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陳人豪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5.1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231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並非未繫安全帶案件,而係「未依正確方式繫安全帶」:原處分原係認定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舉發違規事實記載:「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1人)」(原審卷第31頁),嗣經上訴人起訴後方以105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504809號函更正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其中「未繫安全帶」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係不同行為。詳言之:
⒈前違規行為(104年9月10日AM8:08)採證照片(起訴狀附件1,DVD光碟1-3)係於上訴人未察覺下所拍,照片上駕駛座後方有安全帶影子且畫面上上訴人左手側未見粉紅色護套,可證前行為有繫安全帶,僅因某種繫法,而導致由前觀之有「肩部至胸前位置並未見得安全帶」之事實。後違規行為(即本件104年9月23日行為),同樣有「肩部至胸前位置並未見得安全帶」之事實。另從示範影片(MVI_5733影像檔,起訴狀附件1,DVD光碟1-2)乃上訴人收受第1次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時當晚(104年10月12日晚上)所拍,可以合理解釋何以前行為有「肩部至胸前位置並未見得安全帶」之事實,照片上卻又有安全帶影子及畫面上上訴人左手側未見粉紅色護套。則前後行為僅相隔13日,且後行為採證照片同樣係在上訴人未察覺下所拍。人之駕駛行為有其慣習,短期內不會任意變更,乃大多數人民之共同認知(與大多數人民之認知並無不同)。本件行為自亦是基於相同習慣下而至有「肩部至胸前位置並未見得安全帶」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等主張,於行政訴訟答辯狀,非僅未做出任何反駁,未提出任何反證,反而係認同(見被上訴人答辯狀第4頁中:「……本件經審視上訴人檢附錄影光碟,……上訴人……係將安全帶自其左手臂腋下穿越身體後繫上……。」)然原判決猶作出本件僅能認定「肩部至胸前位置並未見得安全帶」事實,除此之外,諸如上訴人使用安全帶習慣等,上訴人所舉事實均不予採認之結論,顯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本件前後違規行為係屬數行為,且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忽視以下幾點:
⒈上訴人於起訴狀共主張「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不可歸責違法意識欠缺」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欠缺」等4項論點。其中就「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不可歸責違法意識欠缺」此2攸關上訴人應否處罰之重要論點,原判決置之不論,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⒉且於一般人民不會認知不符法規繫安全帶方式將導致處罰,又既係不符法規之非正確方式,其效果當僅係勸導改正,至多僅為記點、警告程度,而不致聯結至罰鍰處罰;於此繼續聯想者乃原處分法據處罰條例第31條未區別「未繫安全帶」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概以罰鍰罰之,有未為充足分類,違反比例原則違憲問題。
⒊國家法令多如牛毛,人民不可能對所有法令盡然知曉,此應為人民之共同認知,與大多數人民之認知並無不同。原判決第9頁以:「……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自應知之甚詳……」一語,與其前3行「……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同置一段,顯得諷刺。人非外星人,非如電影上演繹,懂得心電感應,國家法令多如牛毛,法令須經宣導方得廣為周知,此方為多數人民之共同認知,原判決卻認領有駕照即必然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盡皆知悉,顯然與大多數人民之認知有所不同。更遑論處罰條例第31條迄今仍係處於條文齟齬,即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處罰標準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同條第2項後段處罰標準卻為「未繫安全帶」,使閱讀者未必能得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將致處罰之法條結構。
⒋處罰條例於100年5月11日之修正重點置於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上,該次修正係因胡志強夫人邵曉鈴女士、孫穗芬女士坐於車輛後座未繫安全帶至嚴重傷亡所生(見該次修法委員會審查,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27期委員會紀錄第240頁上,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又關於正確繫安全帶方式,於法規層面僅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可稽,其法位階不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因此自始即非處罰條例修正重點,更在後座應繫安全帶宣導大光環之照耀下,自始即非宣導方面著力事項。上訴人亦已於起訴狀附件1DVD光碟1-5關於休假期間經臺南至桃園高速公路各休息站所攝照片影片,證明事實上迄上訴人拍攝該等照片影片止,法律規定繫安全帶方式仍非舉發單位宣導之點。
