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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廖建彥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文宗
原告
吳乾德
原告
吳乾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
參加人
吳樹森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宜
訴訟代理人
鐘英欣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參加人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羅重益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運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07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吳文宗、吳乾德及參加人吳樹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45頁),嗣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請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將系爭因土地重劃為原因而分配與第三人之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參加人吳樹森所共有,並應清除地上物。2.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7,475,477元,並自訴願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⑵部分,經核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之行使及訴訟終結,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抗辯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49頁)可佐,嗣於10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13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是其起訴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坐落○○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下稱司公廍小段)95-97、95-98、95-99、95-10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民國76年10月各取得應有部分1/5,102年2月再各取得應有部分1/20),位於被告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5年1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指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內。該區業經被告核定成立○○縣○○鄉和睦○○市○○○區籌備會(嗣為○○縣○○鄉和睦○○市○○○區重劃會,下稱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檢附重劃計畫書、圖及相關附件函報被告後,經被告以105年3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實施市地重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未依法通知原告使其喪失陳述意見機會,審核程序顯有疏漏,且無法補正:原告對於召開會員大會前之程序,因應送達之文件皆未能合法送達,致不能提出反對意見。原告雖之後有參與會員大會並陳述,但後續程序不能補正前開送達瑕疵。原告嗣後雖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於分配土地階段達成協議,就分配土地位置為協議,惟亦不能因此補正被告於作成核准處分時之瑕疵。

2.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回復原狀:

⑴本件雖已分配土地完竣,或可認為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然仍可為撤銷訴訟,並以前審辯論終結前之狀態認為可回復原狀,而為回復原狀之適法處分。惟若本件認無法回復原狀,則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利益,原告並將併請求損害賠償。

⑵系爭土地未與其他重劃土地相連,並無任何關聯及互補性。重劃後之公共設施,在系爭土地上僅開設道路,多設雨水箱涵A,惟該排水管路A與其他重劃土地之公共設施並無任何關聯性。系爭土地根本不應列入重劃,如僅撤銷系爭土地部分之行政處分,對於整體重劃並無不利影響。原告先位之訴聲明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附帶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

⑶重劃範圍剔除原告所有司公廍小段95-149地號土地,其位置在重劃後變成原舊有聚落中山新村及系爭重劃區中間,使用上毫無利益可言。

3.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9日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市場概況分析」中所稱「價格落差最主要條件在於是否位處重劃區範圍」主要是指第二區,因第一區的公共設施僅為排水設施及道路,主要公共設施之設置都在第二區,因此第一區之價格影響主要在於政策、經濟及區域因素等,並非重劃之效益:依「重劃前公有土地及水利會農水路標示圖」,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之「Ⅰ」(下稱第一區),與其他土地所在之「Ⅱ」(下稱第二區),確實未有連接,二者間尚有大片土地未納入重劃範圍。所謂「重劃區通往和美路拓寬工程」僅在便利第二區土地通往和美路,系爭土地本就在和美路旁,並未受益,故系爭土地之價值估算,與重劃之公共設施設置關聯甚微。

⑵第一區土地之公共設施設置甚微,然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卻同樣為49%,顯見參加人係藉由重劃將原告之土地以重劃費用負擔為名拿走將近2分之1土地,並減輕其他地主對於公共設施之負擔。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潘永豐於前審時已坦承,系爭土地所以被納入重劃,是因為其兩側都是住宅區,已有公共設施,因此可以降低整體之重劃負擔,既然如此,卻未依需求為差別計價,並不公平。

4.原告請求撤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說明如下:自辦市地重劃,縣政府對於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係屬形成處分,因其核定而發生效力,不待執行,即無行政處分是否執行完畢之問題。另重劃會依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辦理相關程序,並非所謂執行,亦無執行完畢可言。但形成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仍應提起撤銷訴訟。

5.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77,475,477元,說明如下:

⑴參考鑑定報告摘要價格,因系爭土地共1,444.40坪(重劃前2,942.57-重劃後1,498.17),重劃後每坪價值為12,1418.13元(181,905,000/1,498.17),其價值175,376,346.97元(121418.13×1444.40),原告佔其中3分之1,其損害為58,458,782.32元,四捨五入為58,458,782元,即為原告因為重劃所產生之損害。

⑵鑑定報告內對於土地價值都有扣除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因此重劃致使三七五減租契約之補償提早實現,亦即負債之(提早)實現亦為損害。故上開應補償金額,依鑑定報告第78-79頁為35,891,276元,原告應負擔4分之1為8,972,819元。

