即石在公司會計吳素偵與被告結算,於102 年11月被告表示要原告一次付1,200 萬元,否則欠款太多了,原告不得已再向他人借款,而於102 年11月28日及12月2 日分別匯款800 萬元及400 萬元予被告。餘額被告仍以每月5 分計算利息及利上滾利方式,要求原告陸續交付支票,原告付不出時,仍是採取開立新支票交予被告,或要求被告自行墊付款項,由原告開立加計利息新支票而延期。
㈢、截至104 年2 月間,被告再要求原告付款800 萬,原告才於104 年2 月4 日及104 年2 月9 日分別匯款199 萬及601 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後被告乃要求原告每月付利息96萬元,至104 年8 月為止,此時原告才驚覺,原告二次付款己達2,000 萬元,其中還包括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居人邱福志,價金為500 萬元抵償,合計已支付2,500 萬元,另外支付利息也已有3,325 萬9,774 元,而實際原告向被告借款只有1,307 萬875 元,如以法定利息計算每年只要付61萬9,673.8 元(實際交付金額為1,239 萬3,476 元)(計算式:1,239 萬3,476 元X 0.05=61萬9,673.8 元),計算至104 年4 月原告再付800 萬元,利息應只付247 萬8,695 元(計算式:61萬9,673.8 元X4年=247 萬8,6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最多付250 萬元左右。縱以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也只付約262 萬元,四年也只要付利息1,048 萬元左右(含本金也只要付2,400 萬元),但原告本金、利息加上土地抵價之500 萬元,已付5,758 萬2,375 元,實已足夠清償被告,是本件原告至已付清本金及利息,實無再溢付之理,而被告據此持有之系爭本票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確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本票,實係原告自101 年至103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原告又陸續簽發數張支票以為清償,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請求皆未獲付款,故被告始以給付票款為由請求原告還款,原告既未依票款履行新債務,舊債務自不消滅,故原告至今實仍積欠被告高達1,000 萬之借款,被告以其開立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疑義。
㈡、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清償金額皆為其自製之附表,不足為原告業已清償之證據,原告亦未清楚說明所清償的究竟是何筆借款,自不能泛稱所有款項業已清償,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支票僅係支付工具,尚須透過向金融機構請款之程序始完成清償,自不能以此作為還款之證明,而原告換發支票之方式亦皆係被告自己以現金匯入以避免跳票,自不能以此主張款項已清償,基此,原告稱其還款部分早已超過本金云云,皆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倘原告確實已完全清償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必定會馬上向被告索取發還本票,豈可能待被告業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始稱其業已清償債務,此亦與常理不符。
㈢、另依據吳素偵證述,可知兩造間之債務,確實常因原告無法清償本金或利息,被告為避免支票跳票,親自帶現金過去兌現並換發新票據,然實際上原告就此部分並無還款行為,就法律上僅係屬新債清償之範圍,依據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新債未清償之情形下,舊債務自不消滅。而在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甚為雜亂之情形下,尚須每月對帳且列結算明細以確認債權,因此,105 年6 月8 日原告亦在確認對帳紀錄後親簽「金額無誤」四字,此亦為原告所承認,可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確實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簽發之發票日101 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0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8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目的是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㈢、原告所提出之按月結算紀錄(本院卷第76至92頁)係原告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為原告以自己或石在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
㈣、上開按月結算紀錄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本院卷第86至92頁),其右下角均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8」之字樣,該字跡皆為原告之字跡。
㈤、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居人邱福志,總價金為500 萬元。
㈥、兩造對卷內證物,除原告自製之表格以外,就卷內支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原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
㈡、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8號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2、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為抗辯之事由以為對抗,自非法所不許。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亦著有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被告,被告主張係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該票據原因關係原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已無庸舉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事件審理時自承:「從101 年開始,每個月我都有跟被告及他的會計對帳,所以金額是每個月都有,利息、本金均很清楚。每個月對帳後,發現有未清償借款,被告就簽發支票給我。借款時是我把現金給被告,被告開立同額支票給我,被告再當場以我給他的現金交付第一期的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第21、230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吳素偵於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陳有在或石在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了多少錢?)本金1300多萬。是分次借的,在101 年借的到1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每借一筆款項就會開立一張支票?)是。每次利息都會先扣掉。每100 萬元實際拿到95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第232 頁)大致相符,如此以觀,可知原告主張於101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各次借款同時被告均會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借款同時開立支票之總額1,307 萬875 元,實際交付金額為1,239 萬3476元,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金額應為1,239 萬3,476 元乙節,應無疑義。
4、次查證人吳素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如何清償借款?)就是102 年11月28日、12月2 日、104 年2 月4 日、2月9 日各還了800 萬、400 萬、199 萬、601 萬。另外一筆土地抵債500 萬。另外還有一些款項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原告或原告公司即石在公司確有以發票人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開立支票80萬元、101 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10萬元、101 年11月1 日開立支票100 萬元、101 年11月19日開立支票150 萬元、101 年12月21日開立支票62萬7,500 元、102 年1 月30日開立支票47萬7,500 元、102 年3 月21日開立支票50萬元、102 年4 月30日開立支票16萬5,000 元、102 年9 月15日開立支票85萬元、102 年11月10日開立支票103 萬2,000 元、103 年2 月15日開立支票58萬9,100 元交付予原告,並均己兌現;另原告確於102 年11月28日匯款800 萬元、102 年12月2 日匯款400 萬元、104 年2 月4 日匯款199 萬元、104 年2 月9 日匯款601 萬元予原告帳戶,103 年9 月30日交付現金40萬元、103 年10月1 日交付現金21萬2,000 元、103 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104 年6 月4 日交付現金29萬9500元予原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有上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邱福治戶名之存款憑條,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匯款單、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之註記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第50、55、68至76、292 、293 、296 、302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以上合計金額達2,905 萬2,600 元。