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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停車費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再審原告
陳得恩
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
代表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1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1.就本案於102年12月9日12時「16分54秒」至「18分3秒」間之「事實流程」說明如下,下述事實乃根據路口監視系統畫面以及錄音筆錄音證據,包含有關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見證據1):

⑴16分54秒

①系爭停車格尚未有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處。

②收費員違反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工作規則第8條(未著制服、識別證)之規定,逆向埋伏於路邊,難以讓人一眼即可辨識執行公務之態樣。

③收費員基於嘉義市政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3條、第34條,有關於工作績效要求與未達績效處罰規定動機,預備以強制手段開單收費。

④再審原告行經路段非法定停車格,未依據停車場法第13條公告(參照本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0○00○○市○○○○○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文)。

⑤此時收費員在監視器畫面外面,故看不到。

⑵16分56秒

①系爭路段整排停車格未停車輛,再審原告駕車沿停車格直行,由監視器畫面看到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停車格之「前一格」停車格。

②此時收費員「逆向」位於系爭停車格前,「阻擋」於再審原告車輛左前面,妨害本人路權,衡諸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基於「緊急避難」之必要不得不「停止」,否則再審原告之車輛勢必會撞上收費員之機車。

③依據經驗法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若發現前方有機車「逆向」阻擋在車道上,有不停下來之道理嗎?故系爭車輛「停止」係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有「緊急避難」之必要。

⑶17分1秒

①再審原告車輛完全「靜止」在系爭停車格上。

②此時收費員雖然在監視器畫面外面,但是靠近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側,故「可以錄到」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見證據2)。

③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再審原告車輛係「直行」經過停車格,未有路邊停車時,與前車並排、方向盤右轉打到底、倒車與路邊呈45度、方向盤轉正繼續倒車、車頭與前車車尾切齊、方向盤左打到底、完成路邊停車之動作,可證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無路邊停車意圖。

④再審原告隨即第1次「告知」收費員要離去,惟收費員持續位於再審原告左側阻擋再審原告離去,再審原告再次告知收費員欲離開之意思2次,共計3次,期間約30秒,收費員回應你有停進去(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

⑤由路口監視器畫面與錄音證據可知再審原告因收費員「逆向阻擋」而停車,再審原告3次意思表示要離去,惟收費員置之不理持續阻擋不讓再審原告離去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17分34秒

①此時收費員進入監視器畫面內,可見收費員逆向行駛至本車左後側,橫向於車道上「持續阻擋」本車離去之任何可能。

②據再審被告103年2月27日府交行字第1032301302號訴願答辯書「…開單員江青芳向本府表示:值勤時採…巡場…拍照存證…沿車輛左側前進…檢查前、後車排是否相同…登錄於持用之PDA內,憑予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擋風玻璃雨刷上…」,經對照監視器畫面上揭工作時間約30秒。

③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收費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9條與第55條(逆向行駛、違法迴車、違法臨停)之行為,以遂行其達到績效之目的。

⑸17分54秒

①此時收費員仍然於監視器畫面內,可見渠仍然「持續阻擋」於再審原告左側。

②上揭過程再審原告在車上、未熄火、窗未關、並且意思表示將要離開未有要使用停車格。

⑹18分3秒

①此時收費員離開監視器畫面,並將停車單夾於系爭車輛雨刷上後揚長而去。

②俟收費員離去後,再審原告才能順利「馬上」離開停車格。

2.程序上:原處分之作成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收費員開單行為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收費員無視再審原告欲離去之意思表示),加上收費員更以違反刑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手段,在非法定停車格(未依據停車場法第13條公告)收取使用規費,應該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違背公序良俗、有重大明顯瑕疵撤銷之。

3.實體上:17分1秒至17分34秒間再審原告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不得不停車」,隨即與收費員「對話」沒有要使用停車格,期間約30秒(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證據2);17分34秒至18分3秒收費員仍執意「執行公務」開單收費,期間亦約30秒(見證據1監視器照片),上述共計1分鐘之時間內收費員皆位於再審原告左側,再審原告雖然意思表示很想離開停車格,但無任何離開之可能性;以上從系爭車輛「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後,隨即向收費員意思表示沒有要停車,到收費員強制執行公務,至最後系爭車輛離開,具有「時間密接性」;依據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格之1分鐘,不但未該當停車,就算是臨時停車也未該當,無(臨時)停車意思與停車行為,自然無停車場法或是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何須繳納使用規費?