⑶不能收取三七五耕地租金之損害:依承租人李○○之提存通知書,原告每年可以收取之租金為7,312.67元。自土地分配後之110年起算6年(每次租約6年),共43,876.02元不能收取,四捨五入以43,876元計算。

⑷違反原告意願剝奪財產權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參與重劃,其土地因強制參與重劃被剝奪大半,無法實現個人自由,其人格權自受有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應給予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以10,000,000元為當。以上共計請求77,475,477元。

6.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已逾3年,被告應不能核定進行重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決議,應於99年9月間即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02年9月間完成市地重劃範圍之開發,始為合法。104年2月10日都委會第845次會議雖同意延期3年,惟上開延期決定之決議時點已逾越3年之開發期程,應為無效之決議,依都委會第738次會議決議,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辦理檢討變更,始為合法,而非得逕行准予延期。

7.原告3人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縣○○鄉○○段(下稱忠義段)914、919、937及1152地號土地(下稱忠義段4筆土地),其中忠義段93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基於整體考量,系爭土地既已列入重劃範圍內,則緊鄰之忠義段4筆土地亦應列入,才能使原告所有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

㈡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請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將系爭因土地重劃為原因而分配與第三人之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參加人吳樹森所共有,並應清除地上物。

2.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7,475,477元,並自訴願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送達程序合法:

⑴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就重劃會相關文件資料均以雙掛號寄送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徵求重劃同意書,就未能送達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同意後公告之。

⑵因參加人和睦重劃會之人員依101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原告吳文宗、吳乾興之住址寄送文件查無此人,原告吳乾德亦未能代收文件,始轉對其等戶籍地址寄送,原告吳文宗、吳乾興均由住所所在人員代收,已合法送達;原告吳乾德招領逾期,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未能送達者,經報被告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縣○○鄉公所公告之。

2.縱使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文件送達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⑴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籌備會成立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即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籌備會,而召開座談會,並進行同意書徵求程序,亦即在市地重劃籌備會所召集之座談會、徵求同意書等程序,在於聽取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意見、確認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是否達法定門檻,對於籌備會關於市地重劃之規劃並無拘束力,重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縱未參與,亦不致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且仍得於日後重劃計畫書公告提出意見,非無從表示意見。

⑵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後,即以105年4月21日律師函表達反對將系爭土地劃入和睦○○市○○○區,同年5月1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原告吳文宗亦委託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向原告送達程序縱有瑕疵,亦因已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而補正(即異議)。

⑶和睦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170人、私有土地總面積104,599.85平方公尺、不納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54人,面積4.95平方公尺,參加人和睦重劃會當時已徵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61人及其私有面積55,138.01平方公尺同意進行重劃,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52.59%、同意面積占全區私有土地總面積52.72%,已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規定應予核准之標準,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3.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108年9月28日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原告雖曾提出異議,惟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幾經協議後,原告及參加人吳樹森由原公告分配面積為6,569.87平方公尺,且僅有1塊土地臨15米大馬路,在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同意讓利下,使原告及參加人吳樹森分配面積增加33.58平方公尺,且再多出1塊臨15米大馬路之土地。故原告遂於109年3月20日撤回異議,並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同意依會議結論內容進行分配。系爭協議之分配結果,係經召開多次協調會,原告經過充分考慮與評估,方於協議結果之會議紀錄簽字,原告受有利益而接受分配,所以原告就分配結果自不得再主張受損害而有所請求,否則即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相違悖。

⑵重劃區內各筆土地均已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直至111年4月21日止,更有107筆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對於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之權利及信賴利益,均應予以保護。

⑶本件市地重劃完成取得公共設施面積為4.45公頃佔重劃區總面積之38.88%,該公共設施工程費係重劃範圍內所有地主所共同分擔且原現況地形地貌已無法恢復,若回復原狀將使所有地主分擔之工程費付諸流水,且後續管理機關另有回復原狀之巨額工程費(包括地上物之拆除、原土丘及滯洪池土方外運等)須面對。

⑷重劃後新增可建築用地約6.9公頃,重劃工程內雨水箱涵設計,係考量重劃完成後新社區之人口成長,避免因人口成長導致逕流量增加而衍生淹水問題。且重劃後土地均為臨路且可立即建築使用,重劃區內雨水箱涵之建設及重劃之各項工程,均有必要性及公益性。且重劃後地價上漲,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與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皆共同享有重劃成果。

