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 原告
- 汪芝妤
- 被告
- 林岱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珠浦北路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填錯帳戶資料,要繳保證金,才能將裡面的錢領出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分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共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填錯帳戶資料,要繳保證金,才能將裡面的錢領出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4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經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視同自認,原告毋庸為舉證。且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訴甚詳(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0號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亦與上開事實屬相符。另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他人乙情,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2頁、第56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9-11頁);系爭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原告轉入款項,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另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年滿2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原告詐欺取財,然被告既能預見交付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既幫助上開詐欺之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共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與幫助詐欺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客觀上未將原告所匯入之100萬元款項領走亦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未逾上開全部損害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年息5%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此有本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