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素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
(一)被上訴人庚○○等七人(即被告)為金門縣農會職員,因違背職務放款,業經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擔賠償之責。」、農會法第31條「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同法第32條第1、2項「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至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財務,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依「賠償義務人之連帶賠償彙整表」(下稱賠償彙整表)所示金額,對金門縣農會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等人違背職務放款刑事訴訟期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由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據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委託上訴人(即原告)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台灣土地銀行,三方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上訴人乃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及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等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金融重建基金對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乃受金融重建基金「公法上之委託」,則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上訴人不但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逕向上訴人給付。
(三)所謂委任契約係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之事務,自己裁量為事務之處理;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故委任之終極目的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手段,與以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之僱傭究有區別。被上訴人等係金門縣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職員,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與一般僅提供勞務便可滿足之僱傭不同,其與金門縣農會間乃屬委任關係;況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有關職員」,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務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51號判決)。另被上訴人丁○○雖為一年一聘之編制外約聘人員,惟其負責催收及徵信,職務性質非僅機械式的供給勞務,乃受委任人之託從事事務,並得依自己之裁量為事務之處理,其與農會間仍非僱傭,係屬委任關係。
(四)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外,且不因同一事實依法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此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第1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期間。」之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所採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債權人得由二請求權擇一行使之見解即明。
(五)被上訴人甲○○自75年起至84年12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總幹事,綜理各部門放款業務;丙○○自57年間至84年4 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庚○○則自78年8月起至85年止、己○○自80年5月起至83年4月止、丁○○自83年4月起至85年7 月止、辛○○自77年8月間起至85 年止、乙○○於81年間均任職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七人均為金門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處理農會貸款,應依「金門縣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下稱估價辦法)與「金門縣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等規定辦理,竟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共同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超額放款,致金門縣農會受有新台幣(下同)166,066,876 元之呆帳損失:
1、甲○○、丙○○、庚○○、丁○○及顏泰寬共謀,於80年12月9 日由甲○○持顏泰寬所有之房地供擔保,以自己名義向金門縣農會申貸16,000,000元,經庚○○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調查意見後,呈請丙○○核轉甲○○准予核貸並撥款,復以相同之方式,於82年9 月24日申請增貸為20,000,000元。甲○○明知依授權辦法第2 條前段規定,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最高為22,000,000元,竟於83年7 月23日申請增貸為24,000,000元,並指示庚○○、丙○○配合辦理,由丙○○指示丁○○,未經實際徵信而以24,000,000元貸款金額反算市價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准予增貸並撥款。嗣因金門縣農會理監事改選,甲○○乃於84年6 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盧茂德申請將前開貸款由其承受,並自84年8月20日後停止繳息,而抵押物雖於87年8月19日拍定抵償貸款,仍造成金門縣農會26,915,734元之損失。
2、甲○○、丙○○、庚○○及顏嫦娥共謀,於82年3 月15日、12月9 日由庚○○持顏嫦娥所有之房地供擔保,並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調查意見後,呈請丙○○核轉甲○○准予核貸16,000,000元、增貸20,000,000元並撥款;其後庚○○竟違反上開授權辦法之規定,於83年3月21日申請增貸為24,000,000 元,並受甲○○之指示與丙○○配合辦理增貸事宜,以貸款金額反算市價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再由甲○○准予增貸並撥款。增貸後僅繳息至84年4 月份,雖抵押物嗣經拍賣並於87年3 月17日拍定,卻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23,816,482元整之損失。
3、甲○○、丙○○、庚○○、乙○○及呂應心共謀,於81年2月27日由呂應心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擔保,以周國隆名義申貸3,000,000 元,旋於同年3月16日增貸為8,000,000元,嗣庚○○未至現地作不動產調查,僅據呂應心提供之切結書,即由甲○○指示庚○○在呂應心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簽註「本件土地十筆、建物一筆,原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該設定地段增值,現約市價25,000,000元,擬准予貸款18,000,000元」,再轉呈共謀之乙○○、丙○○、甲○○簽核後,同年4 月14日獲准超貸18,000,000元並撥款。呂應心取得款項後,未繳任何利息,抵押物雖經上訴人聲請拍賣並於86年7 月2 日拍定,然已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18,214,063元整之損失。
