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陳容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陳晚開
上訴人
施性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金門縣縣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上訴人陳晚開占有使用洋山測段第21-2號、第21-3地號土地,上訴人施性賢占有使用洋山測段21-3地號、第21-4地號、第21-5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詳細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70年4 月1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金門縣水產試驗所」訂立「金門地區設置青年養魚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而開發系爭土地,然協議書第7 條明文約定有效期間僅至71年6 月30日終止,並約明期滿後應逕向被上訴人所屬財糧科辦理承租手續,但上訴人並未辦理,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早已不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雖辯稱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甚或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協議開發為養魚場前,仍屬海域,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所有權,土地亦尚未浮現,被上訴人不可能以公地放領或招墾之方式辦理,自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之餘地。另開發養魚場之協議,係依據金門地區69年間制定之「金門地區青年養魚場設置實施計劃」辦理,依該計劃第6條第(6)項第4款第(1)目明定以「放租方式」辦理,故本件並非公地招墾或公地放領。

(四)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協議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屬無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且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經營養魚場,並未使上訴人拋棄任何權利,甚至允許上訴人在屬公有之海域及土地中,經營養魚場,而上訴人使用非其所有之土地,本即應辦理承租,並未加重其負擔,尤未有重大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不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陳晚開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第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 部分魚池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14988.28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6369.9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N部分道路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 地號面積1697.29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683.91平方公尺土地,將其上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9.62 平方公尺F部分之廢棄公車移除後,返還被上訴人;O部分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175.33平方公尺土地,將其上D部分建物面積46.61平方公尺拆除,及E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上之貨櫃移除後,返還上訴人。

2、上訴人陳晚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13元。

3、上訴人施性賢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第21-4地號、第21-5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魚池,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911.7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J 部分道路,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 地號,面積34.81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918.76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562.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K 部分魚池,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14043.92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 地號,面積5708.73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700.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L部分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 地號,面積396.38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151.15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21.92平方公尺土地,將其上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 地號,面積45.57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0.88平方公尺A部分之建物、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地號,面積99.88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 地號,面積4.57平方公尺B 部分之建物、占用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 地號,面積87.57平方公尺、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C 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

4、上訴人施性賢應給付被上訴人29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2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金門縣,應歸上訴人所有:因本件協議書關於闢建完成後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顯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並限制行使權利,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之約定無效,且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並非租賃關係,而係承墾法律關係,是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 條之規定,上訴人繼續耕作10年以上,由上訴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蓋土地法第133 條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其承墾之土地為「公有荒地」,而本件上訴人係「築海為田」,將原為淺海、河川及低窪海域,填土闢設養魚場,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 條之規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應由金門縣取得所有權

(二)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金門縣:

1、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金沙鎮○○000000地號土地:金沙鎮洋山測段第21-2、21-3、21-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洋山段第21-2、21-3、21-4地號土地,且分別為原沙段9551-24、9551-25、9551-26 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吳坑」地區。而被上訴人於77年間,報請行政院及國防部核准將被上訴人72年8月至76年7月投資興建「田墩」海堤之新生地,土地標示為金沙鎮○○○000000地號,實測面積118.8479公頃魚塭用地,所有權登記為金門縣。嗣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30日將金沙鎮○○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增加9551-2至9551-22 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9日自9551-2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551-24地號土地;又於82年8月20日自9551-2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551-25、9551-26、9551-28 地號土地,足證系爭土地分割自金沙鎮○○000000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上開「田墩」海埔新生地即金沙鎮○○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誤將被上訴人開墾之「吳坑」地區海埔新生地登記為金門縣:系爭土地原為淺海、河川及低窪海域,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吳坑」地區,上訴人於70年間與金門縣水產試驗所簽訂協議書,於71年間承墾完竣後從事養殖魚蝦類迄今,而被上訴人於72年8月至76年7月投資開發之海埔新生地坐落在「田墩」地區,兩造所承墾開發之地區不同,但為相鄰關係。而被上訴人辦理總登記時,將上訴人所承墾之「吳坑」地區海埔新生地,亦列入金沙鎮○○000000地號辦理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故上訴人施性賢曾於80年11月6 日,致函金門縣長陳情,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4 日以(80)縣財字第13875 號函覆上訴人施性賢以:吳坑海埔新生地之承墾養殖場用地,經查該址並未為公有之登記,在產權未確定前本府無權逕予處分,足證系爭土地並非金門縣所有,應係被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被上訴人投資開發「田墩」海埔新生地所有權登記時,誤將上訴人所承墾之海埔新生地一併列入金沙鎮○○○000000地號「田墩」海埔新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金門縣。另被上訴人於81年6 月23日就上訴人施性賢承墾系爭土地簽報縣長核可之簽呈內容仍以:「田墩養殖區面積共118 公頃84公畝79平方公尺,調節池與旁之堤岸土地列沙字第9551-22 號,地目池,係因分割由沙字第9551-1號移載,…面積為58公頃95公畝72平方公尺,…目前已有部分遭民眾占用,從事養殖。…該址原為調節池,經會原規劃單位,答稱已無使用之必要,…已遭占用部分,擬請業者向本府補辦承租…。奉核可後函覆施民,並於辦理分割後,擇期議定租金」。

3、從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承墾,被上訴人於80年及81年間之公文誤將上訴人承墾之海埔新生地誤認為被上訴人所開墾,並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海埔新生地,因而要求上訴人辦理承租,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

(一)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金門縣縣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二)上訴人曾與金門縣水產試驗所簽訂「金門地區設置青年養魚場協議書」。

(三)上訴人占有本件土地之範圍及其上地上物分別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如本院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之計算方式及不當得利金額無意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

(一)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金門縣?即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土地之管理權人?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本件土地?

