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0號
- 再審原告
- 林仲義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100年度判字第1437號及本院99年8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被告原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嗣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惟其組織並未改變,是無承受訴訟之問題,爰逕予變更其名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母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其媳婦(再審原告之配偶)許麗菊於95年5月22日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570,000元;另被繼承人於95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票341,822股無償移轉予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又於95年7月19日移轉璟豐公司股票計969,739股予二親等內親屬林金花、林建嶢、林飛帆、林孟瑩,95年7月21日移轉璟豐公司股票計398,000股予二親等內親屬林建名及林峰寧(下稱林金花等人),合計1,367,739股,涉有以贈與論情事。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核定系爭股票贈與總額29,572,139元,計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35,142,139元,贈與淨額34,032,139元,應納稅額9,523,498元,復因贈與人林張蓮蕉已死亡,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林仲義、林永貴、林有福、林森源及林金花)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13,506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贈與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總額超過新台幣33,007,884元,贈與稅額超過新台幣8,657,68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子女林飛帆、林孟瑩及安錐公司負責人林永貴即向拒不交付本件股票之占有人林森源提起侵占之刑事自訴,而該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該院就記名股票轉讓疑義函詢經濟部,經經濟部以101年6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078840號函復記名股票未經背書轉讓不生移轉效力等旨,再審原告知悉後,認上開函文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情事,得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原處分,卻對該函所揭意旨應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毫無所悉,遂逕向再審被告提出撤銷原處分之申請。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尚得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為由,以101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1802205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後,再審原告始知經濟部上開函文意旨得為再審事由,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4日收受再審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之處分後,查詢經濟部對記名股票移轉之相關函釋見解,始發見該部早於100年4月7日(即前審100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前)即以經商字第100024071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系爭函釋),揭示記名股票未經背書轉讓不生移轉效力之意旨。經濟部系爭函釋如經斟酌,應可證明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違法而應予撤銷等情,對再審原告甚為有利。是故,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要旨,經濟部系爭函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據,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璟豐公司股票計1,709,561股業經登記為林金花等人所有,又林建嶢、林建名、林飛帆、林孟螢及林峰寧等人亦將璟豐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於96年間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在案,足證該等受贈人已取具璟豐公司之股東權益,難謂系爭股權之移轉不生效力。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股票之受讓人無法提出已給付買賣對價予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又公司法165條第1項已明定,公司股東權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是再審被告依股東名簿所載資料認定系爭股權已由被繼承人移轉予林金花等人,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訴稱本件記名股票未背書轉讓,不生移轉效力乙節,因事涉股東名簿之登載是否詳實,該私權之紛爭,應經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方得對抗第三人,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12月4日收受再審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之後,經查詢經濟部對記名股票移轉之相關函釋見解,始發見經濟部早於100年4月7日即以系爭函釋揭示記名股票未經背書轉讓不生移轉效力之意旨。而經濟部系爭函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已據其提出101年12月18日查詢經濟部系爭函釋之行政函釋檢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45頁),則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六、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執前詞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發見於前審100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經濟部系爭函釋,屬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據此依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應為法律審;僅於例外情形,在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第254條第3項及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並斟酌由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就該事件自為判決時,上訴審之最高行政法院始為法律審兼事實審(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577頁,100年9月7版)。因此,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判斷。本件觀諸本院原判決係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0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未行言詞辯論並以本院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100年8月18日為駁回之判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判決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5-39頁),足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應為99年7月27日,而非100年8月18日甚明。
㈡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系爭函釋,係於100年4月7日發布(本院卷第45頁),對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則係於99年7月27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堪認經濟部系爭函釋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布之行政規則。又稽之再審原告所舉之經濟部系爭函釋內容為:「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亦不得僅背書轉讓票載之一部股份數。」(本院卷第45頁),細繹該函釋內容係解釋及闡明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規定之意旨,充其量僅係適用法律之參據,並非可作為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洵非憑以認定事實之「證物」性質,亦堪認定。
㈢準此,再審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系爭函釋,既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亦不具證物之性質,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七、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275條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已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