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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告
黃識全
被告
張唯揚
被告
李愷翔
被告
王睿寬
被告
陳仕庭
被告
王仁聖
被告
蘇柔菁
被告
吳宇凡
被告
詹璽正
被告
林宏賢
被告
林漢政
被告
廖若琳
被告
張宏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住金門縣○○鄉○○村○○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陳仕庭(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3日21時許在國立金門大學學生一宿前方圖資大樓後方遭部分被告以監控、包圍、拘禁等方式妨害伊行動自由達2小時左右,期間不斷遭抹黑威嚇,並遭部分被告搜索已加密之手機電磁紀錄,伊藉故逃離現場,部分被告在未有其他人同意的情況下進入宿舍,伊遭部分被告以阻擋伊房門之方式妨害自由,並遭部分被告脅迫伊及搜索伊之電腦硬碟,伊向被告王仁聖表明現在狀態並暗示請求支援,然而卻遭到指摘,伊遭部分被告以包圍之方式將伊帶往圖資大樓電腦教室,遭部分被告拘禁於電腦教室,伊遭部分被告將伊電腦硬碟照片逐一打開供他人閱覽,並遭部分被告逕自取走照片,且妨害伊所有之電磁紀錄即載於硬碟內社會活動之連續性。嗣後伊欲逃跑也被發覺而無法逃離現場,部分被告以包圍方式妨害自由之際不准伊發洩情緒,並要伊立謝罪書。於103年10月24日23時許在金門大學理工大樓遭被告詹璽正威嚇、欺騙等方式命令伊撰寫並交付謝罪書,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手機請被告王仁聖將謝罪書交付與被告張宏騏再轉交給被告廖若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唯揚則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其有何犯罪行為,故其無法答辯,且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愷翔則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其有何犯罪行為,故其無法答辯,且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睿寬則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其有何犯罪行為,故其無法答辯,且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仕庭則以:伊當時未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王仁聖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蘇柔菁則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何人為何種行為,故請原告針對每位被告提出詳細說明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且其當時擔任迎新活動之小隊輔,並未參與原告所提之任何事件,對此誣告深受其害。再者,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吳宇凡則以:本案已超過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詹璽正則以:本案已超過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林宏賢則以:於原告之起訴狀中,其並未被直接提及,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參與事件何部分,且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林漢政則以:原告於起訴狀提其及對於此事均知情,請原告舉證其從何得知,否則無法答辯,且本案已超過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廖若琳則以: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其參與事件何部分,於103年9月29日其參與「JUST要電英」迎新活動,於金門後湖濱海公園洗腳時,因彎腰開水龍頭,上衣有些下滑,一抬頭便見原告以手機對著胸口,疑似拍攝照片,發生此事不知如何是好便告知電子系學長,學長怕誤會他們學弟,所以代替其向原告詢問是否有照片存在,雙方約定若照片存在,則原告須向其道歉並交付一封悔過書,但若偷拍未屬實,則其須向原告道歉。嗣後照片經確認確實存在,並由學長姐確認刪除後通知其本人,並於103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之悔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宏騏則以:本案已超過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部分被告以恐嚇、包圍等方式侵害其權利,然原告均未指明何部分行為係由何被告為之,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侵權事實究係何人所為,自難認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㈡次按文書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已難認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且綜觀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僅有何人於幾分幾秒時之陳述,然均未標示譯文中所有的對話係由何位被告所述,參以原告亦無法具體指明何句話語究竟是出自何人之口?故究竟是否係由被告所為?抑或係另由他人所為?以及如係被告所為,又係被告11人中何人所為?等情,則均仍屬不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要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事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究為何人對其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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