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協明黃堯讚孫奇芳

聲請人
劉春芬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永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上開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警方提出為證之黑白照片,依經驗法則,實無法證明聲請人闖紅燈,故不得採為證據。聲請人於前審程序上訴狀已具體指摘舉發照片為黑白照片,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及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及104年度交上第61號裁定皆不採納,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第2點記載事實經過係「逕行舉發」,與前程序判決所載事實經過為「攔停舉發」不符,其判決理由有誤,顯有行政訢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鄭惠鴻開立罰單時,拒絕簽名和收受,詎警方提出為證之罰單通知聯上,竟無拒簽收之註記,且其上字句並非出自員警鄭惠鴻之筆跡,顯係他人變造偽簽,聲請人已詳述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事件,並記載於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聲請狀中,詎上開裁判均未審酌該違法行政行為,涉犯刑事罪名,未依職權移送檢察署偵辦,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係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業已提出相關證物,詎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及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均未勘驗相關證據,亦未於判決敘明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前開各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程序各裁判之不服理由,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未具體表明或指摘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而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事,應予駁回」之理由,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而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倘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故關於對前此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