4.發回判決指摘「行政法院應對上開都市計畫而為附帶之法規審查」部分:

⑴按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性質及擬訂時間點均不相同,救濟方式亦有差異,且市地重劃受到都市計畫框架之限制。系爭土地於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時已在都市計畫範圍內,確認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原告分別於76年10月及102年2月陸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在都市計劃範圍內,應知之甚詳,但未見原告提出過異議。故發回判決所指摘「行政法院應對上開都市計畫而為附帶之法規審查」部分,應屬對於不服都市計畫審議之「法規命令」之救濟範疇,應另尋他徑救濟,與本件審理之撤銷「行政處分」無涉。

⑵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北側長方形區塊與不連續之南側區塊,共同作為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因北側土地兩側早已開發為住宅區,考量其與既成社區相鄰,為使其能整體開發利用,將北側土地納入整體開發區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建設完整生活環境,以符合規劃原則。

5.本件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⑴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已全部確定,並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甚至部分地主已經移轉土地,故應無回復權利之可能。縱使原處分有瑕疵,但如予以撤銷,顯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且斟酌原告因重劃獲配土地亦獲有利益,並未受有損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⑵原告主張應把其所有忠義段914、919、937、1152地號等土地一起納入市地重劃乙節,惟忠義段914、9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及東側雖與住宅區接鄰,但北側及西側均與農業區比鄰,未被住宅區包覆;至於同段937、1152地號土地雖為住宅區,但本就可依其使用分區屬性利用,無列入重劃區之必要。且上開4筆土地自74年以來即不屬市地重劃範圍,歷經數次都市計畫檢討,原告亦未曾提出陳情或異議。

⑶原告所有重劃後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原告所取得之土地視為其原始取得,且重劃後土地因有各項公共設施,不僅使土地價值大幅提升,原告亦因地緣關係而享有計畫之成果與公共設施之利用利益,難認原告有其他損害。

⑷原告針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財產權受侵害,無從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即便因原處分受有財產權之剝奪,其皆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6.內政部訂定「辦理跨區市地重劃及跨區區段徵收作業規範」(下稱跨區重劃規範)作為跨區市地重劃之原則性規範。各縣市近年亦有多件跨區市地重劃案例。本件重劃範圍雖為不相連,但屬同一都市計畫區,且相距並未過遠,合於跨區重劃規範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且係依被告105年1月28日公告辦理市地重劃,亦合於同規範第6點:「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範圍。」之規定。

7.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附件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及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式」可知,重劃區總面積增加,其公共設施面積、工程面積及重劃總費用均會隨之提升。本案重劃範圍包含兩區不連續地區,係因本案市地重劃屬於都市計畫指定之整體開發地區,而非為了降低重劃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陳述要旨︰

1.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已合法通知原告:

⑴座談會會議紀錄:發回判決雖認為未對原告吳文宗及吳乾興合法送達,惟因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並無應寄送座談會會議紀錄之規定,自無送達不合法問題。

⑵徵求同意書:已送達原告吳乾德戶籍地址,但招領逾期,後登報公示送達。原判決雖認為送達原告吳文宗之回執僅有大樓管理處章,未有管理員簽名,通知效力有疑義。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意旨,信件只要送達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已送達原告吳乾興戶籍謄本地址。

⑶重劃計劃書、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期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吳乾德。均送原告吳文宗戶籍地址由大樓管理員蓋收件章,依前開實務意旨及郵務規章,已合法送達。原告吳乾興部分,重劃計劃書招領逾期(但其於105年4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可知,其實際上已知悉)、開會通知合法送達。

2.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土地重劃所有土地均辦畢土地分配及產權登記,且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予第三人,已無改變回復的可能。另重劃之公共設施因地貌無法回復,且已登記為嘉義縣所有,事實上無回復之可能。另原告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於109年3月20日簽署之協議,已同意土地重劃之分配,足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原告所有忠義段914、9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係位於整片農業區之外圍。南側及東側雖與住宅區接鄰,惟北側及西側均與農業區比鄰,並無被住宅區包覆。系爭都市計畫其可容納人口約為34,102人,而推估計畫人口為19,905人,可容納人口明顯高於推估計畫人口,故通盤檢討後仍建議計畫人口維持20,000人,無增加建築用地之必要,故忠義段914、919地號土地維持農業區之規劃,無納入市地重劃之必要。另原告所有忠義段937、11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2筆土地並未相鄰,但各自與住宅區相接。該2筆土地自74年以來即不屬於市地重劃範圍,原告亦無提出異議。

