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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3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軒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猷倫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王猷倫、李承燁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孟軒於民國112年4月4日0時16分許,駕駛「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遊艇,搭載王猷倫、李承燁,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0時59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晉江市圍頭灣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時1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孟軒、王猷倫、李承燁(下稱被告等)固坦承由於上開時地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辯稱:渠等不知道船隻航行至何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雷情航跡圖、同心8號4月4日進出港紀錄明細、同心8號船舶基本資料及船舶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第14-16頁、第22-24頁),被告謝孟軒為船長、被告王猷倫、李承燁為船員,渠等觀看雷情航跡圖理應知悉渠等所乘坐之同心8號遊艇業已航行至大陸地區,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之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次被告等出海,已可認定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位處屬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晉江市圍頭灣海域。被告等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犯行至為明顯。

二、論罪:

㈠被告王猷倫、李承燁搭乘被告謝孟軒駕駛之同心8號,自金門地區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晉江市圍頭灣海域,自屬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既遂。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又被告謝孟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同心8號上擔任船長兼駕駛,航行動線、目的及時間等節,均由其決定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王猷倫、李承燁警詢中均自承:擔任同心8號船員從事釣魚,航行目的、路線及地點等均由船長謝孟軒決定等語(見卷警第11-12頁、第18-20頁),足見被告謝孟軒為同心8號漁船之船長,其餘被告均為船員。是被告王猷倫、李承燁雖非同心8號遊艇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身分,然其等與被告即船長謝孟軒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逃避檢查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王猷倫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承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9頁),並有檢察官所提金門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4頁),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及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犯本案,前後案侵害法益均相同等情,可認被告王猷倫、李承燁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王猷倫、李承燁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被告謝孟軒因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王猷倫、李承燁為上開犯行之主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以自己駕駛或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且參酌被告謝孟軒從事漁業、月收入幾千到3至4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需支付家庭生活費每月1萬元給付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0-41頁);被告王猷倫從事漁業、月收入幾千到3至4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0-41頁);被告李承燁為組鐵模工、每月收入幾千到幾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0-41頁)。兼衡被告等所為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且均否認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謝孟軒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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