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號
- 原告
- 林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施一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博仁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7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取自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54,800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另併同查獲原告漏報其配偶李勝謙營利所得、執業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342,864元;及原告申請更正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43,940元等,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10,125元,應補稅額29,385元,復因原告配偶李勝謙已於97年12月5日死亡,乃免予裁處罰鍰。原告就核定取自華美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254,8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7年度取得華美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40,000股,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循此取得配發之股票股利即為一般所稱之「緩課股票」,得免於計入取得當時之87年度綜合所得額,而於日後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始將該等緩課股票計入轉讓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即可。嗣華美公司於95年6月間決議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95年10月26日,減資比例為36.3%,故原告所有之緩課股票40,000股於減資彌補虧損後,原告即取得華美公司減資後發行而採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無實體重新發行股票25,480股(40,000×63.7%)。依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即應將緩課股票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並且依法課稅。是就本件而言,因華美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故系爭緩課股票40,000股即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原告於減資之95年度之所得額,而於95年度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亦即,依華美公司於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格每股3.4元,就系爭緩課股票股數40,000股共計136,000元(3.4元×40,000股),全部計入95年度綜合所得額,而由被告依法課徵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則上開緩課股票既已應計入95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徵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即無再於其他年度計入所得額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餘地。
(二)詎被告就上開緩課股票以原告係於97年度放棄緩課25,480股,乃按每股面額10元,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所得254,800元,揆諸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應將緩課股票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依法課稅之規定,被告擅將應計入95年度之所得額改計入97年度之核定行為明顯與法不合。又被告認定就原告原所有之40,000股緩課股票經減資後為25,480股,因華美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14,520股,依每股面額10元核定營利所得145,200元,歸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云云,揆諸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並無如被告認定之可擅自將該緩課股票區分為「收回」部分計入減資年度所得額課稅,「未收回」部分則不予計入減資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差別,該條規定實係就緩課股票之全部一體適用,而將緩課股票全部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是本件被告之核定實係對於法條之錯誤解釋適用。
(三)按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並藉股票以表彰其價值,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股份為公司資本之最小構成單位,不可再予細分,此觀經濟部66年2月11日商03910號函釋:「1股為資本構成之最小單位,不得再分割為幾分之幾。」及公司法第179條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等均可明見。是以,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股東權,不能與股份分離,故股東權係以每一股份為計算單位甚明。其次,依經濟部90年8月8日(90)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釋意旨:「減資不問股東所持股份係特別股或普通股,比例減少應以1股為計算單位」可見,由於股份之最小單位為1股,不可再分割細分,故就本件而言,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應由華美公司全面簽證新股票,全面收回舊股票暨全面換發新股票,此為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賦予華美公司執行收回及拍賣權之法源依據。再佐以經濟部93年2月10日商字第09302018470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又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279條之規定,股東應於期限內將其所持有之股票繳回,公司應重新換發新股票於股東,是以,尚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73年11月29日商字第46671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等行政函釋之意旨,可見本件原告原持有之系爭緩課股票40,000股,其股份及其股東權業已於95年10月26日因華美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依法全數銷除40,000股之股份及其股東權,嗣華美公司依法完成法定申報發行新股程序後,原告再取得華美公司重新發行之股份25,480股,並非如被告所認之僅交回系爭緩課股票中之14,520股供銷除股份及消滅緩課權利,另25,480股未經銷除仍保留其股份及緩課權利云云。是若依被告之主張,則系爭緩課股票之每一股份將得再分割為減資銷除36.3%(14,520股/40,000股)、放棄緩課63.7%(25,480股/40,000股),其將致每一股份竟均可分割再分別依比例適用不同之價格(減資彌補虧損基準日收盤價、放棄緩課採用面額課稅)計算原告之綜合所得額;被告甚且更進一步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之每一股份再予以分割歸屬不同課稅年度,分別計入原告不同年度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被告此等認定之結果,實與上開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向來之函釋意見迥然不同,更違反票票等值之要義,顯不符學理及事實。
