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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昭瑩陳容正陳坤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盛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盛頓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盛頓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16號,並非金門縣第 5屆縣長、縣議員第1 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權人,其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舉區、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先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將其戶籍由原設籍之台北市○○區○○街16號虛偽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以取得前開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張盛頓於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地址,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舉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某特定候選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4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張盛頓固供承其本人之前戶籍是設在台北市○○區○○街16號警察宿舍,而於98年4月27日將原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歐陽金福之戶籍內,並於98年12月5日有前來金門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原在臺灣當警察,之前戶籍是設在台北市○○區○○街16號警察宿舍,惟事實上是住在台北市北投區中華11號一樓。其於93年5月20日退休,因聽金門福利比較好,故於98年4月27日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歐陽金福之戶籍內。2、其於98年9月份曾親自到金門來辦理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其本人有打算年老後要長住在金門。3、其本人於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戶籍後,確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其將戶籍遷移至上揭金門戶籍地後,管區警察來查戶口時也未說其本人戶籍是空戶口,且警察也未代其本人報遷出戶籍,而且法院送過去的文件其本人都有收到,戶長歐陽金福都會通知其本人。4、檢察官指稱其與歐陽金福不熟,並非實在;否則其本人文件如何收到。其本人並未有要支持哪一位特定候選人,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妨害投票必須要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二、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張盛頓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16號,嗣於98年4月27日將其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並未實際居住,卻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舉區第17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後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頓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偵查卷第11頁、12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人名冊(警卷第1頁)、警製勤區戶口查訪表、勤區戶口查訪照片及勸導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頁至第4頁),自堪認被告確未實際居住於遷徙之上開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戶籍地,而於前揭98年12月5日前往領取選票予以選舉等情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準備及審理中辯稱其遷戶籍至金門之理由計有:…歐陽金福提起金門福利好,因之前當警察得罪許多人,因怕報復,所以戶籍跟家人分開…(偵查卷第12頁)…30年來居住地點跟戶籍都沒有在一起,因當警察得罪很多人,在84年曾經被槍擊過,因怕被槍擊所以才把戶籍遷到金門,並不是為了投票…與吳成典聊天,因兩岸來來回回,就把戶籍遷過來…(原審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惟就被告辯稱其與吳成典聊天後才想遷戶籍一情,與證人即代辦戶籍遷入之戶長歐陽金福於99年3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2、3月間某日聚會時,我們聊到金門的福利好,所以他說要將戶籍遷到我那邊,我說沒問題。」等語不符(偵查卷第13頁)。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其本人並沒有主動跟證人歐陽金福說要遷戶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1頁),並辯稱應是歐陽金福主動向其提起金門福利好所遷戶籍。然根據證人歐陽金福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在台北一個朋友聊天的聚會認識,其2-3年才去台北一次,有去台灣才會與被告聚會…他警察退休之後,現在做什麼不知道(原審卷第44頁、45頁、49頁)。足見歐陽金福對於被告警察退休後從事什麼行業都不知道,且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回來金門投票對其沒有什麼好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7頁)。證人歐陽金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到金門並未居住在歐陽金福之住處,也不會招待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歐陽金福與被告與並非深交之朋友,復非親戚,即歐陽金福與被告彼此並不熟悉,歐陽金福有何必要向被告提及金門福利好,願意讓被告之戶籍遷移到其戶籍內?就被告與歐陽金福對於誰主動要被告將戶籍遷至歐陽金福之戶籍內,又何以出現不同之說詞?應是被告遷戶籍除金門福利好之外,另有隱情,才會彼此推卸責任。