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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詹日賢

再審原告
趙玉柱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弘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查得再審原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20,470,400元(訴願決定書誤繕為24,470,400元)及利息所得30,501元,合計20,500,901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再審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278,587元,所得淨額25,299,760元,補徵應納稅額7,898,709元外,並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11,761元及7,893,353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949,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訴駁回(100年度裁字第2333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0年度裁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所認定再審原告94年度「收入金額」若干,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款之何種所得類型,及再審原告確實無執行土地、房屋仲介之事實、亦無登錄於內政部網站不動產經紀人名冊等節,攸關本件課稅方法及應納稅額之認定,自屬對判決結果有影響而應調查審認事項,乃原確定判決竟稱「故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是其請求調查系爭款項非屬其執行業務所得,核無必要」云云,顯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縱採原處分以再審原告婚喪喜慶事由發生後最近日期之現金存入金額,核認婚喪喜慶禮金而為核減之標準,惟本件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之孫趙偉翔之週歲日期誤認為94年1月12日(實際為93年11月26日),致94年度趙偉翔週歲核扣(編號107)之94年1月10日500,000元及(編號072,再審原告誤植為052)94年1月12日600,000元,卻未何扣較接近之(編號052)93年12月9日900,000元、(編號054)93年12月10日800,000元、(編號055)93年12月10日400,000元,是縱採再審被告之認列方式,本件認列金額亦屬有誤,且其認列金額計算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情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上訴審上訴書中說明主張,乃原確定判決竟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94年間因婚喪喜慶存入金額,除再審原告家庭93年底眾孫輩彌月、週歲外,尚有9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兒女孝敬壓歲錢、再審原告60歲大壽、配偶簡水綿退休、94年7月間再審原告母喪,於94年8月16日舉行告別式,及94年12月間配偶簡水綿生日、孫趙翊廷週歲等多次婚喪喜慶,且再審原告於94年7月27日母喪至同年8月16日舉行告別式之服喪期間,處理母喪相關事宜及鄉里間人情世故,顯不可能另執行仲介之業務而有執行業務所得,是服喪期間所存入之500萬元顯係奠儀收入、非執行業務所得甚明。依再審被告認列方式及一般人知識經驗,再審原告上開多次婚喪喜慶之後存入之現金存款,併再審原告服喪期間存入之奠儀款項,應合理認屬婚喪喜慶收入予以核減。原判決竟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上開證物並命再審原告依其認定方式重為核定、或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且悖離經驗論理,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仍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前述主張,業已於其99年7月2日對原判決上訴理由中提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二)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當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重要證據若經斟酌,除客觀上有影響原判決之可能外,更以因斟酌該重要證據,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僅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是難謂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客觀情形存在,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先後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且最高行政法院亦以100年度裁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影響該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不服,於99年7月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對原判決就其94年度收入金額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何種所得類型?其於該年度有無擔任土地專業代理人並執行房地之仲介?及原處分以再審原告家庭婚喪喜慶事由發生後之最近日期之現金存入金額,核認婚喪喜慶禮金而為核減之標準,亦有認列錯誤等節,已加以指摘,並指出原判決未對之調查證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4號卷宗(第40-44、46-48頁參照)核閱屬實;且再審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再審狀中亦載明:其就上開事項曾於上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中加以說明,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33號卷宗(第17頁參照)核閱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再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依法已有不合。

2、再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已於理由中記載:「...(二)...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開立之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借用之趙建勳(上訴人子)名義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與程雅玲(上訴人媳)名義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洪瑞峰(上訴人學生)名義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94年間現金存入合計27,438,000元,上開存入款業據上訴人於調查局北機組95年6月9日接受調查時陳稱係屬婚喪喜慶受贈之禮金及房屋土地仲介費之收入,且上訴人有擔任曄輝、磐亞等公司顧問及從事仲介土地房屋買賣等情,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及調查局北機組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銀行帳戶94年度存入之27,438,000元現金為其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按現金為動產,由上開款項流程以觀,該等供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94年度既有上開現金流入,該現金財產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所有,亦即94年度上訴人應有上開27,438,000元現金增益之所得,洵堪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上開銀行存款資料及上訴人在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依上開說明,已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故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無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倒置舉證責任,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理。