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林王秋玉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1.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對徵納雙方同時規範「依法律」,「稅務啟動端的徵方『依法律』」乃是「稅務接受端的納方『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成立的前提,是先決必要條件」,對本案稅務的爭議,不先對稅務啟動端的徵方進行「依法律」是否有瑕疵的檢視乃是重大的程序違失和實質違失!這不是聲請人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而是憲法條文精神之是否落實的爭執!原確定裁定不落實憲法第19條的精神,乃是故意忽略憲法第19條,原確定裁定「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表達嚴正抗議:
⑴憲法及法律皆使用文字學常態語法以文字(包含標點符號)呈現,目的即在力求全民(包含行政及司法人員)都能清楚明白立憲立法的法意而共同遵守,不生紛擾。執行時必需回歸立法本意即需依文字學常態語法解讀法律條文用為執行依據,即為法源,是「依法行政」。若「應依法行政公務員或司法人員」不依文字學常態語法解讀法律條文而恣意自為異常解讀並用於公務,則法律形同虛設,一切仍依行政及司法人員心證為準,這是專制獨裁國家「人治」的特徵!中華民國內有如此情事,是以「民主法治」之名而行「反民主法治」「獨裁」之實,等同破壞國體,有觸犯刑法第100條之嫌。
⑵白紙黑字的法律,若各自選擇性的解釋,則紛擾不息,訟源不斷,國政必亂。憲法明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律通用全國,解釋權在中央該管主管機關,遇有爭議由立法院解決之,是我國憲法法意明確排除一部法律容許有二種不同的解釋,不容法律見解歧異。
⑶應依憲法第19條而不依憲法第19條,輕而言之當然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而言之,這是把憲法第19條視為聊備一格的具文、破壞國體的作為,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因其為行政人員或司法人員而能免其罪嫌。
⑷土地徵收田賦的規定在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地價稅的規定在土地稅法第14條,不依此二明定的條文進行該課徵「田賦」或「地價稅」的判別,而引用完全不涉及該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判別的法條並超越法律本文任意予以延伸解釋,而稱其「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是很明顯的錯誤!
2.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國家法律體系的重中之重,稅務單位在本案中違反憲法第19條和土地稅法是自民國95年8月始。行政訴訟在其後,行政訴訟上訴在行政訴訟之後,行政訴訟上訴再審更在行政訴訟上訴之後。今本院以「上訴再審聲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款項及指摘,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表達不服:
⑴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本案稅務行政單位涉嫌違反憲法第19條「依法律」的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違法越權,違法擴權,錯引法條,刻意曲解法意。聲請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兩次言詞辯論皆有提出,上訴再審聲請狀及之後呈報狀皆有詳列是行政權未合法行使。而本院忽略聲請人之指控:「行政訴訟原裁定未落實憲法第19條『依法律』的規範,並據以檢視本案徵方是否『依法律』有瑕疵以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是否合法,以用為裁判之依據」,本院認為「法律規定本身及司法院解釋並非證據,無法以玆為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至於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判例,若無抵觸或相違背情事者,聲請人對之縱有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表明憲法、法律規定本身及司法院解釋確非屬「證據」,但卻是行政與司法的準據!「未依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事實」則是明確的證據!如上述,若不視為破壞國體的內亂嫌疑者而視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當然是聲請再審的嚴正理由!若視為破壞國體的內亂嫌疑者則應予舉發治其內亂罪,更無遵從其意思之理!若捨此司法最根本的準據,認為「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判例,若無抵觸或相違背情事者」而聲請人的異議只是「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請恕聲請人無法認同!本院的論述不合理,有違司法積極求正的功能,也就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的宗旨!