(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 :「公司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可見,系爭緩課股票已於95年度經華美公司決議減資收回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其股份及股權業於95年度消滅,而應同時消滅其應負擔之租稅義務,因而緩課原因隨股權消滅不復存在,是系爭股票之緩課原因即因此消滅,原告之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即應全數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此並與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一致。而原告於97年度存入集保之股票,則係轉讓華美公司於96年度依法完成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2條及第74條程序規定,採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方式,所重新發行之新股份及股東權,核其性質已非屬緩課股票,是原告該等於97年度所為存入集保之股票之事實,自已因轉讓之股票不具緩課股票之性質而無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餘地。
(五)依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申言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係於97年1月9日公布,而同條例第16條係於79年12月29日公布,該條例第19條之4係專為規範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增訂,凡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者,其股東所得稅課稅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而同條例第16條係規範緩課股票一般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申報課稅規定。查本件系爭緩課股票既已於95年度依減資收回銷除以彌補虧損,自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於95年度將其營利所得依減資基準日收盤價,全數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而原告嗣再於97年度轉讓之股票,則係華美公司於收回股票後再重新發行之無實體股票,已非屬緩課股票,其原有之系爭緩課股票已於95年度因華美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銷除其股份及股權,而無再適用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餘地。
(六)再查,財政部公布週知之新聞稿,係行政機關對外公示之說明,具代表行政機關內容意見及法律適用立場之行政目的,而使人民藉此等公開資訊而知悉行政程序並遵循辦理,實使人民發生對行政行為之信賴而具外部之公信力及拘束力。茲依97年8月20日財政部賦稅訊息公告新聞稿:「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股東所得計算疑義。」97年9月15日新聞稿:「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股東所得計算疑義。」係分別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發布,依該2則新聞稿所示,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當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復依98年7月1日由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新聞稿:「符合緩課之股票因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者,發行公司計算股東所得額之基準及其課稅年度之認定。」亦揭示:「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為課稅年度,據以開立股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證」。此3則新聞稿說明財政部向來之立場及見解,實均認為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應於減資年度即為課稅年度,而就該等緩課股票並無區分收回與否,均應就緩課股票之全部據以課稅,是就本件而言,自即應於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95年度就系爭緩課股票之全部40,000股據以課稅。再由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該條規定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有權選擇是否得將緩課股票之延緩課稅權利再遞延至日後實際贈與或存入集保放棄緩課時,方予計入發生年度課稅之選擇權,而係規定於發生減資彌補虧損之事件時,即應就該緩課股票於減資年度課稅。是被告主張該等減資彌補虧損之緩課股票,得區分為95年度及97年度分年享受緩課權利,將緩○○○區○○段之主張云云,明顯不符財政部上開3則新聞稿之見解,亦擴張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所未規範者,明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七)再觀諸上開3則新聞稿「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股東所得計算疑義」之內容,依發布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新聞稿中明文列示之案例:「A上市公司於85年間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該公司於97年7月1日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收回該緩課股票,減資當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為3.5元,甲股東持有該公司1萬股股票,扣報繳單位在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時,轉讓單價欄應填列減資當日收盤價格3.5元、票面總金額欄應填列10萬元、轉讓總價額欄應填列35,000元,而所得申報金額欄則從低填列35,000元;公司股東則應將此筆營利所得35,000元,併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之內容可見,財政部向來均認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係應就「緩課股票之全部」於「減資年度」申報營利所得,並未如本件所謂之僅「收回銷除部分」於「減資年度」申報所得云云之情形。是依上開財政部釋例計算基準,原告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應計入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之總額應為每股3.4元,緩課股票40,000股,合計營利所得136,000元。
(八)依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810787139號函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意旨,可證財政部亦採認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之見解。是本件被告竟違反向來之見解,獨就原告系爭緩課股票之核定,區分為95年度僅一部分緩課原因不存在,另一部分緩課權利繼續存在之分年享有緩課權利云云之特異見解,明顯違背平等原則。
(九)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亦再次揭示行政機關認定緩課之於減資收回時,即認該等緩課股票業經轉讓,則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故因緩課原因消失而以之作為該緩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準此,原告系爭緩課股票既已於95年度辦理減資收回,則依財政部函釋所示係屬轉讓性質之見解,應認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而全數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方符財政部此揭函釋之意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獲配股票年度之營利所得,待日後將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而此所謂轉讓,不以股權的買賣為限,倘股權的移動具有經濟的實質時,亦屬前述所稱之轉讓,是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此收回之緩課股票應依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核算減資年度之營利所得。