(三)上訴人嗣雖主張在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不實,系爭存款亦為婚喪喜慶之禮金,而為免稅所得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94年度有應稅所得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權利或主張相反權利,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自負舉反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應證明為『免納所得稅』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始得將之排除。然查,上訴人就上開免稅收益之主張,經被上訴人以上開96年3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三字第0960060436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中有關婚喪喜慶禮金之具體事證(如禮金簿等相關憑證),上訴人並未提示,歷復查及訴願程序,亦未舉證以明,其於起訴狀內仍僅泛言該款項為婚喪喜慶之禮金,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階段仍未能舉證供原審法院查證。況被上訴人以94年度有上訴人之孫趙偉翔及趙翊廷週歲及彌月等事由,就系爭收入27,438,000元予以核減喜慶收入1,850,000元,餘25,588,000元認屬上訴人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減除2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對上訴人已屬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25,588,000元亦為婚喪喜慶禮金,係屬免稅之受贈收入云云,尚非可採等由,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雖上訴意旨以: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本案被上訴人既依『執行業務所得』核課上訴人所得稅,則依上開條文、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自應指『證明執行土地、房屋仲介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然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僅要求提供認定確屬婚喪喜慶禮金之具體事證,並遽採推計方式核定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函雖僅通知上訴人提出足資認定確屬婚喪喜慶禮金之具體事證,而未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帳證,固有疏漏,然上訴人自復查起自始至終均主張並無執行業務行為,自無執行業務所得,故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執行業務所得有關帳證,上訴人亦不至提出執行業務所得相關帳證,是上訴人之疏漏,與其處分結果尚不生影響。況上訴人如有執行業務所得相關帳證,非不得於復查或其後之救濟程序中提出,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此項帳證,益見此項上訴意旨與判決結果無涉而難認有理。(四)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當時身為第一家庭親家之身分,於生日,長子、次子結婚,眾孫輩出生、彌月、週歲,父母大壽、辭世等事件,參加之賓客人數及身分,均非一般情形所能比擬,又上訴人因當時身分敏感,動見觀瞻,新聞媒體對上訴人之一舉一動均以放大鏡檢視,一次存入鉅額款項恐遭外界非議,遂化整為零,分散多次存入,此為上訴人之理財習慣。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特殊身分與理財習慣,未據理由遽指系爭款項存入之時間理應與家族之婚喪喜慶日期相當云云,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乙節。經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復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婚喪喜慶收入之免稅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因其身分地位而有不同,故原判決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項事實屬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均無違。是前述上訴意旨自無可取。(五)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婚喪喜慶禮金收入之免稅所得,縱主張該款項非屬其執行業務所得屬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該款項仍屬應課徵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性質;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該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等帳證文據等資料,以供計算其所得額,該收入即須全額課稅,其結果反比被認定系爭款項為執行業務所得,並依財政部頒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即全部收入之20%,再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更不利於上訴人。故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是其請求調查系爭款項非屬其執行業務所得,核無必要等情,亦經原審敘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及無庸調查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據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次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以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須先對其類別屬性為定性,係以該收入之類別屬性決定後,才有可能決定有無對應之成本、費用及該筆收入時間歸屬上之判斷。而本件上訴人系爭所得縱歸類為其他所得,因對上訴人反而不利,並無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考量因素之疑慮,二者情形不同。故上訴意旨謂:按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前開收入類別屬性究竟為何,必須先明確定性,斷無非『執行業務所得』即該當『其他所得』之論,其兩者法規適用、效果均有所不同,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詎原審未為調查,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若依原審法院的說法,本案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執行業務事實,應歸屬『其他所得』;基此,原判決自應撤銷以執行業務所得核課稅款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依其他所得重行核課,是以原判決顯有矛盾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有理...。(八)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述其不予採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12頁參照),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婚喪喜慶禮金收入之免稅所得,且再審原告主張該款項非屬其執行業務所得縱然屬實,亦因其未提出該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等資料,而須全額課稅,對再審原告反而更加不利,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認定原判決不予調查系爭款項非屬其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等情,已甚明確。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猶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之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指明不採之理由云云,自難憑採。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證據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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