4.再來就其餘「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部分詳敘如下:

⑴再審原告「未該當系爭停車格收費」要件:

①本案訴願書係依據收費員的報告書、再審被告之答辯書製作而成,訴願決定書中揭示「…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下就應告知開單員(開單員即不會開單收取停車費)…」。

②本案再審原告當時曾對開單員表明欲離開系爭停車格(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足徵再審原告當下有告知開單員沒有要停車。

③準此,本案再審原告符合訴願決定書中揭示沒有要使用停車格具體明確,故尚未該當於系爭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要件。

④「信賴保護原則」攸關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本案民眾信賴政府「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下就應告知開單員,開單員即不會開單收取停車費」,惟結果並非無此,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⑵再審原告「未有停車意思與行為」:

①依據原審判決書第11頁「……足見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

②又原審判決書「原告當時曾對開單員表明其已欲離開系爭停車格等情,則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記錄無誤(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惟判決書內有關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錄音記錄之時間長度漏未斟酌,經查該對話錄音時間長度約30秒(證據2參照)。

③據再審被告103年2月27日府交行字第1032301302號訴願答辯書「…開單員江青芳向本府表示:值勤時採順向巡場逐車目視停車格內車輛,先於車輛後方進行拍照存證…開單員沿車輛左側前進…當開單員行進至車頭檢查前、後車排是否相同,正確後再登錄於持用之PDA內,憑予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擋風玻璃雨刷上,然後才順向往前繼續執行巡場開單勤務…」,惟判決書內有關上揭開單程序時間長度亦漏未斟酌,經查監視器畫面得知約30秒。

④準此,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扣除再審原告向收費員「對話」之30秒以及收費員「執行公務」之30秒,再審原告事實上無任何停車之意思、行為與時間;於上揭與收費員溝通對話與收費員執行公務之1分鐘內,收費員皆位於再審原告左側,再審原告無任何離開停車格之能,除非以妨害公務之方式衝撞離開。

⑶收費員江青芳執行職務時識別能力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無法辨識再審原告是否有停車行為」:

①103年4月1日自稱收費員之配偶泰監庵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致電再審原告,告知收費員於本案發生是日感冒服藥,導致該員之辨識能力與識別能力顯著降低,希望再審原告能夠不要追究,並且再審被告將撤銷系爭繳費單,研判收費員應該事後自知理虧並有悔意,惟之後再審被告並未撤銷系爭繳費單;為釐清本案,聲請本院傳喚收費員與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使用者出庭說明,以及調閱健保局有關收費員於本案發生前之用藥與看診紀錄,俾利發現真實,釐清本案。

②據再審被告103年2月27日府交行字第1032301302號訴願答辯書,以及據以做出之訴願決定書內,有關於收費員之陳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矛盾,研判收費員執行職務時識別能力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③訴願案決定書理由四「…採順向巡場…」等事實認定有誤,據證據1之相片,若如上開所謂順向巡場,何以會有該車於本車後面(編號B033停車格處)U型迴轉之相片,可得而知渠係採用逆向巡場方式。

④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若駕駛人在車內查知開單員拍照,但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時就應告知開單員,若無回應則開單員會沿車輛左側向前行進…」,由證據1得知,渠於系爭車輛左側由前至後、再由後至前來回阻擋,系爭車輛何以駛離停車格;另由原審判決書第12頁(證據2)錄音檔案得知,再審原告明確告知開單員共計3次甚明,渠不能故意假裝無回應而遂行來回阻擋之實。

⑤訴願案決定書理由四「…當開單員行進至車頭檢查前、後車牌號碼是否相同,正確後再登錄於持用之PDA內,憑予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上…」,此係正常之標準作業程序,惟細查證據1錄影畫面得知,渠並未有上開標準作業之動作,而是直接加速離開逃離。

⑥準此,訴願答辯書中開單員江青芳表示之情形與事實相背,再加上渠配偶來電告知案發是日服藥導致識別能力與辨識能力,甚至連系爭流程皆不記得,相當理由認為渠無法辨識再審原告是否有停車行為。

⑦收費員江青芳與再審原告皆係屬本案之證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9號解釋認為,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規定得有不到場規定外,不問何人,凡對其所見所聞者,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的義務,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每次皆有出庭,惟再審被告僅以訴訟代理人出庭,證人江青芳未曾出庭,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發生時未位於現場,僅以訴訟代理人之言詞或是書狀,難以還原現場,發現真實,據行政訴訟法第142條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聲請傳喚證人江青芳出庭」與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俾利發現真實。

⑷開單員非順向巡場,由證據1監視器畫面開單員機車(車牌FWB-095號)於車道上停車格位置U型迴轉的畫面得知,開單員為「逆向」巡場。開單員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側窗戶與再審原告對話,再審原告告知沒有要使用停車格,「對話錄音」約30秒(見證據2),對照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從17分1秒至17分34秒共計約30秒。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務之時間,由證據1監視器畫面得知從17分34秒至18分3秒共計約30秒。再審原告行駛於車道停車格上,基於開單員逆向於車道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停止」後,「隨即告知」開單員沒有要使用與其對話約30秒,惟開單員「仍以強制手段執行公務」亦約30秒,俟開單員離開後再審原告方能「馬上離開」系爭停車格,上述1分鐘系爭車輛雖然停止於停車格內,惟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怎能該當公有停車場收費之要件?