4、庚○○、王振慶、陳立信及曹連財共謀,由曹連財以不知情之高寬銓名義,於83年5月6日持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13,500,000元,復由庚○○授意申貸額度後並指示己○○以貸款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而獲准如上之超額貸款。其後曹連財僅繳息一期至83年 6月28日,而其抵押物因無價值迄今無法拍定,致使金門縣農會受有呆帳損失。重建基金並就此賠付共14,330,123元。
5、自82年初至同年7 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送件申貸之案件,致金門縣農會產生鉅額呆帳,甲○○、丙○○、庚○○、丁○○、辛○○邀陳立信共商對策,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再由甲○○等人員配合超貸,以彌補呆帳。王振慶、陳立信即找知情之游振鴻、曹連財、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等人為人頭,分別於83年8 月間,由曹連財持張慧玲所有之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15,000,000元、游振鴻持卓全福所有之南勢角房地及樹林鎮房地供擔保,分別申貸4,200,000元及10,000,000元;另以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四人名義,購買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各申貸15,000,000元,均由庚○○指示丁○○以申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高估之「不動產調查表」,且未塗銷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貸款。嗣曹連財僅繳息至83年10月10日,提供之抵押物雖經上訴人聲請拍賣並於84年4月7日拍定,惟金門縣農會未能受分配,仍損失15,000,000元;游振鴻繳息至83年10月18日,抵押物經上訴人聲請拍賣後,金門縣農會仍受有2,917,715元及11,189,514 元之損害。至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四人則繳息至83年10月18日、11月18日,抵押物雖經上訴人聲請拍賣並於85年9 月10日拍定,金門縣農會依然損失54,513,368元。
二、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就後附「賠償彙整表」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上訴人給付。
2、請依職權或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金額之比例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就「賠償彙整表」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金融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請依職權或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金額之比例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等分別以下情置辯:
(一)上訴人以金融重建基金已賠付台灣土地銀行為由,主張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惟查台灣土地銀行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仍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債務人求償,則金融重建基金是否取得民事訴訟請求權,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貸款,於台灣土地銀行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前,即已轉銷呆帳,並未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究受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重建基金必賠付後,始取得訴訟上請求權之釋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如合於數種請求權要件時,固得就數種請求權併予主張之,然其相互間仍生影響。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實務上即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應受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影響。上訴人既曾基於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因請求權罹於時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自不得再依農會法或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遑論委任關係或農會法第31、32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性質均與侵權行為相同。
(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均為金門縣農會職員,乃屬僱傭關係,自無委任關係之適用。又農會法第31、32條第1 項係就總幹事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庚○○、丙○○非農會總幹事,而被上訴人等辛○○、己○○係負責徵信業務、被上訴人乙○○負責放款業務,亦均無收受及保管財務之責,自非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人。
(四)案發時,被上訴人辛○○甫接辦申貸案件之徵信業務,對如何估算房地價值及擔保額度均不甚熟悉,故於現場訪價後,所有申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均由被上訴人丁○○估算及填寫,至是否核准,即非被上訴人辛○○之職掌及權限,況不動產之價格本即常受時間、經濟、景氣或其他非經濟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升降,是自不得以事後市價之變更,而認當時之徵信估算有過高或不實之情形。此外台北市內湖區○○路之不動產,其法院拍賣時之鑑定價格與核貸價格相差無幾,並無不實之處。而其中如有設定第一順位之申貸案件,被上訴人辛○○亦於不動產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位內載明:「請前胎塗銷後再撥款」,亦特別指出重點供上級主管審核,故被上訴人辛○○並未有任何失職或侵權行為可言。
(五)被上訴人乙○○係負責放款業務,依「金門縣農會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之規定,乃於徵信人員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檢核所有資料,評估是否合乎相關規定並送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審核核准後,依指示將貸款金額存入借款人戶頭,故徵信及鑑價業務均與被上訴人乙○○無涉;另被上訴人己○○於80年5月間至83年5月1 日任職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其間只負責訴外人高寬銓之申貸案,且僅為實地調查供擔保之不動產實際價格,依時價作成報告表,至是否准許放款則非被上訴人己○○之職權:況不動產之價格常受時間、經濟、景氣、或其他非經濟因素之影響,自不得以事後市價之變更而認當時之徵信估算不實。且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對於事實有獨立認定之權限,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約束,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等被判處有罪確定,逕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
(一)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Ⅰ、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甲○○等7 人應分別就「賠償義務人之連帶損害賠償彙整表」(如附件所示,下簡稱賠償彙整表)內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上訴人給付。
3、請依職權或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自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之比例連帶負擔。