4.被告於74年1月11日公告「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案」時即將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畫及市地重範圍。重劃土地於重劃前訂有租約之處理方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均有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條件及計算方式,此為出租人補償義務之強制規定,故原告對於耕地承租人之補償義務來自法律規定,非因重劃所生。有關租約之終止、地主之補償義務及金額等事項,均須法律規定行之,不生「不能收取三七五租約租金及補償提早實現」之損害問題。

5.鑑定報告明顯高估重劃前地價並低估重劃後地價:

⑴鑑定報告認定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17,987,000元,換算後每坪40,097元。忠義段1566-1地號土地,105年7月2日交易之地價為4.2萬元/坪。惟忠義段1566-1地號土地,位於非禁建區,系爭土地位於禁建區,且重劃時程未定遙遙無期。兩者價差相近(即1,903元/坪約4.5%),不合常理。惟鑑定報告稱105年度全國買賣移轉登記量24.5萬棟,較104年度年減約16.2%,為25年來最低點。故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為40,097元,顯然高估。

⑵鑑定報告計算105年重劃前地價,以扣除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後之地價117,987,000元,作為當時之市價。若不扣除補償金,則總價為144,905,250元,換算後每坪49,244元。禁建區土地價格高於非禁建區,顯非合理。

五、爭點︰

㈠本件市地重劃土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

㈡本件市地重劃實施之程序有無符合行為時奬勵重劃辦法第7條之規定?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決議文(原審卷1第317-333頁)、被告100年11月11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審卷1第159頁)、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100頁)、嘉義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3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201-206頁)、被告102年8月28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305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2月10日第845次會議決議(原審卷1第91-99頁)、被告105年1月25日公告(訴願卷第163頁)、原處分(原審卷1第22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律:

1.平均地權條例(100年12月30日修正)

⑴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⑵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2.獎勵重劃辦法(101年2月4日修正)

⑴第7條:「(第1項)○○市○○○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第2項)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3項)第1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⑵第26條第1項:「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⑶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⑷第34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⑸第35條:「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⑹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104年7月13日修正)

⑴第7條第2項:「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⑵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㈣本件市地重劃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

1.按重劃地區範圍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又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依計畫書所載計畫範圍及面積:「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東以山和公司之東約30公尺為界……西以○○市○○○區、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區及溝渠(八掌溪)為界……計畫面積為417.10公頃」即已將系爭土地列為都市計畫範圍。83年5月12日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亦復如是,有都市計畫可參(原審卷2第33頁)。嗣系爭都市計畫案(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市地重劃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而該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乙種工業區、農會專用區、河川區等(參變更中埔都市計畫書第1-2及2-6頁),而系爭土地即規畫為住宅區,此乃因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其東、西兩側則已為住宅用地,南面則為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21-28頁)、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9頁)附卷可佐,故系爭土地邊界確有明顯之地形、地物無訛,又本區內因有長期僅作農業及閒置空地使用,且土地之地籍零亂,嚴重妨礙地方建設發展,而系爭都市計畫案乃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本區,創造優質住宅區,以帶動發展,此業據重劃計畫書之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說明甚詳(參重劃計畫書第2頁)。本院審酌系爭都市計畫案既將全區規畫為住宅區、商業區、乙種工業區、農會專用區、河川區,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夾雜其中,自有害整體發展,故將系爭土地納入市地重劃,並變更為住宅區,即屬正當合理,重劃區範圍之規畫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其他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2.原告雖復主張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內,是因可降低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負擔,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意願云云。惟查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減去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除以重劃區總面積扣除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則若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據以計算出重劃區所有權人負擔比例由36.26%變為38.82%,僅增加2.56%(計算式見本院卷4第337頁)。依前開算式可知,雖可降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負擔,然所降程度甚低,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或被告應無以此方法,說服土地所有人參與重劃之可能。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雖未符合行為時奬勵重劃辦法第7條有關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送達規定,然因原告業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達成系爭協議,其程序瑕疵已治癒:

