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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黃芷羚(原名:黃秋萍)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
代表人
城忠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郭月春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103年度公申決字第28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高雄市立國昌國民中學(下稱國昌國中)人事室主任,其民國102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以103年2月20日高市人企字第10330133100號考績(成)通知書考列「78分、乙等」(下稱系爭考績通知),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3年5月2日高市人企字第10330317100號函維持102年度年終考績及分數(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02年度之工作表現優異,具備年終考績得考列為甲等之事由,詎被告恣意以原告當年度「辦理前校長退休有所疏失」、「績效考核之排名屬中後段之成績」、「兩報表有填寫錯誤」等3個不實指摘,以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定為「78分、乙等」,使原告受有考績獎金減少之「財產權」減損,同時專業能力遭質疑致「名譽權」受損,且無法符合79分之轉任條件致「工作權」受到侵害。又公務員之年終考績,係國家對公務員一整年度之表現,包括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所為之確認;當國家將其所確認之個別公務員年度表現,以年終考績通知書之形式送達公務員時,該公務員即受年終考績通知書內容之約束,此際該年終考績通知書對該公務員即單方面發生確認之考績上法律效果。故年終考績通知書已然具備「行政機關」、「行為」、「公權力」、「個別性」、「單方性」及「法效性」等行政處分之6個要素,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是以,系爭考績通知並非單純之管理措施,本質上係含有貶抑性質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況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要求,應儘可能提供人民無漏洞之權利保護。系爭績通知書係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作成,顯然具有違法性。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聲請調查證據,被告未予調查即逕駁回,原告倘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將無從給予人民無漏洞之權利保護。

㈡、系爭考績通知有以下之違誤:

1、被告考列原告「78分、乙等」事由之一,指摘原告「辦理前校長退休有所疏失」,然被告所屬教育局人事室丙○○主任係原告102年年終考績之考核主管,考核主要事由即為前校長王世哲退休案之辦理是否有所疏失,涉及第2次退休核定函遲遲未核發至校是否有可歸責之處,但第2次退休核定函應於何時核發至校乃丙○○主任決定,是以前校長退休案乃丙○○主任涉及自身之事項無疑,故丙○○主任自應迴避而不應考核原告102年度之年終考績,卻於考核時未為迴避,已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對於原告辦理前校長退休案有疏失之事實認定,有未調查證據、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併予注意之瑕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之規定。

2、被告考列原告「78分、乙等」事由之一,指摘原告「績效考核排名」屬中後段之成績,然績效考核表既已針對當年度選定事項進行考核,則被告再以「績效考核之排名」作為考核事項已對績效考核表所選定之事項再度予以評價,產生重複評價,形同對原告之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所揭示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被告謂全高雄市國中有「63校」故原告之名次屬於中後段云云。然而,原告已表示計算基礎應為「73校」故原告之成績並不在中後段之列,但被告卻未就此進行調查、確認,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3、被告考列原告「78分、乙等」事由之一,指摘原告「績效兩報表(「102年8月份待遇資料」、「102年度性別主流化人數統計」)填寫有錯誤情事。然原告學校並無將待遇資料填寫錯誤情事,況102年度8月份待遇資料之填寫,係屬於謝閔任助理員之工作範疇,被告對原告「上開兩報表無疏失」之有利事證未進行調查、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

4、102年度考績通知書之作成係基於上開錯誤之事實認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㈢、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考績通知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然其係基於上開3個錯誤之事實認定所作成,致原告受考績獎金減少之財產權上損害,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02年度考績改列甲等並給付原告短少發給之考績獎金。考績獎金之計算式為:考績獎金=[本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1或1/2(月),倘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為甲等,考績獎金應為新臺幣(下同)62,275元,但原告卻因遭考核為「78分、乙等」致考績獎金僅為31,138元,故被告應給付上開兩金額之差額即31,137元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考績通知、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將原告102年度考績改列甲等。3.被告應給付31,137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 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如係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且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因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且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多則解釋意旨,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系爭考績通知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且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況原告未先經訴願程序,不備行政訴訟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又公務人員之考績獎金,係依其當年受考結果而予以不同額度之獎金,是公務人員對未能領取之考績獎金,僅屬主觀期望,原告尚難以未取得之考績獎金主張為其財產,而認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又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予原機關原職等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原告訴稱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侵害其名譽、財產、及工作權等情事,洵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考績通知書、申訴決定函、再申訴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考績通知可否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甲等與乙等考績獎金差額31,137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並無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辦理原告102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以系爭考績通知將原告考績考列為「78分、乙等」,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有關原告聲明1.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考績通知、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聲明2.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原告102年度考績改列甲等部分,係對公務人員考績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原告主張系爭考績通知係含有貶抑性質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基於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無漏洞權利保護意旨,應准予對公務人員考績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與現行實務見解有間,尚無足採。

㈢、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經查,原告10 2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結果,經申訴、再申訴程序,遭再申訴駁回,已無從爭執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原告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不合。亦即,原告基於「已確定」之乙等考績結果,僅享有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財產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明3.求為判決被告給付甲等與乙等考績獎金差額31,137元,並無公法上之原因,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甲等與乙等考績獎金差額31,137元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撤銷102年度考績通知書、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並訴請考績改列甲等部分,為不合法,爰併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10款,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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