⑵以「法律位階的行政訴訟法可能還有質疑的形式論述」做為阻斷之前已發生「涉及憲法等級案件」之再審聲請的理由,顯然不合理,難謂「增進(積極求正的)司法功能」,本末、輕重分際的拿捏令人質疑司法者的智慧和落實行政訴訟法宗旨的意願與實際作為。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聲請再審:
1.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情事:
⑴未依憲法第19條檢視本案稅務所引用依據是否為「法律」,亦即未明確是否有行政處分的「法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配套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39條及申請建造農舍之用而制定的行政規定,農委會核示其適用範圍與土地稅應課田賦或地價稅無關,且非憲法所稱之「法律」,不得引用於稅務。「稅務啟動端的徵方『依法律』」乃是「稅務接受端的納方『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成立的前提,是先決必要條件。」涉及納稅義務爭議的判決未依憲法第19條檢視該稅務行政徵方是否「依法律」無瑕疵乃是天大的程序錯誤和實質錯誤,而應依憲法第19條,未依憲法第19條乃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⑵未審酌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行政權為法律所授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違法使用、違規使用裁罰的該管主管法律是區域計畫法,土地稅法不是土地使用管制的該管主管法律,對「土地使用」的規範並無任何授權,事非稅務單位該管主管權責,若查有土地使用疑義之案,應依行政程序法移送土地使用管制的該管主管權責機關。另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明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稅務單位違反行政程序法和農業發展條例,以自認的「土地使用認定」為藉口,未依其授權的該管主管法律(土地稅法)而擅改稅目,係屬違法擴權,其行政作為自始無效,而原判決對此並未予審酌。
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土地稅法是土地稅該管主管法律,唯一決定非都市土地稅目為「田賦」的法條是第22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訂的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做相同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訂的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對其本法做相同的解釋)是唯一直接針對土地稅法第22條以列舉方式進行法律解釋的行政命令,兩者直接成為一體不可分,而且非常明確。本案對於系爭土地的土地稅是否應由「田賦」改課「地價稅」的判決不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及參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屬錯誤。
⑷漏未斟酌:農業發展條例是農業領域的該管主管法律,第3條各款對各種農業用詞有明確定義,休閒農業係屬農業領域,休閒農業設施係屬農業設施,依法申辦的休閒農業設施所使用之土地係屬作農業使用,農業的該管主管機關農委會早有核釋。臺南縣政府92年對系爭土地「查獲違規使用裁處罰鍰」的理由是「未經申請核准,先行使用」的程序違規,不是違法使用,且當時已依規定繳納罰款完畢,並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申辦取得政府核發的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書。一切依法辦理,完全合法。所謂變更使用是由純養殖漁業生產變更為養殖漁業生產兼休閒農業使用,仍是農業領域使用,法所許可,並無違法。
2.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對原判決「未遵循憲法第19條對本案稅務行政徵方進行是否『依法律』有瑕疵的檢視」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以茲確認稅務納方「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否依法律存在,視為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有法理上漏未斟酌之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
㈢海濤園休閒農場含括蚵寮段1407之l、之2、之3、之4、之5,共5筆土地,總面積9.6公頃,地主數人,建設經費動輒以新臺幣數千萬元計,必需集資及對外籌資、募資、借資,基於對農委會休閒農業政策的認同和對中華民國政府「民主法治」的信心,由創辦人林献策發起,自84年開始努力。但95年後,本案顯示我國公務單位本位主義心態嚴重,更任意曲解法律,公務單位掌握話語權優勢,法律竟可以任意曲解,則公信力不復存在,使參與投資者對政府「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的信心動搖,因而卻步,乃於96年下半年起暫停後續投資建設,全力於法律之行政救濟,實體建設及後續申辦程序因之延宕落後。到101年4月19日府農漁字第1010299352號函因屆期未完成全部實體設施和申辦程序而廢止海濤園休閒農場之籌設同意文件,部分地主對政府「民主法治」和「依法行政」徹底絕望,於103年放棄休閒農場事業開發案並開始出售其土地,至此,海濤園休閒農場徹底瓦解再無生機。對產業發展、人民權益、政府形象都造成嚴重不利影響,要求依法救濟:
1.林献策自84年起至今20餘年推展休閒農業的努力全部付諸大海。
2.海濤園休閒農場原是魚塭,為發展農委會推動的休閒農業而進行的實體建設投資全部失效,反而成為恢復原來純養殖生產的負擔。
3.95年9月之後,為了追求法理正義,海濤園休閒農場創辦人林献策一方面承受眾地主和參與集資募資投資者的質疑與壓力,又需致力於行政救濟的程序而嚴重影響原已規劃將海濤園負責人移轉予林志誠之後專心致力於「本土化設施型海水超集約養殖系統」的養殖科技研發工作,至今將近10年。
4.蚵寮段1407之l地號地主即聲請人因本案被相對人所屬佳里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發文金融機關查扣存款,造成聲請人精神壓力及鄉下地區人們的質疑和異樣眼光。
5.本案是認同並以行動響應80年代農委會為因應國家即將加入GATT(及後續的WTO)而推動的休閒農業政策,可使農漁業由純生產轉型成產製銷+體驗休閒服務的綜合型產業,以「產業在地化」化解「全球化」帶來的不利因素,保住農漁業就是保住基本的糧食自給率乃是重大的國安議題,而且衍生重大意義:⑴服務性質的需求創造農漁村就業機會,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有助國家「城鄉平衡發展」的政策。⑵農委會將休閒農場界定為「農企業」,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明定休閒農場於取得執照之後必需依公司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依法納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有提供住宿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農業領域的營業項目所使用之土地必需在核發許可登記證前的變更編定階段完成使用土地的變更編定並依土地稅法繳納地價稅),可大幅提高該休閒農場土地對國家稅收的增益。⑶休閒農場可成為國民旅遊休閒、接觸大自然和體驗產業的地方,改善國民休閒品質及成為社會教育的場域。這些都因本案公務部門違法作為而不存在,摯肘農委會休閒農業政策的推動並減損國家「依法律」的合法稅收。