另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案件中就本件原告主張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以抵債500 萬元時曾陳述:「土地部分是原告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500 萬元,再交付我,並非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第337 頁),核與證人吳素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否有將一筆土地抵債500 萬元予被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助理謝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一筆土地折500 萬元,交給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足見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得價金500 萬元由被告收受一情足堪認定,是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高達3,405 萬2,600 元(計算式:2,905 萬2,600 元+500 萬元=3,405 萬2,600 元)。又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庭呈民事陳報狀(實為答辯狀之誤),該借款明細表示原告「已還2,256 萬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107 年3 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僅有100 萬元、150 萬元及50萬元支票款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102 年2 月20日及102 年2 月21日有入帳紀錄,其餘均無匯款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僅有100 萬元、150 萬元及50萬元支票款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102 年2 月20日及102 年2 月21日有入帳紀錄,其餘均無匯款記錄,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同居人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實係由被告給付,不得主張扣抵500 萬元價金以為借貸之清償云云,核難憑採,洵無足取。職是,原告所清償之上開金額,足堪清償原告或石在公司於101 年間向被告借款之本金無訛。
5、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 條立法意旨為:「防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特別指明: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之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亦本上開立法意旨,而決議不再援用該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而認縱債務人已同意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滾入原本,亦無請求權。足見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倘債務人給付時未指明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時,仍不得認債務人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而主張此部分應先予抵充。準此,兩造於成立系爭借款時,被告於103 年以前,對原告放貸,利息為月利5 分,在103年以後,降至月利4 分,另在104 年2 月以後,再降至月利3 分,惟均顯逾法定利率上限等情,此據證人吳素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亦為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5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認兩造雖原約定利息為月息五分(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60),後來降為三分(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惟就逾越民法第205 條限制即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被告自無請求權。又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時,並未表明係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縱已表明,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原告就該等部分已為任意給付。查原告僅曾於101 年間,以原告或石在公司名義向被告陸續借款1,239 萬3,476 元,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105 年12月23日,約莫4 年有餘,其利息至多僅得收取991 萬4,781 元(計算式:1,239萬3,476元*百分之二十*4年=991萬4,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原告,業已還款3,405萬2,600元。自堪認其返還數額早逾借款本金及其最高可得收取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該超過部分已無請求權,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6、承上所述,原告前已給付之金額,應依前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即1,239萬3,476元,被告係藉由放高利貸、利滾利方式持續將重利滾入原本、收取複利,致無法一次清償之被告因難以承擔龐大利息債務,原告雖已還款3,405萬2,600元,仍無還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是原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實早已還清,並無欠款存在等情,灼然甚明。
㈡、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別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實係原告自101 年至103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嗣原告又陸續簽發數張支票以為清償,然原告既未依票款履行新債務,舊債務自不消滅,故原告至今實仍積欠被告高達1,000 萬之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原告仍積欠除系爭借款外,仍高達1,000 萬之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吳素偵證稱:原告曾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但其借款總額僅止於101 年間之1,300 萬元,102 年後即未再借款,只有在還利息。然因被告每個月要結算一次利息,原告須按月支付利息,一個月利息五分,每個月利息70萬元,倘若當月利息無法清償,會再加計利息開立新的票據,利息也會加上去,以此利上加利,最高利息到150 萬元,後來到102 年時本金加利息就累積到2,000 多萬,我們有還了1,200 萬元;該結算紀錄之內容,都是原本101 年所借1,300 萬元的借款所積欠的利息算入本金後,再加計利息所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認原告主張102年度除系爭借款外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雖另提出被告製作之按月結算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然上開紀錄雖核與被告提出之石在營造支票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部分支票相符,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石在公司名義開票之實,卻無法證明其開票原因究為系爭借款以外之新生之消費借貸,或原有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或複利制下之本金與利息加總,其次,因開立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除擔保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外,尚有支付費用、為他人作保或其他合理可能,又被告另提借款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亦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尚難認兩造間除系爭借款以外,尚有其餘新生之消費借貸款存在,併考被告無法提出證據(即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匯款紀錄或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乃新生借款事實之客觀跡證)證明其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存有其他新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尚積欠被告高達1,000 萬元之借款云云,殊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雖作有利息約定,惟應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限制,且將原告還款數額依利息、原本等順序予以抵充後,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向被告借款,且尚積欠高達1,0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 │ │ │ ├──┼───────┼─────────┼─────────┼─────┤ │001 │101 年10月19日│1,000萬元 │104 年10月18日 │無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