Ⅱ、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甲○○等7 人應分別就賠償彙整表內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3、請依職權或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自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之比例連帶負擔。
(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Ⅰ、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1、按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庚○○、己○○、丁○○、辛○○、乙○○等五位被上訴人,於職掌上均有其獨立判斷之權利,非僅聽從上級指揮。蓋庚○○於所參與之申貸案中,擔任徵信後審核之工作,須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是否可以貸款之調查意見(參刑事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2行);辛○○、己○○、丁○○、乙○○等人均於所參與之各該申貸案中,擔任不動產評估工作,對於不動產之價值,均有據實調查後,評估價值之裁量權。渠等於職掌工作範圍內,均有獨立裁量權,此所以被上訴人甲○○及丙○○非有庚○○等五人之參與,無法完成系爭違法貸款案。是被上訴人等既於申貸案中之各該職掌範圍內有裁量權限,被上訴人等與原農會間當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本得基於該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損害賠償。
3、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五人間,非屬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惟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定僅限於委任關係者,始需負賠償責任。即總幹事以外受雇之職員,如造成農會所收受並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害者,縱其與農會係屬僱傭關係,亦須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該條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規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之時效。
Ⅱ、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88年 6月30日修正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 8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等情,故……超貸呆帳,不論於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之會計科目項下扣除,或列為當年度損失,均會造成……資產減少,而加劇資產與負債之差額,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就農會資產負債之差額賠付予土地銀行,上開超貸呆帳所造成之資產負債差額擴大,自亦在上訴人賠付範圍內,故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說明,在其賠付之上開超貸呆帳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1、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等違法放款所造成之損失,經金門縣農會自85年度起至89年度止逐年轉列呆帳(詳上證一),不僅消耗金門縣農會之資產,且均造成金門縣農會各該年度處於虧損狀態(詳上證二),嗣經上訴人就農會資產負債之差額賠付予土地銀行(詳上證三),則上開超貸呆帳所造成之資產負債差額擴大,自亦在上訴人賠付範圍內,故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說明,在其賠付之上開超貸呆帳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2、蓋重建基金核算金門縣農會之資產負債時,該等轉銷呆帳之放款亦在評估範圍內,故各該放款是否轉銷呆帳雖係逐筆逐年為之,然重建基金於計算金門縣農會之資產負債時,係將歷年呆帳均列入評估範圍內,再扣除備抵呆帳後,得一總額並就該總額賠付予承受之土地銀行。故自單筆貸款觀之,土地銀行或許未獲賠付,惟重建基金確係就金門縣農會所有呆帳總額,於扣除備抵總額後,全數賠付予土地銀行。則上訴人本次求償之金額,既在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內,自無不許之理。
二、被上訴人庚○○、甲○○、丙○○、己○○、丁○○、辛○○、乙○○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並均援引乙○○之訴訟代理人所補充如下之抗辯陳述:
1、被上訴人等於農會任職,承辦放款業務,就客戶申貸案件,僅能依農會之相關規定,核對證件、文件等相關資料是否備齊,如備齊,被上訴人等即應辦理放款手續,是被上訴人等辦理該項業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裁量權,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自無令被上訴人等負擔損害賠償之理。而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上訴人等不能卸免其責,上訴人所提之證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估計約損失若干元者,有上訴人承受擔保物者,有已拍定受償者,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及其計算式為何均有疑義。故被上訴人等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中即曾提出爭執(被證二),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並未對該數額有所爭執,業已確定等云云,並非事實。再者,本案被上訴人僅承辦一件即訴外人周國隆之申貸案件,是亦無令被告負連帶賠償一億餘元之理。而周國隆申貸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有已拍定者,有上訴人承受者,被上訴人等有無將該部分扣除不得而知。又其餘未拍定之土地,上訴人有無承受或撤封發還債務人,亦未見上訴人說明。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未拍定土地,上訴人本可承受以減輕損失,如因上訴人不承受,致土地遭撤封發還債務人,則上訴人對該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等應負之賠償金額。
2、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且兩造間亦無農會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等係屬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之「有關職員」(按事實上非如此),惟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或農會法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之性質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90年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則參照請求權相互影響之學說(被證三),似亦應認上訴人上開二項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添
3、次查,上訴人對其所受之損害,迄未舉證證明,且據悉被上訴人等承辦之呂應心申貸案,其提供金門縣農會擔保之部分不動產,仍在拍賣中,該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是退步言之,上訴人之請求,亦無可採。
4、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請參見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提出之聲證一),謂「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按修正前)係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人求償之權利依據。」而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則明文規定重建基金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5、查被上訴人乙○○負責放款之周國隆貸款案件,經本院函查,該筆貸款並未獲重建基金賠付。依上所述,上訴人代重建基金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