⒌又原審判決後,若干媒體(東森、中天……等)對本件多所報導(上訴理由狀附件1上訴DVD及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益可證明若非舉發單位或被上訴人自忖宣導不周,又豈會有此等宣導性質報導流出。另查,本件案情並非第1次發生,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何以於該案104年4月20日判決後並未有如本件媒體報導之情況發生,顯然行政機關因本件上訴人訴訟上之點明,又在作事後縫補動作;惟關於此,若因本件論點之提出能使國人免於遭受如上訴人般所受待遇,乃上訴人為此6,000元罰鍰,嘔心瀝血,費盡心思,洋洋灑灑長篇大論,得以告慰之處。況且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係絲毫未提出任何反證,僅係一味著墨故意過失判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實已充分證明上訴人不知未依正確方式繫安全帶將致處罰,不具違法意識,實係不可歸責。惟原判決猶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判決上訴人免罰,顯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判決未適用法規違背法令。
㈢另就舉證責任而言:吾人須謂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固然非採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惟亦非相反採「有罪推定」。則在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明,而被上訴人尚且認同或未提出任何反證下,原判決猶不採認上訴人陳明之事實或主張,就有利於被上訴人事項就要求上訴人提出反證,對有利於上訴人事項,就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反證,逕予不採,或逕予不論,一昧傾斜被上訴人一方,顯然違背自身揭示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末關於本件上訴人先後於104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相同態樣之違規行為數,原判決採自然的單一行為論,自實證觀點認104年9月10日違規行為與104年9月23日違規行為,已有長達13日之間隔,應為數行為。吾人須問:
⒈原判決認為多短之時間間隔方可認定為一行為,其標準為何?係間隔12日內(上訴人運氣不好,剛好過標準)?11日內?10日內?……2日內?抑或1日內?或者須更細分至以小時、分、秒為單位?而採行該標準之理由又為何?
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9號裁定早已陳明,採實證觀點判定行為數,因缺乏客觀標準乃徒勞無功且係毫無意義的工作;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帶給吾人之啟發應是,關於法律上行為數之認定,須由規範觀點,透過法規範目的之探求解釋,及就比例原則之遵守而得出,此亦是何以上訴人在起訴狀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比例原則並稱,併聯行文之因;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意旨,何以原判決仍認定本件先後違規行為係2行為之結論?
⒊故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可知,在藉由違章設置,促使人民知悉如何妥適繫安全帶下,就基於相同緣由具有相同情事之104年9月10日違規行為與104年9月23日違規行為,當以一行為論,作一次處罰,告知人民正確繫安全帶方式為何,過往繫法有所錯誤應予改正,而於人民知悉後日後猶不改正,不予遵守時,再行處罰,即屬已足(達成立法目的且符合比例原則,不致過當;而關於行政機關如何作到一次性告知,上訴人已於起訴狀指明,應加強者乃承辦人員間、機關間之聯繫,以及電腦系統運用,見起訴狀第6頁)。則原判決未適用正確之法律上行為數判斷理論,就處罰條例第31條之行為數認定作出錯誤解釋,顯有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⒋又縱認上訴人104年9月10日違規行為與本件104年9月23日違規行為係數行為,單一行政行為又豈可逃過比例原則檢視,在前行為已透過處罰,於104年10月12日舉發通知單送達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過往繫安全帶方式有所錯誤,應採行正確繫安全帶方式,應予遵守,已達成立法目的下,就後行為(本件104年9月23日違規行為)之機械性再次告知處罰,無非為未能達成任何法律目的(上訴人並不會因該再次傳達,而得到超出於第1次告知之訊息或認知),徒留上訴人承受罰鍰裁處之財產上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處分。乃原判決未適用比例原則予以撤銷,亦顯有判決未適用比例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違規及經比對被上訴人採證照片與上訴人所附4張照片之結果,認更加凸顯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及依上訴人所稱其將安全帶調整至肩膀和左臂之間位置,亦與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繫安全帶之方式不符,而屬同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繫帶安全帶」之行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