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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14號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林清祥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1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教育部民國95年11月28日台訴字第0950157942A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1月29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1號6樓之1,由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帆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96年5月15日96年福廈字第1號函暨所附簽收簿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5月14日北一投字第096060003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30日起算,至96 年1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㈠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5年11月29日送達,由「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服務台」蓋印,然依訴願法第4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 條。本件送達時,並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事存在,自不應送達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因此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顯然不合法。㈡又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時,無受領人簽名、蓋印或按指印,僅由「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服務台」蓋印,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文書付予受僱人,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效力之問題,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3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與鈞院85年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有違,自不生送達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既不合法,抗告人即無逾法定不變期間之問題,請判決將本件發回教育部訴願委員會,重新送達訴願決定書,重新起算行政訴訟期間等語。惟查,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縱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亦應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受僱人,而生與交付本人同一之效力。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秀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1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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