6、再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顯均無受領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予伊,亦有不合。
7、周國隆貸款案件,呂應心提供之擔保品,其中之一,為金門地區解除戒嚴後(按為81年間)少數獲合法設立之旅館之一,當時台灣地區至金門觀光之人數仍受管制,三天兩夜行程,團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尚供不應求,加上當時金門地區旅館尚未普遍設立,擁有合法旅館證照,如同擁有生金蛋之金雞母一般。是金門縣農會評鑑小組認其提供之土地市價有2,500 萬元之價值,並作成審查紀錄,同意貸款1,800 萬元(被證四)。被上訴人等依金門縣農會相關規定,按審查結果辦理,送信用部主任等人審核,再憑以放款。則被上訴人等所為,究有何違法之處?
8、況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其餘被上訴人係為解決「宏慶代書事務所」送件申貸所造成之鉅額呆帳,以備財政部之金融檢查,而涉有超貸之違法犯行。惟被上訴人等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係金門地區人士申貸者,且貸款時間在「82年4 月間」,與宏慶代書事務所無關。而調查處承辦人員竟黑白不分,硬將本件列入超貸案件,製作不實筆錄,構陷被上訴人等入罪,被上訴人等豈能甘服。尤有甚者,本件其他貸款案件,與被上訴人等同為經辦放款業務之人,均未被公訴人起訴,亦未被求償,豈非雙重標準,祈請本院明察。
9、如前所述,系爭擔保品中之旅館,申貸當時,市價相當高,其餘土地價格,亦因解嚴而水漲船高,一路狂漲,故嗣繼任金門縣農會總幹事楊秉輝先生,其坐落金沙鎮北八劃之土地,地理位置遠較系爭土地差,於83年2月間仍得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被證五),此為金門地區眾所周知之事。且系爭土地於83年9 月間,尚因向民間借貸而設定第二順位3,500 萬元之抵押權(被證六)。足證本件貸款案件,不如期繳息時,金門縣農會如積極求償,應可如數獲得清償。故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就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一節,不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已就放款損失賠付之論據,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與金門縣農會間之關係(委任或僱傭)?
(三)本件應否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如應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五)如認本件有適用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上訴人起訴之性質及其權利之地位:
(一)按修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7條第1 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而其基金之財源則為「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費收入。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同條例第3條第1項。)其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同條例第4條第1項)其決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則為:「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處理之成本較低者。」(同條例第6條1項)
(三)綜合上揭條文意旨,重建基金介入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既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健全金融環境,其介入方式以賠付方式為之,即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使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對金融機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人所負之債務,因賠付而彌補,不再有損害,此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四)惟重建基金主要目的係出於政策考量,以政府應收入之稅金充作基金以公權力介入金融機構之營運,其介入賠付對象與範圍包括「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處理之成本較低者。」(同條例第6條1項)而非僅止於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亦即重建基金之介入既屬政策面之全體考量,其賠付亦屬全面性評估,而有彌補該金融機構虧損之功能,然不能因此而否定金融構構本於主體性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徵之,修正後行中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之起訴僅於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重建基金之請求權其性質及權利範圍既應依民法代位清償之規定規範之,重建基金自僅應於有具體賠付之情形下,始有相當民事法律制度之代位清償的問題,否則無異以政府政策及公共資源全面介入金融機構與其利害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適用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修正後之第17條第2 項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前述修正後17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係因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承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取得,上訴人依據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一規定應僅生其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效力,即使上訴人取得訴訟實施權。
(七)賠付人既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歸屬於重建基金所有,上訴人固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仍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上訴人應屬代為受領性質,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給付,於法不合。至於其請求代重建基金受領部分,則應視其是否具體賠付,及有無承受關於對原金融機構之權利抗辯而定。
二、被上訴人與金門縣農會之關係:
(一)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依法為(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2) 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3)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4) 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5) 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6)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而農會信用部主任則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准授信案件之權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農業金融法第32條第2 項)。顯見渠等處理事務時,均非無獨立裁量之權;至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無非係製作授信之參考資料,擔任該等工作之金門縣農會職員,乃係依據金門縣農會之估價辦法,記載其徵信、查估之結果而已,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本件被上訴人等與金門縣農會間究否為委任關係,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不得一以論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甲○○自75年起至84年12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丙○○自57年間至84年4 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上訴人庚○○則自78年8月起至85 年止、被上訴人己○○自80年5月起至83年4月止、被上訴人丁○○自83年4 月起至85年7月止、被上訴人辛○○自77年8月間起至85年止、被上訴人乙○○於81年間均任職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承上,足認被上訴人甲○○為金門縣農會總幹事、丙○○為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其與金門縣農會間為委任關係無疑;而被上訴人庚○○、己○○、辛○○、丁○○、乙○○則為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金門縣農會間應屬僱傭關係。
三、關於適用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係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係以收受保管財物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人除被上訴人甲○○係擔任金門縣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丙○○擔任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可認二人有為農會收受與保管財物之責外,其餘被上訴人庚○○、己○○、丁○○、辛○○、乙○○均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均屬文書作業等業務,並未負收受保管財物之人之責。
(三)承上,就放款業務有決定權者,既僅有被上訴人甲○○、丙○○兩人,則應僅其兩人有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之適用,其餘被上訴人尚難以比附援引。
四、關於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對金門縣農會有侵權行為: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約以人頭申貸及不實鑑價擔保物之方式,高估擔保物,使金門縣農會陷於錯誤核貸予顏泰寬、顏嫦娥、呂應心、曹連財及王振慶(按游振鴻、黃新家及王怡仁係出借名義予王振慶),使該農會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序號三周國隆部分之本金,上訴人於95年8 月22日更正後仍列為:14,350,000元,惟依土地銀行所列應為14,346,639,上訴人訴代當庭表示同意以此為準)。
2、被上訴人對其參與上揭放款過程之資料蒐集、調查及核貸等行為,均不爭執,而其行為涉及刑罰構成共同背信罪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彼等犯共同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等人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甲○○、丙○○部分,被上訴人甲○○為金門縣農會總幹事、丙○○為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二人與金門縣農會間具有委任關係,一如前述,則其二人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金門縣農會之行為,除該當侵權行為外,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對金門縣農會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既應回歸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性質既因賠付而代位,自不應否定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未被承受前,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主體性,土地銀行既然承受,更應概括承受金門縣農會先前之作為、不作為所衍生的權利、義務乃至失權,即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賠付而生之代位權性質,關於時效計算,自應以金門縣農會為準。
(二)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1、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本於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得行使期間應為15年。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屬可採。
3、被上訴人甲○○、丙○○固抗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違背職務放款之同一事實,業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訴請賠償,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所請確定在案,上訴人縱基於同一事實,有委任及侵權行為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而罹於時效。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其違背職務放款之損失,因罹於時效遭駁回,固有本院90度年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亦即「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於80年、81年及82年間,違背職務核准貸款,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迄上訴人起訴之日,即92年12月3 日止,其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丙○○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三)僱傭關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1、被上訴人庚○○、己○○、辛○○、丁○○、乙○○與金門縣農會間如上所述為僱傭關係,渠等縱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放款,不法侵害金門縣農會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被上訴人庚○○、己○○、辛○○、丁○○、乙○○給付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2、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民法第197條第1 項),並無15年時效之適用;且金門縣農會於84年間改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並於84年12月初移請法務部福建省調查處偵辦,被上訴人甲○○並於84年12月12日被羈押禁見(84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7、15頁所附名單、押票回證等參照),並有本院88年度上易第1 號卷之福建省調查處筆錄可資參照,堪認金門縣農會於84年12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
3、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己○○、辛○○、丁○○、乙○○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因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由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
六、上訴人所得主張代重建基金請求而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具體賠付為準:
(一)上訴人於重建基金賠付金額後所取得之請求權應受民法代位清償之相關規定規範。