㈣為求正稅政,要求依憲法第19條及土地稅的該管主管法律土地稅法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審理本案,請求言詞辯論等語。並為再審之聲明:1.要求依憲法第19條及土地稅的該管主管法律土地稅法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審理本案及進行言辭辯論,以求正稅政。2.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稅務局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8月18日臺南縣稅捐稽○○○里○○○縣○○○○○○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課地價稅及相關之處分行為違反憲法第19條及土地稅法第22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應予撤銷。3.因違憲違法的行政作為自始無效,本案後續臺南市(縣)於96年8月22日府行濟字第0960183799號、97年7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70160280號、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80116472號、99年2月1日府行濟字第0990045713號、101年5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10410652號、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20226637號、103年4月18日府行濟字第1030353511號等本案衍生的歷年全部訴願決定均應予廢棄。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均予撤銷。重新實質再審本案。5.本案全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相對人對違憲違法行政所衍生的一切後果應依法進行補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本院第31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第31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僅敘述憲法第19條於案件審理過程未予以落實云云,卻未具體指摘本院第3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第2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土地稅法和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於案件審理過程未予以落實云云,卻未具體指摘本院第2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原判決、本院第31號確定裁定、本院第2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應遵循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本案稅務行政徵方存有未依法律核課稅捐之瑕疵而未遵循,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
2.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且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於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
3.本件衡酌聲請人前以本院第2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經核法律規定本身及司法院解釋並非證據,無法以茲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於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判例,若無所牴觸或相違背情事者,聲請人對之縱有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為爭議,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土地稅法和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予以落實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指本院第2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款項及指摘」等語,而駁回聲請人該案再審之聲請。則依據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業已詳為說明其認定聲請人對本院第2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之論據,核無聲請人所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之情事。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依憲法第19條、土地稅法和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核課正確之稅目及稅賦,本案審理過程中未予落實憲法第19條規定云云,亦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部分不服之理由,尚難認係原確定裁定審理本院第2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事件,存有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準此,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猶執前揭主張再次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又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再予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行本案言詞辯論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