⑸由於本案過程非一時「點」、亦非道路上二度空間之「平面」、尚有監視器畫面角度由上而下之「三度空間」、再加上監視器畫面時間軸與道路上系爭車輛與開單員為通行之狀態下屬「四度空間」,再審書狀或是監視器畫面呈現恐有疏漏之處,希望能夠出庭說明不清楚之處。又有關上揭監視器畫面(證據1)與對話錄音(證據2)所呈現之過程,皆屬科學證據,能呈現客觀事實,並非屬個人臆測,應具證據力與證據能力,請本院就開單員是否逆向阻擋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以及開單員仍然執意以強制手段執行公務等部分斟酌之。

5.原確定判決就收費員違反刑法、行政程序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相關路口監視器證據漏未斟酌,無非肯認公務員係可以違反「程序正義」之手段以遂行行政機關績效之要求。另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無停車或是臨時停車之實體證據(監視器影像、錄音)亦漏未斟酌,無視再審原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係因收費員江青芳「逆向」於車道「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隨即向收費員意思表示沒有要使用停車格,以及收費員仍執意執行公務共計於停車格內約1分鐘,上揭1分鐘扣除與收費員溝通「對話」時間(約30秒)與執行公務時間(約30秒)以外再審原告立即離開系爭停車格,無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然未該當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之要件。

㈡再審被告逕以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認系爭車輛行經停車格該當繳納使用規費,認定系爭車輛該當收費,惟法律審不能無視於事實,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說明如下:1.有關於車輛進入停車格是否該當依據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繳納停車費,依據再審被告、交通部訴願委員會見解略謂「…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時就應『告知』開單員,若無回應則…(開單)」,惟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即提出證據2有關於告知開單員要離開之意思表示,由錄音檔案(證據2)可聽見再審原告「明確告知」收費員3次之事實甚明,又法律審法院判決應受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21日舉辦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東吳大學陳清秀教授觀點參照),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告知沒有要使用停車格之對話部分,漏未斟酌。

2.對於監視器畫面是否採納部分,原審判決以及原確定判決皆採納監視器畫面證據,略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1秒至12時18分3秒停放在系爭停車格…」,惟對於監視畫面中開單員逆向於車道上、以及監視器畫面從17分34秒至18分3秒共計約30秒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務之時間等卻漏未斟酌不予採納,選擇性採納監視器畫面與對話錄音證據有矛盾情形;又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中略以「…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記錄無訛…」,顯然事實審肯定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對照監視器畫面由於開單員係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附近方能錄到再審原告與開單員之對話,雖然監視器畫面內沒有開單員之影像,惟對照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從17分1秒至17分34秒共計約30秒;準此,開單員逆向於車道為避免危難任何人皆會有停止的行為,又系爭車輛停止共計約1分鐘內,扣除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對約30秒以及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務約30秒,共計約60秒相當於系爭車輛停止於停車格內之1分鐘;且由監視器畫面得知俟開單員離開後再審原告方能馬上離開,故在還原本案過程,實體上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不該當適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駕駛人收取最小計時單位1小時20元之停車費。

3.補充說明,本案路段分為汽車道、機車道與停車格車道,本案當日路段整排停車格並未停放有汽車,由於系爭路段汽車道或是機車道上車速過快,再審原告因故(撿拾腳踏板上手機)以「較慢車速通行」於車道(停車格)上,為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且為法秩序所容許又尚非構成停車之結果,惟開單員「逆向」於車道(停車格)上,造成再審原告於行進間遇有一個緊急的危難,經衡量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再審原告只能停止,惟再審原告「立即告知」要離開之意思共計3次(約30秒),開單員仍完成開單(約30秒);又由監視器畫面得知開單員在道路逆向位於車道上,完成開單流程,對於私益不但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公益」而言,照此要領執行公務將侵害更多用路人的財產權,並且致生公共安全之疑慮,本案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雖然僅20元或不符合訴訟經濟,惟對於收費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無視再審原告告知要離去之意示表示強制完成開單、加上逆向造成公共危險安全上之疑慮行為,如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僅為便於結案,只以停車結果無視開單員逆向位於停車格車道上製造了1個緊急的危難、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以及開單員執意執行公務等3項證據事實,而肯認收費員執行收費在程序上(逆向於車道上阻擋不得不停止、強制手段阻擋於系爭車輛前、中、後等處)與實體上(扣除對話30秒與執行公務30秒已無任何停車事實)站的住腳,將對於「公益」侵害更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路○○○○○號第B031汽車停車格,經再審被告公有路邊停車場開單員當場開立單號60A2C91212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繳納新臺幣2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1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又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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