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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昭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府人

給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七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下稱斗南國小)退休教師,於任職時獲配居住系爭門牌雲林縣斗南鎮○○路一四七號眷舍,嗣因斗南國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為處理經管眷舍房地之「騰空標售」,對於符合「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身分而自行遷出者,再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乃為現住戶資格之認定。經斗南國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核原告無居住眷舍事實,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報審核眷舍報告表予被告,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其行政室、人事室等單位派員會同斗南國小總務主任、庶務組長一同實地會勘並拍照存證,經會勘與斗南國小函報事實相符,即原告無居住之事實與續住之資格。經斗南國小轉知被告上述認定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出申復書,請求被告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經斗南國小提出處理意見仍表示「申復人(原告)仍不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等語,函復被告,被告遂將本案列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召開之雲林縣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公教人員輔建住宅暨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會議之提案,經該次會議決議同斗南國小處理意見後,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七號函檢送上述住福會之會議決議予原告,否准原告所為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七號函認原告不符合一次發給宿舍遷讓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宿舍遷讓補助費新台幣二百十萬元,並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而「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四、聽證之主要程序。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八、缺席聽證之處理。九、聽證之機關。」「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法律明文規定應召開聽證情形外,聽證之召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於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時,才須召開;且聽證程序之進行,行政程序法有一定之程序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則係指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此聽證程序核與行政程序法所稱之「陳述意見」係屬不同之程序。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係行政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人民所居住之公有眷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七號函檢送上述住福會之會議紀錄予原告,否准原告所為發給一次補助費申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主張被告作成上述否准處分前,召開之上述住福會會議,係屬聽證程序,故原告本件所不服之原處分係經聽證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逕提本件撤銷訴訟,然為被告所否認。爰就上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召開之住福會會議是否所謂之「聽證」程序,敘述如下:查本件被告辦理其經管之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對於符合「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身分自行遷出者,再依第七條規定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對現住戶資格之審查事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屬應召開聽證程序之事項,是以若有召開聽證之情形,必屬被告認有召開之必要所召開;惟被告係因對本件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相當重視,故召開住福會會議邀請各該當事人參加,而住福會係被告為照顧縣府員工所成立之福利互助會,故住福會該次會議並非聽證會一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並不認本件有召開聽證會之必要,且亦非本於召開聽證會之意思召開該次住福會會議甚明。又原告所稱之該次住福會會議,其開會通知單,係記載「雲林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暨福利互助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有該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換言之,該次會議係以雲林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暨福利互助委員會之名義發送開會通知單所召開,並非以被告名義所召開;而雲林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暨福利互助委員會係被告為辦理住宅輔建及福利金互助所設置之委員會,有該委員會組織職掌表附卷可憑,故住福會上述會議性質上是否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行為所召開之聽證會,已非無疑!況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雖有關於開會事由、出席者、列席者之記載,然不僅未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記載會議之依據、會議之主要程序、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當事人依該法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缺席之處理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舉行聽證時,其通知書面應具備之記載事項,且所記載之開會事由則為「召開本縣九十一年第一次公教人員輔建住宅暨福利互助委員會會議」,而原告亦屬所謂列席者;足見該次會議核與上述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程序之規定不同,其當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聽證程序,而屬被告為處理公教人員輔建住宅暨福利互助事項所召開之會議,雖該次會議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然依上開所述,到場陳述意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指之聽證程序,故原告以其有到場陳述意見等為由,主張該次會議係屬聽證會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七號函,依前開所述,性質上雖屬被告否准原告所為發給一次宿舍拆遷補助費請求之行政處分,而被告為此處分前亦曾經住福會會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此會議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聽證」,故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七號函之處分即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所稱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援引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經訴願程序而逕提本件撤銷訴訟;而就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七號函之處分,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故原告就該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提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依首開所述,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七號函之處分,其內容僅記載「當事人不服請依法循訴訟管道救濟」,並無關於救濟機關及救濟期間之教示,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得自該處分送達後一年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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