1.查原告於76年10月間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嗣於102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取得應有部分1/20,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將原告列為土地所有權人,據以寄發101年2月1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及101年3月間徵求同意書,固非無據。惟其中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座談會會議紀錄,僅於10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吳乾德,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吳文宗及吳乾興;又徵求同意書,僅合法送達原告吳乾興,原告吳乾德係經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於101年4月23至25日登報公示送達,至於原告吳文宗則未受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適法審查之附表可佐,足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顯未符合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有關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通知之送達規定。是被告及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抗辦本件程序均已合法送達云云,委無可採。

2.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係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並立之兩要件,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本應實質審查重劃會所提出重劃計畫書之合法性與妥適性,尚非因該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即應核准。是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嗣於105年2月間檢送重劃計畫書、表、圖冊予被告審查,及被告於105年3月7日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均無使原告得以知悉之機制,被告逕以原處分核准,自有瑕疵。惟105年3月22日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公告重劃計畫書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原告即以105年4月21日律師函(訴願卷第304頁)就該重劃計畫表達反對意見,並於105年5月14日召開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上,由原告吳文宗委託楊俊樂律師到場表示異議,嗣原告於前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期間,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依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分配,及同意重劃後分配取得之面積為6,603.45平方公尺,雙方並協議原告自原公告分配結果調整為鄰接和美街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土地位置,面積合計亦為6,603.45平方公尺,該項協議業經律師認證後生效,原告隨後於109年3月20日撤回重劃分配之異議等情,有109年3月20日參加人重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01頁)、撤銷○○縣○○鄉和睦○○市○○○區重劃分配異議書及同意重劃後分配結果(本院卷1第403頁)可稽。則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已全部確定,並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畢。從而,原告既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達成和解協議,即表明渠等同意以系爭土地參與本件市地重劃,並接受以調整後之分配結果作為其所受分配之土地,則上開程序瑕疵即已因協議而治癒。蓋奬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無非在保障原告得以表意主張是否參與市地重劃及若參與時原告欲取得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坐落位置等意見,而原告既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嗣後達成系爭協議,並撤銷異議,即無違法瑕疵可言,況依系爭協議內容,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之市價高達1億8,190萬5,000元,與其先前土地價值1億1,798萬7,000元相比較,共取得6,391萬8,000元之利益,有鑑定報告可佐。足證原告之權利已受完全之保護,原程序之瑕疵自已治癒。是原告仍主張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未依法通知原告使其喪失陳述意見機會,審核程序顯有疏漏,且無法補正云云,委無足採。

㈥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或給付國家賠償,核無理由: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請求之被告應回復原狀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即乏其據,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所為送達是否適法之審查

