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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酒店大廳內」後,應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等文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觀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在107年間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被告並於108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4號卷暨執行指揮書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4號卷;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也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為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性質上為被告之自傷行為,但本案被告卻變本加厲,將傷害之範圍擴及他人。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處理、化解雙方之糾紛,竟暴力相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等,行為要不可取,並觀本件犯罪過程,係由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且從告訴人之傷勢,可見被告攻擊之部位遍及告訴人胸部、頭部、肢體多處,範圍甚廣,加上胸部為人體要害之一,頭部更為人類最脆弱之部位之一,被告卻與他人共同毆打之,手段兇殘,危險性極高。且告訴人受傷害範圍甚廣,其傷勢雖非極重或難治,但也非輕。復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原諒,更稱不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號卷第20頁),犯後態度不佳。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告訴人也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曾向被告之友人稱要殺被告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14頁),則告訴人有惡言相向、激化雙方矛盾之行為在先,對於本案之發生也具有一定之可歸責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周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德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前因加重持有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許德祥提出上訴
    ,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
    回,再經許德祥提出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
    13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該2案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翁文宏因細故而素有嫌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凌晨零時4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號之福星KTV酒店大廳內,徒手朝翁文宏之頭部
    、胸部及肢體毆打,造成翁文宏受有頭部、胸部、肢體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文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德祥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
    翁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刑案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有
    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
    107年度執更字第84號影卷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