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其退休後,一年有5個月在大陸廣東深圳工作,雖然認識金門的吳成典、歐陽儀雄,其去大陸之方式,在直航之前,是從香港到大陸,現在搭乘直航到深圳班機,小三通之後也沒有從金門到大陸廈門,因為廈門屬福建省,深圳屬於廣東省,廈門與深圳兩者差距800公里等情云云(原審卷第53 頁至第55頁)。則其辯稱與吳成典聊天,因兩岸來來回回,因而遷戶籍一節,與其實際從台灣到大陸係搭乘直航班機直飛深圳或從香港轉機到廣東深圳等情形不同,被告之工作與金門並無直接關聯,其遷移戶籍到金門歐陽金福之戶籍內,主要原因應係在於被告要來金門選舉之候選人位在歐陽金福居住之選舉區等情至明。再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投票當日,其前往歐陽金福家中拿投票通知書時有其他設籍者亦前去拿投票通知書,益見歐陽金福提供不少特別遷移戶籍到金門之選民,所以選舉當日,才會有許多選民出現在歐陽金福之住處,拿投票通知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選民有些人經警察約談後不敢前往選舉(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與其他人遷徙戶籍至歐陽金福之戶籍動機就在於虛設戶籍旨在取得投票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故有部分人經警方約談,有違法之認知,即不敢前往投票選舉某特定之候選人明確。況且歐陽金福在投票之前已經有收到警察人員之賄選文宣例如「如果沒有住在這裡不能回來投票」等字樣(原審卷第46頁),其明知被告沒有居住在其戶籍內,如果回來投票有涉案之嫌疑,而被告當日前往歐陽金福家中拿投票通知書,歐陽金福竟然沒有告訴被告上開警察人員之調查約談(原審卷第46 頁、47頁、50頁),如非被告遷徙戶籍之動機在於投票,歐陽金福豈敢有不主動告知被告之理?被告也深知遷徙至歐陽金福該址之其他人有被約談而不敢前往投票,在機場也看到檢察署之賄選文宣,被告藉口既然其未被警察約談,亦非黑道,即可以前往投票,顯係認知與推理錯誤。以被告任職警察25年之資歷,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應知其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未實際居住在金門,選舉當日專程到金門投票,顯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涉妨害投票之不法行為。因此被告辯稱歐陽金福戶籍內有很多人被警察約談,所以都沒有來投票,但警察未約談其本人,故其認為是陷阱,如警察有約談其本人,則其本人還來投票判其5年其本人都承認一節(原審卷第40頁、第53頁、55頁),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地檢署在機場分傳單是說黑道介入選舉,然其本人為退休公務員,為什麼不能回來投票。因已經退休,以後金門三節有配酒,坐公車不用錢,以後要到廈門玩比較近,坐飛機有優待,可能以後福建省還會給金門什麼優惠等福利,即遷戶籍到這邊,不是單純為了投票的原因等情云云(原審卷第56頁、57頁)。按檢察署在機場之文宣,宣傳本次黑道介入選舉一節,應係檢察官為預防賄選以及避免黑道介入選舉而宣導有關影響選舉因素之一。然被告卻自行推認其非黑道,故可以回來投票,而漏未斟酌其於本次選舉前即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實際又未居住金門,遷徙戶籍之主要原因在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有妨害投票之犯罪故意,如選舉當日到金門前往投票,即著手犯妨害投票之不法行為明確,此舉與其是否為黑道並無直接關聯,足見被告上開推論並不符合邏輯原則。另依據警察人員所製勤區戶口查訪表、勤區戶口查訪照片及勸導表各乙份(警卷第2頁至第4頁),加上被告在機場、報紙、電視等媒體所見之文宣,亦可知悉,檢調人員選前已透過各種媒體加強宣導「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內,而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復前往投票,係影響選舉之正確票數,為觸犯妨害投票罪」之文宣,縱然遷戶籍到金門可能有上開福利可享,亦與其所犯本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無關。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理更應較一般人瞭解政府宣導賄選以及取締幽靈人口投票妨害選舉等之政令宣導,詎其竟曲解法律條文,藉口勤區警察人員未事前約談其本人,且其本人復非黑道,故可前往投票云云。由此更突顯其遷徙戶籍到金門之目的在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妨害選舉,否則豈有選舉當日專程到金門,又非前往投票不可之理由?是被告專程搭飛機到金門,選擇前往投票,顯然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明顯有觸犯妨害投票罪之主觀犯意至明。

(四)、查被告張盛頓原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街16號,且其自民國71年10月7日起至72年6月17日止分別任職臺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試用隊員,72年6月17日起至75年7月30日止任臺灣省鐵路警察局警員,75年7月30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偵查員、小隊長等職,並自93年5月20日辦里自願退休生效在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99年12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16815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本人之前戶籍是在台北市○○區○○街16號警察宿舍,惟事實上是住在台北市北投區中華11號一樓。其於98年4月27日將戶籍遷至歐陽金福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之戶籍內,惟事實上並未居住在上揭戶籍地;其本人認識當時金門縣第5屆縣長候選人吳成典,縣議員第1選舉區候選人歐陽儀雄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人擔任警察25年,但並未到金門服務過,認識歐陽儀雄與吳成典,並無親戚在金門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30頁、31頁;原審卷第53頁、54頁)。由上述可知,足見被告張盛頓遷徙戶籍至上開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歐陽金福戶籍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區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選舉區特定之縣長、縣議員候選人當選等情至明。

(五)、按幽靈人口係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之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故被告雖辯稱「吳成典選立法委員要兩萬票才能當選,我才兩萬分之一。我能影響選舉嗎?我沒有辦法影響到選舉」一節,顯係誤解上開法律制定之本意,而不可採。

