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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抵押權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原告
杜崇信(兼杜崇勇及杜崇道之被選定當事人)
輔佐人
杜英助
被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謝滿足 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杜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府法濟字第1010491348號訴願決定、101年9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10793344號及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11099684號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杜崇信、杜崇勇及杜崇道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其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451、451-1及4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10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85之第40、41、4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回復登記為原告杜崇信、杜崇勇及杜崇道所有,並塗銷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之主張,乃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選定原告杜崇信為被選定當事人,此有原告民國102年1月17日書狀(本院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杜崇勇及杜崇道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所明定。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另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又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衡酌訴願法上之再審,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既係於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而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無從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及選定人杜崇勇、杜崇道(下稱原告等人)於84年間向訴外人涂忠男購買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並經法院公證系爭土地及停車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涂忠男須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否則涂忠男須負責理清,已說明原告等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並無抵押權存在。嗣涂忠男於本件業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的約定事項4.他項權利情形欄下,自行加註:「①81年收件19817號寶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日盛銀行)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萬元正。②83年收件68677吳明哲新臺幣700萬元正。2筆抵押權由出賣人承受殘存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由承買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詎涂忠男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申請登記,冒充原告向被告申請在原告土地登記謄本上登錄上揭不法之事實,致涂忠男雖已清償對日盛銀行之債務,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仍遭日盛銀行聲請拍賣並予以承受。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登記申請書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並親自到場,代理人並須出具委託書,被告須核對其身分,惟不法人士冒充原告申請上揭登記時,該登記申請書即屬無效,被告應依法予以否准,惟被告卻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之規定,依法審查非法證明文件及申請人是否真實,自有行政疏失。本件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非具有法律效力之公定契約書,而係涂忠男偽造加填抵押權設定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未調閱公證處公證契約書原本,以查其內容是否相符,逕將涂忠男所偽造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原告等人土地登記謄本上,並違法將原告登記為債務人,使日盛銀行持此誤記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聲請法院拍賣原無抵押權存在之系爭停車位,嚴重損害原告等人所有權權益。本件錯誤之違法登記,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被告卻不予以塗銷,顯有行政疏失而違法。

㈢訴外人涂忠男於81年4月7日以龍山段451、451-1、454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車位,包括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停車位在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80萬元,向日盛銀行貸款,涂忠男嗣於85年7月19日清償債務完畢,同日日盛銀行臺南分行經理施教忠發給涂忠男債務清償證明書,聲明拋棄上揭抵押權,涂忠男遂持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上揭抵押權之登記。惟上揭不動產,劃分43個停車位出售,被告僅塗銷編號1-39號停車位之抵押權,遺漏40、41、42號之系爭停車位與43號等4個停車位未塗銷,顯為行政疏失之違法行為,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被告應逕行更正。但原告呈送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法院公證契約書原本與日盛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時,被告始終未查明事實真相,僅以「如無循司法途徑,經法院判決確定,恕難辦理」答覆原告,顯屬違法。則日盛銀行因此拍賣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停車位,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塗銷原告等人系爭停車位不實抵押權,返還原告等人不動產之權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自法院查封日即92年11月7日起至日盛銀行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之損害,按每一車位每個月使用費3,000元賠償原告等人,及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等人之申請,作成塗銷原告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1、451-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5上關於抵押權人日盛銀行、吳明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及作成就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85之第40、41、42號停車位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並塗銷原建物上關於日盛銀行、吳明哲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自92年11月7日起至日盛銀行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賠償原告等人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之使用損失,及均自102年4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原告係於84年間向訴外人涂忠男購買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土地與停車位早已分別於81年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嗣變更為1,560萬元)予日盛銀行,及於84年間設定登記抵押權700萬元(嗣變更為259萬元)予吳明哲,日盛銀行乃於90年間向臺南地院對系爭停車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停車位,嗣經日盛銀行承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爾後,原告以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緣於涂忠男偽造本件經公證後之買賣契約書,於其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他項權利情形欄下,自行加註:「①81年收件19817號寶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萬元正。②83年收件68677吳明哲新臺幣700萬元正。2筆抵押權由出賣人承受殘存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由承買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等事項,致被告誤予以登載於原告等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使日盛銀行雖對涂忠男之債權已獲清償,仍對系爭停車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繼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承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為由,於101年1月6日及同年月19日向被告申請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依本件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回復更正,惟經被告以101年2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1000055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6月8日府法濟字第10104913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逕向臺南市政府於101年6月25日申請再審,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9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10793344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嗣又於101年10月1日對該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11099684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日盛銀行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12頁)、臺南地院公證處84年度公字第407083、407082號、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公證書正本(本院卷13-18頁)、臺南地院90年度拍字第3081、3084、30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244頁)、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本院卷26-31頁)、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本院卷第32-39頁)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系爭土地及停車位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5-147頁)、原告等人101年1月6日及同年月19日申請書(編號12026訴願卷第77-95頁)、被告101年2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10000556號書函(編號12026訴願卷第23頁)、原告等人101年2月13日訴願書(編號12026訴願卷第14-21頁)、101年6月25日訴願再審申請書(編號12109訴願卷第15-25頁)、101年10月1日訴願再審申請書(編號12183訴願卷第16-24頁)、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8日府法濟字第1010491348號訴願決定書(編號12026訴願卷第2-7頁)、101年9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10793344號訴願決定書(編號12109訴願卷第2-6頁)、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11099684號訴願決定書(編號12183訴願卷第2-5頁)等附於編號12026、12109、12183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⒈依原告102年1月17日之書狀所載有關訴願決定日期、字號為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11099684號訴願決定,及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訴訟是依循原來的申請案件接續的行政救濟程序,抑或是另外提塗銷登記的訴訟而與之前的申請案件無關?)本件訴訟是依循之前申請案件、訴願、訴願再審、行政訴訟接續的行政救濟程序,是同一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包括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8日府法濟字第1010491348號、101年9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10793344號及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11099684號等訴願決定,先予敘明。

⒉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8日府法濟字第1010491348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9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10793344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原告嗣又於101年10月1日對該再審駁回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11099684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則原告猶對上揭2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⒊又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府以101年6月8日府法濟字第1010491348號作成訴願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送達該訴願決定書於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編號12026訴願卷第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6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8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對於上開已確定之訴願決定,雖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審,然其提起之再審申請,既無從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變成不確定之訴願決定,而得重新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原告遲至102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已逾上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是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斟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是以,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雖合併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起之上揭訴訟皆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部分,即難認為適法,自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抵押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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