(二)原告於87年10月29日因華美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獲配緩課股票40,000股,嗣於95年6月間華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95年10月26日,減資比例為每仟股減少股份363股,是原告所有緩課股票40,000股,經減資後變更為25,480股(即減資14,520股),原告並於97年8月18日放棄前述緩課股票25,480股之緩課,原告依據華美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資料,申報營利所得254,800元,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尚無違誤。
(三)本案華美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原告所有緩課股票40,000股,經減資後變更為25,480股。原告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申報減資之緩課股票14,520股之營利所得145,200元(每股10元×14,520股)外,並未列報系爭緩課股票25,480股之營利所得254,800元(每股10元×25,480股);被告亦未於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核定歸課系爭緩課股票25,480股之營利所得254,800元;且95年度減資之緩課股票14,520股之營利所得145,200元部分,因符合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業經被告更正核定為49,368元(每股3.4元×14,520股)在案。且查,原告前開減資後剩餘25,480股仍屬原告所有,並繼續享受緩課優惠,待原告於97年度放棄25,480股之緩課時,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即於放棄緩課日始告實現,是被告依法按放棄緩課日每股面額10元,核定營利所得254,800元,並無不合。再者,如認全數緩課股票40,000股應於95年度減資時即視為已轉讓實現而應全數課徵原告95年度營利所得,無異形同剝奪原告所持有之減資後剩餘25,480股繼續享受緩課優惠之權利,實有違稅法獎勵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緩課股東營利所得之立法意旨。
(四)至原告所指賦稅訊息刊載3則新聞稿乙節,查該等新聞稿所舉範例,並未提及被投資公司減資比例,且本件被告係將未於減資年度收回之緩課股票俟其轉讓時,歸併轉讓年度營利所得,與新聞稿所述內容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於87年間取自華美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40,000股,係屬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華美公司於95年6月間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95年10月26日,減資比例36.3%,並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收回舊股換發新股,因此上開緩課股票40,000股於95年10月26日即因減資彌補虧損而全數銷除,其緩課原因即不復存在而應全數依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即3.4元×40,000股=136,000元)歸課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惟被告卻將系爭股票依減資比例分割歸屬不同年度,分別歸課95年度及97年度課徵所得稅,應為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第1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第2項)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產條例第16條、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9條之4所明定。
(二)由上規定可知,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原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惟國家為達促進產業升級目的,乃以租稅優惠為方法,鼓勵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供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用途;倘若公司果真以此方式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則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暫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迨至日後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方依法課稅;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對之課徵所得稅。是以促產條例第16條所稱之股票轉讓既具有決定緩課股票所得實現之意義,則此所謂之轉讓自不以股權的買賣為限,倘股權的移動具有經濟的實質,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轉讓;反之若無移轉之經濟實質,即不生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復由於此等股票緩課與否為獲配該股利股東之選擇權,如其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亦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此種緩課股票究應遞延至何時實現,雖係由納稅義務人掌握決定,惟基於租稅法定原則、租稅公平及稽徵經濟,仍應有如同轉讓行為之經濟實質之客觀呈現,或納稅義務人有放棄緩課之表示時,方得據為稅捐稽徵之時點,而非任由徵納雙方各以主觀己見決定課徵時點。
(三)原告原持有華美公司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40,000股。嗣該公司95年度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為每仟股減少股份363股,原告原40,000股緩課股票,經減資後成為25,480股(即減少14,520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按「公司分為左列四種:...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可知,所謂資本,係指股東為達成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若欲變動其數額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而股份乃資本之成分,並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股東權);股票則是股東進行投資後可依其投資金額換取權利的證明。至於減資,則是公司依法定程序,將代表股東投資資金的股東權益,透過此一程序將之消滅,進而達成減少公司資本額與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換言之,減資係由投資之股東,取回其先前投入公司的資本。而減資彌補虧損為常見的減資類別之一,即公司處於大量虧損時,動用原有的資本進行彌補虧損。又股票雖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惟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或發行新股生效而發生,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是以減資既係由投資之股東取回其先前投入公司的資本,則因減資彌補虧損所為股份銷除,乃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具有與促產條例第16條所稱「轉讓」相同之經濟上實質意義,故此部分股票之緩課原因即因減資彌補虧損而不復存在,應歸課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乃屬當然。至於減資後剩餘股份之換發新股,乃因公司於減資後資本有所變動,自應重新計算各股東之股份並發給新憑證,換言之,減資後換發之新股,乃原資本之延續,此部分股份未因減資而被收回銷除,亦非新生的另一權利,其原有之緩課性質不受影響。故此新股之換發,不僅並無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亦非股東放棄緩課之意思表示,稽徵機關並無在此時點加以課徵所得稅之餘地。必待股東對此部分股票有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或有放棄緩課之意思時,方得認為所得之實現點,對之課徵所得稅。