(六)、再被告另辯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意圖為特定人當選,惟其並無為特定人,檢察官應舉證其支持誰,何來幽靈人口云云。經查,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前往投票所圈選候選人等投票係屬秘密行為,一般人難以瞭解被告支持之候選人為何,因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故被告更不可能坦承到金門投票選舉是為意圖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為誰。惟被告既已前來金門之選舉區投票,自有其意圖支持之某一特定候選人存在始符常理,故本件被告前往上開第1選舉區第17號投票所投票選舉,自屬合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可見被告前往上揭投票所投票選舉,自有其選舉之特定人,至於此特定人是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僅需負責①本案檢調人員事前是否查訪被告原設籍何在?②是否選舉前將戶籍遷徙至選區,以取得投票權?③是否未實際居住戶籍內?是否與金門地區就學、就業等特殊原因有所關聯?④選舉當日是否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後選舉等事實之證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舉證責任。故被告辯稱其前往投票,並無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由檢察官舉證其支持之特定人是誰一節,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與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各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增訂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1、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此與刑法第14 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可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別。查本件被告平時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台灣、大陸廣東深圳,從台灣出入大陸均搭乘直航班機,即從台灣飛大陸深圳,其求學、就業、交通均難以與金門地區為相當聯結。另金門縣位於離島地區,金門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故另設離島建設條例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本件被告平日生活居住工作既然均在台灣地區、大陸深圳,其與金門地區具有關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均乏正當之關聯,惟其特別於投票期間,人潮湧回金門,機票難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回金門地區投票,其遷戶籍之動機顯在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給特定候選人,此與其遷戶籍考慮金門福利好無關。再被告與遷移戶籍之戶長歐陽金福不熟悉,卻委請歐陽金福辦理戶籍遷移,足見被告遷徙戶籍旨在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以者取得投票權而投票,其犯有妨害投票行為至明。由此可見,被告由其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16號,嗣於98年4月27日,將其戶籍由原設籍之台北市○○區○○街16號虛偽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目的即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前開第1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至明。

(八)、

1、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雖聲請傳訊本件妨害投票案件之承辦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佐莊鎮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據證人莊鎮林證稱,此次辦理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流程,是統一由管區警員以此次選舉前六個月內遷移進來之戶口去查訪,只要是遷進來的,管區警員都會在該遷入地址住宅之外觀拍照,然後會有一個勸導單,交給該戶戶長、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朋友,並對該等人表示渠等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因金門的選票不是很多就可以當選,惟因渠等遷戶籍至金門會影響選舉結果,故會對該等遷移戶籍者表示,遷戶籍沒有關係,但是不要來金門投票,重點即在於此。如果前移戶籍之當事人不住在該戶籍地址,則管區警員會告知該戶戶長,請戶長轉告遷移戶籍之當事人,不管遷移戶籍之目的為何,惟千萬不要來金門投票,因為檢警當局決心要辦妨害投票案件。當時是為了要辦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案件,故管區警員有去被告遷移設籍之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戶籍地查訪,確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因妨害投票案件有時效性,故依規定就將通知書以限時掛號寄到被告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街16號。當初通知被告到案之地方是在臺灣,因當時有很多人因為犯虛偽遷移戶籍案件,要從臺灣到金門來製作筆錄,導致很多人抱怨,故其長官即統一規定只要是臺灣籍遷戶口來金門的,就在臺灣約談,讓當事人節省旅費。當時管區警員有實際去上開戶籍地查訪,對於設籍金門但是未按址實際居住之人口有編冊,並依該調查名冊所記載在臺灣之原戶籍地址通知當事人,且有郵局掛號回執可以證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證人即上開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戶籍地戶長歐陽金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於98 年10月17日有去戶籍地向其本人查訪與勸導,並依勤區戶口查訪表內容詢問其本人關於被告張盛頓是否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其有對警員表示被告張盛頓並未住在上揭戶籍地,嗣其本人有於該查訪表與勸導表上簽名,警察並有對其本人告知「如果沒有住在戶籍地這裡不能回來投票」;嗣警察來對其本人查訪與勸導後,其並未將警察來查訪與勸導之事告知被告張盛頓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頁、45頁、46頁)。