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 原告
- 郭瑞昌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代表人
- 詹永華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10983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定有明文。揆之行政訴訟法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修正增訂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事件之移送規定,係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之目的而制定。惟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性質上尚非均得移送其他法院受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駁回規定仍予維持,僅係增列但書「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內容即明。是以,行政法院關於無審判權之事件,如屬刑罰案件,則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有關公法上之爭議,衡酌立法者基於不同之利益考量及立法目的,對於如何有效保障人民權利之救濟途徑,有其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若立法者就人民之權利救濟途徑,已制定特別之救濟程序,人民即應依該特別之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再依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中華民國憲法(前言)…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的大門口,絕不是地檢署檢察長的座車,可以將之霸凌占有,這一部阻礙人民通行的現行犯遭修理,剛剛好而已,原告即使有罪,僅觸犯刑法第354條之告訴乃論毀損罪,受毀損一方在原告被逮捕拘禁的行為時,都還未提告訴,被告就可以以妨害公務罪,把不是現行犯當現行犯逮捕拘禁,高等行政法院的位階,比地方法院的位階高,應該審視原告有沒有罪,而不是拿地方法院的判決當聖旨。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但被告「沒有在信憲法」,本案卷宗內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及親友通知書,雖有原告親筆簽名,但親友通知書必須真的有去通知原告之親友,由該親友簽名才算數,不信真理喚不回,原告為此展開行政救濟。告訴乃論一般毀損罪,祇要高興就可以以妨害公務之罪名,將之逮捕拘禁?不是現行犯也可以現行犯逮捕拘禁?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祇要有被逮捕拘禁之人簽名就算數,不必真的去通知?憲法僅供參考?司法已成私法?私法已凌駕憲法?原告要為維護憲法而戰,要為人權而戰。
㈡原告前以被告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栽贓妨害公務罪,非法逮捕拘禁提行政救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對上開案件認為該案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係屬刑事案件,非法逮捕拘禁,係屬偵查、訴追、執行刑事司法職權,即行政法院管不了,管不到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保障,隨意栽贓灌罪,任意逮捕拘禁人民之行政行為,司法淪為私法,行政法院管不著,行政法院無審判非法逮捕人民之行政處分的權利等之見解。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30號裁定:原裁定認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之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因之原處分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而後連通知家屬都不通知之無法無天之行政處分,罪加一級,本院有再議本案之義務。又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認原告應循向逮捕拘禁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方式為救濟,惟被告逮捕拘禁原告,並不依憲法通知原告之家屬,原告被拿著槍的刑警押進牢房內,家屬怎會知道原告被非法逮捕身陷囹圄,以便進行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故被告逮捕拘禁人民,而不通知家屬來向法院聲請提審,該行政處分,觸犯天條。
㈢執行逮捕拘禁原告之刑警,其是代表被告執行勤務,執行行政處分公務,被告須概括承受,負完全責任,雖逮捕拘禁原告入牢房之依據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檢察官當場開庭,惟查該報告書是捏造、灌罪、栽贓,有罪名無罪證,此行政處分不能視為個人行為,是屬被告之行政處分行為,按現行犯逮捕拘禁,有其標準作業程序,通知家屬是首要必備之程序,果真被告沒有在信憲法,就不理通知家屬這一套。再怎麼說,非法逮捕拘禁不是刑事案件,而是違法違憲,違反人權的行政處分,再進一步該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行為,竟無行政法院可管轄,可受理審判,違反人權宣言,人權公約,罪加一等。被告所犯之行政處分錯誤,違反美國獨立宣言,嚴重到人民可以將之推翻,被告所犯之罪,違反聯合國西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及1966年制定的人權公約,中華民國的國家人權報告稱:中華民國立國之基石是:愛好和平與保障人權,但上開案件在青天白日之下,非法逮捕無行政過失?逮捕拘禁不通知家屬,也無行政過失?逮捕拘禁祇要有被逮捕遭拘禁之人的簽名,就算通知完畢?難道這就是我們中華民國的人權嗎?