(四)經查,原告持有華美公司緩課股票40,000股,於該公司95年度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後,被收回(即減少)14,520股,原告持股變成25,480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因減資被收回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145,200元(即14,520股×面額10元),然因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於97年6月11日修正如前引條文所示,被告乃依修正後條文,依華美公司95年10月26日減資基準日每股收盤價格3.4元核定原告因減資被收回緩課股票營利所得49,368元,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此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收盤價、華美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被告95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原處分卷第70-71頁、第54頁、第52頁、第51頁、第78-79頁、第91之4頁)可資對照。而原告就剩餘之緩課股票25,480股則於97年8月18日放棄緩課,並按面額自行申報為97年度營利所得等情,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99年9月28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9202371號函附原告95年度(減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說明表及華美公司股東申請書(股東戶名:林淑芬)暨原告95年、97年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附卷(原處分卷第63-65頁、第54、55頁、第2頁)可稽。凡此可見原告於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時僅有14,520股被收回用以彌補虧損而銷除,至其餘25,480股,仍係原告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取得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份,其來源及性質均未改變,故此部分雖因減資結果而必須換發新的無實體股票憑證,但仍無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原告亦無放棄緩課之意思甚明;故此部分股票仍繼續享受緩課優惠,迨至97年8月18日方因原告申請放棄緩課為止,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系爭25,480股於97年度因辦理放棄緩課,依前引促產條例第16條等規定,按每股面額10元,核定營利所得254,800元,併課原告97年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緩課股票40,000股於華美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基準日95年10月26日,即因減資彌補虧損而全數銷除,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另收回緩課股票後重新發行之股票,則屬新股,不具緩課性質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稱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應全面換發新股,華美公司因而採行劃撥方式發行無實體新股票,故原告97年度存入集保之股票乃華美公司發行之無實體新股票,已非緩課股票而無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餘地云云。惟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固為公司法第162條之2所規定。但「有價證券屬緩課股票者,應帳簿劃撥交付至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本公司僅依發行人提供之電腦媒體辦理有價證券所有人持股餘額緩課註記,發行人須自行控管緩課內容。」「登錄專戶之存券屬緩課股票者,撥入有價證券所有人於發行人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填具『登錄專戶/特定保管帳戶存券轉帳申請書』乙式二聯,向發行人申請辦理轉帳作業。二、發行人核對無誤後,即透過連線電腦操作『登錄專戶/特定保管帳戶存券轉帳』交易(交易代號671)通知本公司,並於交易完成後將申請書乙聯交還有價證券所有人。」「有價證券所有人因辦理私人間直接讓受、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申請帳務調整時,應檢具原留存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填具『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乙式二聯,向發行人申請辦理持股明細調整作業。」「有價證券所有人申請緩課股票放棄緩課時,應檢具留存印鑑,填具放棄緩課申請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發行人申請放棄緩課權利。發行人審核無誤後,即透過連線電腦操作『取消緩課註記』交易(交易代號674),通知本公司解除緩課註記。」則為行為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4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所規定。可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採取免印製股票發行股份者,其與發行實體股票之差異祇在於表彰股份之形式有所不同,不因此改變原具緩課股票之性質甚明。因此,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除收回彌補虧損之股份外,其餘股份自不因改採無實體發行而變更其緩課性質。原告主張其原持股已因華美公司辦理減資全面換發新股而變成非緩課股票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雖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然對照同條第2項:「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可知,股東未於期限內換取新股者,僅對公司喪失股東之權利,其並未喪失股票之財產權價值,故縱使股東未於6個月內換發新股,其原有之緩課股票亦待股東自行轉讓、放棄緩課或者遭公司拍賣售出時,其緩課原因始告消滅而為其遞延所得實現之時點甚明。故原告執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謂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已全面換發新股,故原告97年度存入集保之股票乃華美公司減資後發行之無實體新股票,已非緩課股票而無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餘地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告所指賦稅訊息刊載3則新聞稿乙節,查該等新聞稿所舉範例,並未提及被投資公司減資比例,且本件被告係將未於減資年度收回之緩課股票俟其轉讓時,歸併轉讓年度營利所得,與新聞稿所述內容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至於97年1月9日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於97年6月11日再增訂第3項,核係關於上市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應如何評價被收回每股價格予以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及可溯及既往適用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規定,至於減資彌補虧損後之剩餘股份是否亦因減資遭銷除而從此不具緩課性質,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內。原告主張上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係專為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所訂之規範,故依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優先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同條例第16條規定餘地,是以凡經減資彌補虧損者,原有之緩課股票依此規定即一律被收回銷除,從而應全數依減資基準日收盤價歸課減資年度所得,至於減資後重新發行之股票已不具緩課性質云云,應係對法律之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依原告自行申報取自華美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254,800元予以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