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100年度裁字第3092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與仙吉路161巷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相對人處理,經車主屏東縣私立東港晴慧幼兒園申報移轉歸責予聲請人。相對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甲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聲請人對甲處分及乙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
(一)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明確揭示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並逐一敘明原審判決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即105年5月25日原審當庭播放採證錄影光碟時,承審法官已向相對人闡明檔案時間00:16秒時,系爭車輛已跨越槽化線迴轉,之後才出現嗶嗶3聲,惟原審判決卻又迴避上開事實,不僅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亦不完備且不明瞭,更已失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其判決當然屬違背法令。
(二)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審法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01秒起至00:24秒時結束,於整個蒐證畫面中,看不出員警有進行攔檢的動作,甚至於也看不到有任何員警出現於影片中。」原審對此曾訊問當時攔檢之員警,惟該員警之證詞既稱其係定點站在路邊,復稱有站出來機車道,前後顯有矛盾,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且當時現場既有2名員警,何以僅由其中1人既為攝影,又兼吹哨指揮,另一員警則完全置之度外,豈符常情?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故原審判決已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聲請人於原審已詳敘因將手提包遺留於購物商家櫃台,於返回取回提包後,11時30分始行經仙吉路161巷口,還和兩位騎機車員警一路並行經後厝路、新洋路、中興路、巖仔路北行,沿途並無發現任何員警和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設任何明顯標示。按法院既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已知悉或能注意員警有指示聲請人停車受檢之具體行為,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應認乙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屬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均屬之,原審判決並無隻言片語闡述得聲請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心證之理由,亦無准駁上述事實之描述,更無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已知悉或能注意員警有指示聲請人停車受檢之具體行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聲請人始終無法取得採證錄影光碟檢驗,當日亦無看到有任何員警值勤,質疑相對人光碟之真實性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稱「則其空言質疑光碟的真實性」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至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和員警當庭經相對人引導所述究係120公尺抑或4、50公尺?顯然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上訴時已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有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亦不完備且不明瞭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又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遭原確定裁定以欠缺合法要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本件原審判決暨原確定裁定確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泛稱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