㈣本件原告是告被告逮捕拘禁不依憲法,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是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提訟,並拗稱對已決定…之訴願重行提起訴願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但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非法逮捕是行政處分。被告逮捕拘禁原告,不依憲法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犯意惡質,犯行令人髮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逮捕拘禁不通知家屬之行政處分,原告有權依法提行政訴訟,無涉先前曾對其非法逮捕拘禁提出行政救濟。㈡茲因應該通知而不通知,因此並無行政處分書,故以無題提訟,該罪罪無可逭,觸犯天條應受制裁。
三、經查:
㈠原告因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地檢署前聲援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之前臺南縣長蘇煥智向該署遞交抗議書活動時,遭被告所屬員警認涉犯妨害公務罪,以現行犯逮捕拘禁,並以被告99年12月2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交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於前案行政訴訟起訴主張其非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被告逮捕原告之程序違法違憲云云,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並無犯「妨害公務罪」,原告被抓的行為時,並不是現行犯,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原告行政處分到看守所牢籠內,當然是「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㈡該刑事案件報告書,非依法律擄人之行政處分行為,應受法律制裁。㈢訴請確認,該行政處分抓人行為,違法違憲。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3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30號裁定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逮捕拘禁原告,未依憲法,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原告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係違法違憲,違反人權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此觀提審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即明。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而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司法警察,依法負有偵查犯罪之職權,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其目的既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是以,人民被法院以外之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拘禁,因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依前引提審法之規定,自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請求救濟。
⒉次依前述提審法之規範意旨,有關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程序及實體事由之司法審查,應歸由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審之聲請權人,包括被逮捕拘禁之當事人本人及第三人,而其終局目的則係賦予人身自由遭逮捕拘禁限制處分者有合理之正當法律程序,享有即時獲司法救濟之權利保障。亦即被逮捕拘禁人經由法院訊問後,如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為釋放之處置;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則應為移付檢察官偵查之處理。準此,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依法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衡諸其規範目的,即係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於被逮捕拘禁時,就有關逮捕拘禁之處分,有即時請求法院提審,而獲司法審查救濟之機會,故此項告知程序之踐行縱有瑕疵,尚不影響被逮捕拘禁之當事人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享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權利。又徵諸提審制度之設計,係立法者對於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所制定之特別救濟程序,人民就其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處分或程序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對此公法上之爭議,應僅得循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尚非得依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且有關程序事項之爭議,原則上應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始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因此,關於逮捕拘禁機關於程序中如有怠為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當事人對此程序事項如有不服,應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要難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且亦無從依提審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謀求救濟後,再循行政爭訟程序重啟提審法所定程序事項之爭執。
⒊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係認被告逮捕拘禁原告,未依提審法第2條規定,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原告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該逮捕拘禁不通知家屬之行政處分違法違憲云云,惟審酌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現行犯,於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核屬刑事司法之範疇,且此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提審法之特別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是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被告逮捕拘禁不通知家屬之行政處分,原告有權依法提行政訴訟,無涉先前曾對其非法逮捕拘禁提出行政救濟),既非為提審之聲請,本院即無須裁定移送地方法院,且原告所爭執遭逮捕拘禁之刑事案件,已經刑事法院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則原告對前引提審法規定之程序事項,未循法定特別救濟程序謀求救濟,卻依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茲因應該通知而不通知,因此並無行政處分書,故以無題提訟,該罪罪無可逭,觸犯天條應受制裁),揆其指訴被告及其所屬員警罪無可逭,應受制裁云云,核其事件性質應屬刑罰案件,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刑罰案件亦不必移送,應逕予裁定駁回。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逮捕拘禁不通知家屬之行政處分,原告有權依法提行政訴訟,無涉先前曾對其非法逮捕拘禁提出行政救濟,㈡茲因應該通知而不通知,因此並無行政處分書,故以無題提訟,該罪罪無可逭,觸犯天條應受制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