(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依修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包括「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三)可見上訴人之賠付負有國家金融行政之政策目的,其賠付內容並非一一針對金融機構各筆放款未回收債權而賠付。苟若僅以上訴人有賠付金融機構金錢,即漫無限制聽任上訴人對原金融機構之債務人代位求償,而具體審查其賠付內容,豈非淪於以國家應得之稅收(即重建基金財源),恣意介入民事權利義務體系?是上訴人之代位權之範圍仍應依循代位清償之法律本質而審核。
(四)本件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而由台灣土地銀行承受,據上訴人公司90年11月28日函敘,台灣土地銀行承受時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評估基準日「帳列淨值為86百萬元」,雖列明資產負債缺口為260 百萬元(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揆以首揭重建基金設立之目的,益見重建基金之賠付並非完全針對被上訴人所指「賠償彙整表」(即本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系爭放款。
(五)就上訴人所據以起訴之「賠償彙整表」所載之賠償金額,
除「賠償彙整表」序號4 高寬銓貸款案,獲金融重建基金
賠付14,330,123元外,其餘均未獲賠付,有台灣土地銀行
94年9月13日金城放字第0940000175 號、94年10月14日金
城放字第0940000193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97 頁以
下、243 頁參照),即上訴人所稱附表之系爭貸款案件除
序號4高寬銓部分經賠付外,餘各案均未賠付。
(六)況且,台灣土地銀行於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後,仍然對
系爭貸款案件之債務人(貸款人)、連帶保證人求償,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4月11日金院廣民執和字第115號債
權憑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9 號民事裁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72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0134 號支付命令證明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319 號支付命令證明書影本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125頁),益見系爭貸款之追
索權利人仍為債權人即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承受者台灣土
地銀行金城分行。
(七)因之,本件固因國家金融政策而介入承受、賠付,然就因
賠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由重建基金取得,仍應回
歸現有民法體制,足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限於「
賠償彙整表」序號4 高寬銓貸款案,然上訴人就該案據以
主張權利之被上訴人庚○○、己○○與金門縣農會之關係
為僱傭關係,一如前述,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抗辯而消滅。
七、準此,
(一)關於附表序號1、2、3、5 、6、7、8部分:
1、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共同違反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貸
放程序,任意超額貸款,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受有損害,其等對金門縣農會信用部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丙○
○二人應負責任之部分,金門縣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應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然均因
重建基金未具體賠付,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不生移轉予重建
基金問題。
2、被上訴人庚○○、己○○、丁○○、乙○○、辛○○等人應
負侵權行為部分,除因金門縣農會對被上訴人庚○○、己○
○、丁○○、乙○○、辛○○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固應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然均因重建基金未具體
賠付,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移轉予重建基金
問題外,並因被上訴人庚○○、己○○、丁○○、乙○○、
辛○○等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90年訴字8 號時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關於附表序號4 部分:被上訴人庚○○、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金門縣農會對被上訴人庚○○、
己○○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重建基金已賠付,此部
分損害賠償債權應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上訴人得主張依
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
代重建基金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被上訴人庚○
○、己○○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90年訴字8 號時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則重建基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
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
金取得,即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歸屬於重建
基金所有,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給付,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賠償
彙整表」所示之金額予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惟金融重建基金僅就「賠償彙整表」編號4 部分為賠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己○○應連帶賠償之14,330,1
23元逕行賠付予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台灣土地銀行,依
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及現行重建基金條例第17
條第1 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
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立法精神,金融重建基金在該賠付之範圍
內,固取得金門縣農會對被上訴人庚○○、己○○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但被上訴人庚○○、己○○任職金門縣農會信用
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
,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係屬依指示服勞
務之人,其與金門縣農會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委任
關係,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可取;況金門縣農會
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已罹於時效。
至金融重建基金未賠付部分,自無依法取得賠償請求權可言
,上訴人備位訴請被上訴人甲○○、丙○○、辛○○、丁○
○、乙○○等人連帶賠償如「賠償彙整表」所示之金額,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
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