六、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金門縣?即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土地之管理權人?

(一)系爭土地即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段○000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金門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原審卷(二)第28、29頁)。又○○○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洋山段第21-2、21-3、21-4、21-5地號土地,且原為沙段9551-24、9551-25、9551-26、9551-28地號土地,其中9551-2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9551-22地號土地分割移載而來,9551-25、9551-26、9551-28地號土地則均係由9551-2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9551-22地號土地係由955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原屬9551-1地號土地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96年11月2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二)上訴人固主張係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金門縣,然該9551-1地號土地係金門縣報經行政院及國防部總政戰部核准登記為金門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行政院77年1月8日台 (77)內地字第557642 號函、國防部總政戰部77年1月14日 (77)法沽0939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133至137頁),其中上開行政院函明確記載:「本案金門縣政府基於增強國防防禦功能及繁榮戰地經濟之需要,於七十二年八月至七十六年七月投資興建田墩海堤所產生之新生地,土地標示為金沙鎮沙大字九五五一之一地號…。現已闢建為魚塭用地…。經與會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咸認確屬金門縣政府投資興建工程所產生之新生地,同意其所有權登記為『金門縣』」(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該新生地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上開行政院函及國防部總政戰部函雖記載為「田墩海埔新生地」,然在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之土地標示部分明白記載係沙字第9551-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是該9551-1地號土地既係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上開○○○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均原屬9551-1地號土地,不因嗣後分割而改變其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為金門縣,被上訴人即為管理權人。而被上訴人80年12月4日固以(80)縣財字第13875號函答覆上訴人施性賢:「台端陳請比照吳坑重劃區標售案價款讓售吳坑海埔新生地之承墾養殖場用地,經查該址並未為公有之登記,在產權未確定前本府無權逕予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惟該函文所稱吳坑海埔新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且吳坑海埔新生地與田墩海埔新生地是否相同,由該函文內容均無法得知,即難認屬系爭土地。另由被上訴人於81年6 月23日就上訴人施性賢申請承租田墩養殖區養殖經營之簽呈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觀之,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誤載情形,則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金門縣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堪信系爭土地為金門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權人。

七、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本件土地?

(一)上訴人占有本件土地之範圍及其上地上物分別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上訴人曾與金門縣水產試驗所簽訂「金門地區設置青年養魚場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75、197至218頁),協議書第 7條約定,協議書期間自70年4月30日至71年6月30日止,期滿後應逕向被上訴人所屬財糧科辦理承租手續,而上訴人於協議書期滿後並未辦理承租手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固辯稱:因協議書關於闢建完成後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顯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並限制行使權利,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 247條之1 規定,此部分之約定無效,且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並非租賃關係,而係承墾法律關係,是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 條之規定,由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協議書有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形,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惟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依據金門地區青年養魚場設置實施計畫,由當時金門縣政府建設科主辦,金門水產試驗所執行,計畫之目的在利用地區淺海、河川及低窪地帶,闢建養魚場,輔導居民從事魚類養殖,增加居民收益。其扶植之方式乃在指定之河川或海埔地闢建養魚場土地,採放租之方式與水產試驗所簽約施建等情,有金門地區青年養魚場設置實施計畫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是協議書主要內容係就輔導承墾戶闢建養魚場之地點、面積、可貸款金額、闢建養魚場完成之期限,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並就養魚場闢建完成後,就養魚場使用之土地應訂立租賃契約為約定。而公有土地利用之法律關係,於合法範圍內,本即有多種方式,如標售、承租、借用、設定地上權,甚或聯合民間開發等各種方式,公有荒地招墾或公地放領則為公法上之處分方式(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該金門地區青年養魚場設置實施計畫既明定採「放租方式」與金門水產試驗所簽約施建,協議書第7 條乃約定期滿後應辦理承租手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兩造立約真意即難認非採承租方式,自與土地法第三編第五章荒地使用有關公有荒地招墾規定之情形有別,無從因協議書第7 條約定採承租方式,未採用公有荒地招墾之方式,遽認該約定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並限制行使權利,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協議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至95年間仍寄送租賃契約草約予上訴人,願意以租金1元,租期6年方式,放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辦理承租,有被上訴人95年8 月10日府建漁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 至100頁)。準此,上訴人辯稱:協議書關於闢建完成後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非屬當事人立約真意,且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三)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 條之規定,因上訴人繼續耕作10年以上,由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類推適用係在法律有漏洞出現時,比附援引其他相類似法律之規定。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協議書約定甚明,上訴人於養魚場闢建完成後,僅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應向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租賃手續,並無法律漏洞情事,亦與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有別,不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故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耕作權,系爭土地亦無耕作權之登記,無從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訴人聲請向金門縣地政局調查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作權人所有部分,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且系爭土地並未登記耕作權,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耕作權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亦應由上訴人取得耕作權甚或土地所有權,是本院認無向金門縣地政局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協議書既已屆期,上訴人復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手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即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貨櫃屋及廢棄公車予以拆除或移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倘本院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之計算方式及不當得利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上訴人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貨櫃屋及廢棄公車予以拆除或移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各給付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僅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未特定其日期,尚有未洽,而上訴人陳晚開、施性賢分別係96年8月1日、同年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張志堅係96年8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則對上訴人陳晚開、施性賢之利息起算日即分別為96年8月2日、同年月3 日,對張志堅之利息起算日則為96年8月2日,併予指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