故由證人莊鎮林及歐陽金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盛頓雖然遷移戶籍至歐陽金福之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戶籍地,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述前移之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戶籍地,則管區警員依辦理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流程規定至被告遷移之上開戶籍地址查訪、勸導及拍照,嗣再依規定將通知書以限時掛號寄至被告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街16 號各等情尚無違反程序可言。從而證人莊鎮林上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並未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免責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張盛頓原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街16號,且其自民國71年10月7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分別任職臺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試用隊員、臺灣省鐵路警察局警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偵查員、小隊長等職,並自93年5月20日辦里自願退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亦供稱,其本人之前戶籍是在台北市○○區○○街16號警察宿舍,惟事實上是住在台北市北投區中華11號一樓。其於98年4月27日將戶籍遷至歐陽金福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之戶籍內,惟事實上並未居住在上揭戶籍地;其本人認識當時金門縣第5屆縣長候選人吳成典,縣議員第1選舉區候選人歐陽儀雄等人;其本人擔任警察25年,但並未到金門服務過,認識歐陽儀雄與吳成典,並無親戚在金門各等語明確,均如前述(本院卷第27頁、30頁、31頁;原審卷第53頁、54頁)。由上述可知,足見被告張盛頓遷徙戶籍至上開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歐陽金福戶籍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區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選舉區特定之縣長、縣議員候選人當選等情至明。核被告張盛頓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張盛頓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宣告褫奪公權2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與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各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增訂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1、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此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可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別。惟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最後1行記載並非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致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惟理由欄二、(五)、倒數最後3行起至第8行(即原判決書第7頁倒數最後4行至第8頁第1、2行)則記載認定「再被告與遷移戶籍之戶長歐陽金福不熟悉,卻委請歐陽金福辦理戶籍遷移,足見遷戶籍旨在於行使此次之選舉權,使選舉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虛偽設籍明確。是則被告遷徙住居所之意思,顯係以取得該屆選舉投票權以參與投票,使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主要目的,而虛偽遷入位於選舉區之戶籍內無誤。」等語,原判決理由並未敘述說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反而將並非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理由,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二、又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主文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雖無不合,惟事實則敘明記載「致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理由欄第二段之(五)末段亦說明「是則被告遷徙住居所之意思,顯係以取得該屆選舉投票權以參與投票,使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主要目的,、、。」等語,將並非本案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於原判決事實及與理由予以記載說明,可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認定與理由說明顯然與主文矛盾。

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而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爰審酌被告張盛頓前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再者被告曾任職警察工作25年,已如前述,理當更應恪遵政府法令,詎其竟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而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不正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及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查被告張盛頓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已如上述;被告因其囿於人情之故,致觸犯本件妨害投票罪,其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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