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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協明黃堯贊孫奇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在監服刑,並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係該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即時調查後所為之個案判斷,無法直接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對本院亦無拘束力,尚難據以支持聲請人之主張為可信。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以108年5月1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40號函復本院,略稱聲請人在該分會並未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證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贊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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