⑴座談會部分:┌───┬─────────────────────────┐│原 告│ 送達情形 │├───┼────┬────────────────────┤│吳乾德│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5鄰富陽路000巷0號0樓 ││ ├────┼────────────────────┤│ │原告主張│回執蓋「吳乾德」印章,註明「代」 ││ ├────┼────────────────────┤│ │本院認定│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 │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 │5號判例參照)。本件籌備會通知原告吳乾德││ │ │之地點為其實際住居處,回執並已蓋用本人印││ │ │章,係由得於原告吳乾德住處持用印章之同居││ │ │人代收,所為通知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原││ │ │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座談會之通知已生效力││ │ │。 │├───┼────┼────────────────────┤│吳文宗│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5鄰富陽路000巷0號0樓(││ │ │招領逾期) ││ ├────┼────────────────────┤│ │原告主張│未寄送至土地登記謄本地址: ││ │ │臺北市大安區群賢里8鄰和平東路2段000號00││ │ │樓(泰陽大樓) ││ ├────┼────────────────────┤│ │本院認定│未向原告實際住居所送達,通知未達到原告,││ │ │座談會通知未生效力。 │├───┼────┼────────────────────┤│吳乾興│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5鄰富陽路000巷0號0樓(││ │ │招領逾期) ││ ├────┼────────────────────┤│ │原告主張│未寄送土地登記謄本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 │里10鄰天母北路00之00號0樓(石濤園大廈)││ ├────┼────────────────────┤│ │本院認定│未向原告實際住居所送達,通知未達到原告,││ │ │座談會通知未生效力。 │└───┴────┴────────────────────┘⑵徵求同意書部分:┌───┬─────────────────────────┐│原 告│ 送達情形 │├───┼────┬────────────────────┤│吳乾德│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5鄰富陽路000巷0號0樓 ││ ├────┼────────────────────┤│ │原告主張│招領逾期,未合法送達 ││ ├────┼────────────────────┤│ │本院認定│原告吳乾德之送達雖招領逾期,然籌備會經報││ │ │請被告機關以101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20││ │ │4842號函同意,於中埔鄉公所公告並自101年4││ │ │月23日起連續刊登報紙3日,此有籌備會101年││ │ │4月19日公告、未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報││ │ │社廣告刊登證明影本可稽,符合獎勵重劃辦法││ │ │第7條規定,已合法通知,同意書徵求之通知││ │ │已生效力。 │├───┼────┼────────────────────┤│吳文宗│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群賢里8鄰和平東路2段000號00││ │ │樓 ││ ├────┼────────────────────┤│ │原告主張│回執僅蓋用泰陽大樓收件章,未合法送達 ││ ├────┼────────────────────┤│ │本院認定│按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 │ │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 │ │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 │ │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 │ │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 │ │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 │ │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 │ │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 │ │該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 │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籌備會之送達回││ │ │執,僅蓋用大樓管理處章,並未有受雇人簽名││ │ │,所為通知是否到達原告可得支配範圍(大廈││ │ │住戶是否授權管理員代收)仍有疑義,通知未││ │ │到達原告,未生同意書徵求通知之效力。 │├───┼────┼────────────────────┤│吳乾興│送達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10鄰天母北路00之00號0││ │ │樓 ││ ├────┼────────────────────┤│ │爭 點│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處翁○○(○堂)收 ││ ├────┼────────────────────┤│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送達回執,已蓋用大樓管理處章,││ │ │並由受雇人翁○○簽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 │ │年度裁字第301裁定意旨,通知已達到原告,││ │ │同意書之通知已生效力。 │└───┴────┴────────────────────┘⑶重劃計畫書公告:┌───┬─────────────────────────┐│原 告│ 送達情形 │├───┼────┬────────────────────┤│吳乾德│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5鄰富陽路000巷0號0樓 ││ ├────┼────────────────────┤│ │原告主張│蓋吳乾德印旁註明「本」 ││ ├────┼────────────────────┤│ │本院認定│本人親收,通知已達到,已生通知之效力。 │├───┼────┼────────────────────┤│吳文宗│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群賢里8鄰和平東路2段000號00││ │ │樓(泰陽大樓) ││ ├────┼────────────────────┤│ │原告主張│僅蓋用泰陽大樓管理章,送達不合法。 ││ ├────┼────────────────────┤│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送達回執,僅蓋用大樓管理處章,││ │ │並未有受雇人簽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 │ │字第301裁定意旨,通知未達到原告,未生重││ │ │劃計畫書公告通知之效力。 │├───┼────┼────────────────────┤│吳乾興│送達地址│臺北市士林區三玉里67鄰天母東路00巷00號0││ │ │樓(招領逾期) ││ ├────┼────────────────────┤│ │原告主張│未寄送土地登記謄本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 │里10鄰天母北路00之00號0樓,致招領逾期。││ ├────┼────────────────────┤│ │本院認定│未就原告實際住居所寄送,通知未達到原告,││ │ │未生通知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效力。 │└───┴────┴────────────────────┘⑷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部分:┌───┬─────────────────────────┐│原 告│ 送達情形 │├───┼────┬────────────────────┤│吳乾德│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5鄰富陽路000巷0號0樓 ││ ├────┼────────────────────┤│ │爭 點│妻陳○○代收 ││ ├────┼────────────────────┤│ │本院認定│經配偶合法代收,通知達到原告,召開第1次││ │ │會員大會之通知已生效力。 │├───┼────┼────────────────────┤│吳文宗│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群賢里8鄰和平東路0段000號00││ │ │樓 ││ ├────┼────────────────────┤│ │爭 點│蓋用泰陽大樓收件章 ││ ├────┼────────────────────┤│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送達回執,僅蓋用大樓管理處章,││ │ │並未有受雇人簽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 │裁字第301號之裁定意旨,通知仍未達到原告││ │ │可得支配範圍,通知未到達原告,未生通知之││ │ │效力。 │├───┼────┼────────────────────┤│吳乾興│送達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10鄰天母北路00-00號0樓││ │ │樓 ││ ├────┼────────────────────┤│ │爭 點│由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處賴○○代收 ││ ├────┼────────────────────┤│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送達回執,已蓋用大樓管理處章,││ │ │並由受雇人賴克洋簽名,依最高行政法院關於││ │ │就公寓大廈住戶送達之裁判,通知已達到原告││ │ │生效。 │└───┴────┴────────────────────┘附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