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先前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 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關扣案毒品之重量應更正為「驗前合計淨重3.8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79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施用毒品僅自我戕害身心,未損及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3點796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分別附於偵卷第12、13頁可憑,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同經扣案之信封袋、報紙,為供包裝被告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郵局匯款單,為供購買被告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明,惟被告同時表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