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葉聖庸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主張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臺南地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認其係以同一事由更行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提起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範「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指出,所謂參與前審裁判是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也包括前前審,比如對三審而言,二審是下級審,一審就是前前審。此次不服之裁定法官即為同一案件之3位前前審法官,依釋字第178號解釋都要自行迴避。
㈡3位法官在前前審(註: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之裁定文中,對「應迴避之法官」認定,僅著墨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之推定,顯然有偏頗之實;在原確定裁定終於提到了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並加註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理由即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提出,原確定裁定之「三、聲請意旨略以」也載明核有下列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1.……顯有輕忽草率之情。2.……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3.……此部分顯有斷章取義之錯誤。原確定裁定卻在「四、本院查:」裡謂「聲請意旨稱本院蘇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聲請人並未釋明蘇審判長就本件訴訟……,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皆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參諸上開說明,此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歷歷事實,豈非無視而規避作論。至於聲請人在上開聲請意旨裡,只有關於蘇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之法規依據,並敘述其職務偏頗之1、2、3情事,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之「其餘聲請意旨」,更遑論原確定裁定認定「無非重述……,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之謬誤。綜觀原確定裁定理由三、四,該案承審法官上述不尋常之事實作為,足合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裁判產生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已構成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聲請人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基於完全客觀之判斷,依上開理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堯讚,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並非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又上開3位法官雖參與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之審理,然該案係聲請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程序,故上開3位法官並未參與該案再審前之裁判甚明,是上述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均非參與前審裁判或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至明,自無應迴避之事由。再上開3位法官復未經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3位承審法官核非屬「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原確定裁定即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